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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与杨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49

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与杨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厂增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蕊。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以下简称西营纺织厂)为与被上诉人杨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莫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营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马建萍,被上诉人杨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前纺气流机的接纱头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齿轮扎伤右手食指,后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12月18日分别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0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石劳仲裁字(2014)072号仲裁裁决书: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给被告缴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原告西营纺织厂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过程中,因被告粗心大意、违反操作受伤,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被告杨蕊辩称:2012年11月,被告在一四八团张贴广告,面向社会招聘工人。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工厂找到招聘负责人,被安排到车间学习接线头一天。根据原告财务室要求被告到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办理了工资开户。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正式上白班,工作岗位是前气流纺机接纱头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白班期间没有发工作牌,由厂里门卫负责工人出入大门上下班。2012年12月2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齿轮扎伤右手食指,后去石河子手术治疗。2012年12月4日、12月8日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4日春节前,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被告缴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用工之日起在原告处提供有偿劳动,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受伤之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医疗费,原告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依然存在。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给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石劳仲裁字(2014)072号仲裁裁决书第1项、第3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与被告杨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向被告杨蕊缴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负担。

  上诉人西营纺织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回单、考勤表可证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全面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及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之日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一年期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蕊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去厂里上班。同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受伤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分三次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共计21800元;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2012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前纺气流机的接纱头工作……”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11月25日”时间有误,被上诉人是2012年12月2日前来应聘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对2012年11月25日参加工作负举证责任。原审中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外,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对该时间亦不认可,故对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日是到单位应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20日前后到过单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缴纳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也是依据上诉人的安排在工作当中不慎受伤。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确系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对其在上诉人单位的入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但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日期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将2012年12月2日视为上诉人的用工之日较为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即: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与被告杨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向被告杨蕊缴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上诉人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与被上诉人杨蕊自2012年12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向被上诉人杨蕊缴纳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河子西营棉纺织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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