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与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案
张志与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
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郝福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龙驾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之委托代理人侯洁、上诉人九龙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志于1991年到九龙驾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2012年6月张志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九龙驾校于同年6月15日对张志非法停工,期间张志要求九龙驾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九龙驾校不予安排,也不向张志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张志起诉要求:九龙驾校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
九龙驾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九龙驾校依法通知了张志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张志未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底期满终止,九龙驾校不应支付张志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底,但张志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九龙驾校不同意张志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志系农业户口,其于1991年10月3日到九龙驾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甲方九龙驾校,乙方张志,该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或后勤服务)岗位工作”。张志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龙驾校工作。九龙驾校支付张志工资至2012年6月。
2012年6月12日,张志以九龙驾校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9202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志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九龙驾校应支付张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926.8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3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99.31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424.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18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5424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2088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428.2元,共计23740.84元。后张志、九龙驾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志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头沟仲裁委庭审期间,九龙驾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被答辩人张德旺、张海涛等35人……四、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没有张志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张志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江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张志等35人与九龙驾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龙驾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人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国平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龙驾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国平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龙驾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国平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龙驾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龙驾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张志在内的职工、九龙驾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龙驾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张志主张,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龙驾校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
九龙驾校主张:2012年6月14日左右单位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单位调车后张志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单位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张志愿意按原条件与张志续签劳动合同,但张志未给予答复,视为张志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其单位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国平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0月8日左右单位向张志邮寄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志单位愿意按原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张志未与单位续签。2012年11月16日单位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张志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单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张志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龙驾校与教练员王兴新调解时,九龙驾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已书面通知王兴新续签劳动合同,王兴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兴新也表示九龙驾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故单位依法履行了通知张志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志未与单位续签,单位不应再向张志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龙驾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宅急送快运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宅急送快运详情单》未显示已送达张志,也未显示邮件内容。
针对九龙驾校提交的证据,张志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龙驾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龙驾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龙驾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兴新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张志主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宅急送快运详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1月22日,张志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仲裁审理期间,张志主张根据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龙驾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志的仲裁请求。张志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侯洁、狄云辉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宅急送快运详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龙驾校与张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龙驾校在门头沟仲裁委审理九龙驾校与包括张志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龙驾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龙驾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张志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龙驾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志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九龙驾校提交的《宅急送快运详情单》无法证实已送达张志,也无法证实送达的内容,九龙驾校于2012年11月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不能证实九龙驾校通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故对九龙驾校关于其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张志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九龙驾校应当向张志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志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张志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龙驾校应当向张志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1.45元。张志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张志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张志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张志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九龙驾校主张的张志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志、九龙驾校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志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龙驾校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上诉理由是:九龙驾校支付给张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计算年限应当为张志入职的实际年限;
九龙驾校针对张志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张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龙驾校已经履行了通知张志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应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志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九龙驾校依法通知张志愿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志不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龙驾校依法不应支付张志任何经济补偿。第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原则。九龙驾校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志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九龙驾校不认可该事由,依法应驳回张志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张志针对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终止需要书面的通知,九龙驾校在答辩期以答辩状的形式通知劳动者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九龙驾校是否应当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该焦点问题,九龙驾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张志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张志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龙驾校无需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龙驾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九龙驾校与张志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龙驾校主张在门头沟仲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龙驾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张志明确提出,因九龙驾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志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九龙驾校主张曾于2012年11月召集包括张志在内的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九龙驾校已通知张志续订劳动合同。第三、九龙驾校虽提交《宅急送快运详情单》予以佐证其主张,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送达内容及快递是否已实际送达给张志。鉴于此,九龙驾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龙驾校与张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张志自2012年6月15日起即未到九龙驾校工作。现张志主张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要求九龙驾校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九龙驾校未履行通知张志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向张志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志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正常到岗上班,2012年6月15日之后领取生活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张志2012年6月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算九龙驾校应向张志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1.45元正确,张志上诉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张志上诉主张九龙驾校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志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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