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杨金标与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杨金标与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小春。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

  上诉人杨金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杨金标进入被告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从事工装夹具工作,被告为原告在台州市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原告月工资3700元。2013年1月16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因转身过急致腰部扭伤,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急性腰肌损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6月17日返岗,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400元;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900元;补缴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900元。2013年9月16日,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急性腰肌损伤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月到2013年6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应当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均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金标与被告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病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急性腰肌损伤已被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半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元。而由于原告的急性腰肌损伤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相对较短,但其于2013年1月16日伤后长期处于离岗状态,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及请假证明等,故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合法,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满一年,次日起可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但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未满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一个年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提出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1年11月为原告在台州市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理赔。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标人民币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金标负担。

  宣判后,杨金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当时上诉人自上班之日起就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因工受伤,一直在治疗当中,这个情况被上诉人也是知悉的,上诉人也告知过被上诉人自己的病情。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请假过,也提交过治疗病历。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上诉人从未听说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该除名决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对本案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关于年休假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申请过年休假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12年1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2013年1月16日腰部受伤后一直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后来,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带其去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其受伤是何种原因造成不清,而导致工伤部门不能对其工伤予以认定。后来,被上诉人人事部多次打电话叫上诉人来公司上班,但上诉人一直未来。故公司在5月29日邮寄给上诉人返岗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6月17日返回上班,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仍然没有来上班。于是公司作出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也通过快递邮寄给上诉人,并且在公司的公告栏中张贴。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刚满1年,之后因腰部受伤而没有上班,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要享受年休假的申请,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该笔费用也没有依据。三、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在2013年9月16日经路桥人力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的腰肌损伤为工伤,基于腰肌损伤属于工伤,因上诉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故医疗费应由社保中心来理赔。四、关于社保费补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如果上诉人一定要补缴,被上诉人愿意为其补缴,但上诉人个人自负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在2013年1月16日因腰部受伤之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亦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在受伤之后一直在治疗之中并向被上诉人请假,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何况,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6月17日前返岗,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届满之后仍未至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故被上诉人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正确。而且被上诉人在限期返岗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不能按时到岗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另行作出自动离职通知的内容,所以除名决定有无送达至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不产生影响。由于本案系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致劳动关系解除,故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问题,由于上诉人自2012年11月之后才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而其在2013年1月16日即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年休假的请求,故一审对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工伤之后的医疗费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有关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对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金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赵     灵     仙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