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维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纳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何某于2008年7月到维纳斯公司处工作,2009年8月14日维纳斯公司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未给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3日何某向维纳斯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该请辞报告表载明,要休息一段时间。离职前何某填写员工离职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离开维纳斯公司两年之内,非经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不得为下列行为:1、在同行业从事工作或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2、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经营与维纳斯公司业务相同类之事业,或投资前述事业企业。3、在与维纳斯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担任兼职或顾问以及从事相关的教育、培训之类的工作。4、从事损害维纳斯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有违反,本人应向维纳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损失超过贰万,则仍有本人承担。本人自愿放弃向维纳斯公司提起诉讼等任何权利。2013年9月15日何某离开维纳斯公司,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何某工资条载明,2009年12月休息4天,经计算休息日加班4天(8天-4天)。2010年1月休息4天、2月休息14天、3月休息11天、4月休息7天、5月休息4天、6月休息4天、7月休息11天、8月休息4天、9月休息7天、10月休息4天、11月休息4天、12月休息8天,经计算2010年休息日加班22天(104天-4天-14天-11天-7天-4天-4天-11天-4天-7天-4天-4天-8天)。2011年1月休息6天、2月休息8天、3月休息9天、4月休息5天、5月休息6天、6月休息5天、7月休息5天、8月休息5天、9月休息6天、10月休息7天、11月休息6天、12月休息7天,经计算何某2011年休息日加班29天(104天-6天-8天-9天-5天-6天-5天-5天-5天-6天-7天-6天-7天)。2012年1月休息7天、2月休息4天、3月休息4天、4月休息7天、5月休息4天、6月休息4天、7月休息5天、8月休息4天、9月休息4天、10月休息9天、11月休息3天、12月休息7天,经计算何某2012年休息日加班42天(104天-7天-4天-4天-7天-4天-4天-5天-4天-4天-9天-3天-7天)。2013年1月休息7天、2月休息8天、3月休息3天、4月休息10天、5月休息6天、6月休息7天、7月休息5天、8月休息4天、9月休息4天,何某2013年1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14天(8天×8个月-7天-8天-3天-10天-6天-7天-5天-4天),何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69.42元/月。
再查明,何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80.2元;2、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产生的利息;3、维纳斯公司返还何某克扣的押金2000元、工资37200元;4、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加班费83573.4元;5、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30193.35元;6、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竞业禁止补偿金63340.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纳斯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何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873.57元;三、维纳斯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13581.8元;四、驳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维纳斯公司、何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何某明确加班费诉讼请求,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9150.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34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何某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14日维纳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表明何某此时已知道维纳斯公司2009年8月14日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何某于2014年1月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163.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辩称何某的该项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二、维纳斯公司应否补缴何某社会保险费,维纳斯公司陈述何某于2009年8月入职,但同时对何某提交的离职手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离职手续表载明何某于2008年入职,维纳斯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与事实证据不相符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何某诉称于2008年7月入职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维纳斯公司主张何某于2009年8月入职的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给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当补缴何某劳动时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不能补缴,故对于何某要告维纳斯公司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补缴何某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扣发押金和工资,维纳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不存在扣发何某押金、工资的情况,何某主张维纳斯公司扣发押金,且每月扣发其工资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克扣押金2000元、克扣工资3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延时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何某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故对于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9150.3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五、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何某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合计115天(4天+22天+29天+42天+1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维纳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何某、维纳斯公司均认可何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469.42元,予以确认,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按工资的100%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何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2344.4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何某加班工资12873.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存在欠缴何某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8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8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何某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签订竞业禁止的签订对象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何某不属于上述几类人员,不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维纳斯公司也不应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故对于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4148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何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何某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二、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何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3056.70元(2469.42元/月÷21.75天×115天(4天+22天+29天+42天+18天)×100%];三、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81.8元(2469.42元/月×5.5个月);四、驳回何某要求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163.6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何某要求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克扣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何某要求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372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何某要求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9150.35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何某要求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41486.2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维纳斯公司上诉称,何某主张补缴社保的诉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加班费我公司以奖金、补贴、总经理奖励等方式已经支付给何某,何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我2008年7月与维纳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维纳斯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请辞报告表、离职保证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何某要求维纳斯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何某自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14日在维纳斯公司工作,2014年1月3日何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某的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维纳斯公司上诉主张何某要求其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维纳斯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何某工资条可证实其2011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29天、2012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42天、2013年1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14天,对此维纳斯公司应支付何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维纳斯公司上诉称何某双休日加班工作平时均给予以调休,或以奖金补贴等方式支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维纳斯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未依法缴纳何某社会保险费,未发放何某加班工资,在何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维纳斯公司应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崔晓东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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