徐贤槐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贤槐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从德。
委托代理人:潘朝朝。
委托代理人:吴春江。
上诉人徐贤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贤槐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永高速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4日,诸永高速公司因此前收到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六中队关于徐贤槐在诸永高速公路站口数次冲卡逃票的工作联系函,据此认为徐贤槐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解除了与徐贤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月10日,该路政中队再次向诸永高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经调查核实,此前发函所称的徐贤槐数次冲卡逃票行为证据不足。2012年3月19日,徐贤槐与诸永高速公司再次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160元,试用期满后拟定月工资为1450元;关于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诸永高速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期间,诸永高速公司均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发给徐贤槐工资及其他奖金、补贴等福利。诸永高速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徐贤槐2012年度3月份工资报酬574.50元(抵2012年未休年休工资报酬),于2012年12月24日补发徐贤槐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工资及2011年度年终奖11434.04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徐贤槐未休年休工资报酬88.24元。2013年11月29日,徐贤槐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诸永高速公司支付徐贤槐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一共10个班次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6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557号裁决书,驳回徐贤槐的仲裁请求。徐贤槐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在本案中,徐贤槐于2011年1月2日开始在诸永高速公司处上班,2011年11月24日,诸永高速公司解除与徐贤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3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25日,其累计工作才满1年,故徐贤槐在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3日,在2013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徐贤槐主张未休年假日工资按66.67元进行计算,诸永高速公司计算徐贤槐年休假日工资亦高于该标准,故按徐贤槐主张的66.67元进行计算。对于2012年度年休,鉴于徐贤槐未休,其2012年度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00.02元(66.67元×3天×200%),诸永高速公司辩称其在2012年4月15日支付徐贤槐574.5元,以折抵徐贤槐2012年度未休工资,根据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全额支付徐贤槐2012年3月份的工资,该辩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度年休,徐贤槐、诸永高速公司均承认双方所讲的年休或请假的1天就是指1个班次,徐贤槐已请3个班次,折合成天数即为4.5天,故徐贤槐2014年剩余0.5天年休,徐贤槐2013年度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6.67元(66.67元×0.5天×200%),现诸永高速公司已支付徐贤槐2013年休工资报酬88.24元,故诸永高速公司无需支付徐贤槐年休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徐贤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贤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贤槐负担。
宣判后,徐贤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3日”错误。2012年3月19日,诸永高速公司恢复徐贤槐工作岗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作了补偿,原判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开始计算工作年限错误。二、原判认定徐贤槐“已请3个班次,折合成天数即为4.5天,2013年剩余0.5天年休”错误。事实上徐贤槐2013年年休1个班次,请假1个班次。三、原判将诸永高速公司2012年4月13日发放的574.5元折抵2012年未休年休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574.5元系工资。另外,徐贤槐从未收到诸永高速公司支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工资报酬88.24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诸永高速公司支付徐贤槐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一共10个班次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800元(1450工资/21.75班次×3倍×5个班次×2年-200元/年休1个班次);二、本案诉讼费由诸永高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诸永高速公司答辩称:一、徐贤槐2012年只能享受3天年休假。2011年1月2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4日诸永高速公司解除与徐贤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3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徐贤槐曾就双方劳动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l4)浙温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定诸永高速公司与徐贤槐签订的前一份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后一份劳动合同应认定是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折算办法,徐贤槐于2012年享受3天年休假,于2013年享受5天年休假。二、诸永高速公司已向徐贤槐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徐贤槐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工作,诸永高速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向徐贤槐支付了3月19日至3月31日工资共计574.5元;2012年12月24日诸永高速公司又向徐贤槐支付3月份整月工资计1910.76元,即诸永高速公司额外向徐贤槐支付工资计574.5元。考虑到尚未向徐贤槐支付应休未休3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计539.42元,诸永高速公司向徐贤槐口头说明574.5元工资不再扣回,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向其发放。三、诸永高速公司已安排徐贤槐享受2013年的4.5天年休假,并对其未休年休假进行补偿。徐贤槐所在岗位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即实行四班二运转制,每12小时为一个班次。经计算,徐贤槐一个班次应折合为休1.5天的年休假。徐贤槐于2013年5月8日、6月5日、12月26日共休3个班次,即折合为4.5天年休假。除向其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外,诸永高速公司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徐贤槐按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了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8.24元。四、徐贤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徐贤槐在一审中主张其已享受2个班次的年休假,要求诸永高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600元,但二审中其主张仅享受1个班次的年休假,要求诸永高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00元。请法院对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永高速公司与徐贤槐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原劳动合同,又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徐贤槐主张双方解除原劳动合同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一直在诸永高速公司处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贤槐于2011年1月2日起在诸永高速公司处工作,至同年11月24日离开工作岗位,其在诸永高速公司连续工作时间10个月有余。徐贤槐于2012年3月19日回到诸永高速公司后,直至同年4月25日其累计工作时间才满1年,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徐贤槐2012年度剩余日历天数为251天,原判认定其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3天并无不当(251天÷365天×5天)。诸永高速公司主张徐贤槐2013年度已休年休假3个班次,折合为4.5天,并提供了徐贤槐提交的2013年5月8日、6月5日年休申请单各一份及同年12月26日请假审批单一份。徐贤槐认可年休申请单和请假审批单上的1天是指1个班次,并对2013年5月8日年休申请单、2013年12月26日请假审批单表示无异议。虽然徐贤槐对2013年6月5日年休申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其2013年11月29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其认可此前已享受2个班次的年休并对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予以扣减。原判对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徐贤槐主张其2013年12月26日离岗系请假而非年休,但根据诸永高速公司一审提供的徐贤槐2013年12月份工资单,诸永高速公司并未因徐贤槐此次缺勤扣除其相关待遇,而是按照全勤计发其当月工资,可见徐贤槐2013年12月26日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徐贤槐所在岗位一个班次为12小时,其年休一个班次应当折合为年休1.5天。原判认定徐贤槐2013年度已年休三个班次,折合为4.5天,剩余0.5天年休,处置正确。诸永高速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15日向徐贤槐额外支付的574.5元已抵扣徐贤槐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徐贤槐支付的2013年12月份工资1440.91元中已包含徐贤槐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88.24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徐贤槐虽对诸永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原判对诸永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徐贤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贤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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