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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党与抚顺市五洲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0

张玉党与抚顺市五洲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五洲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玉党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五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党申请再审称:多年来,张玉党因工伤待遇问题曾多次找到五洲公司要求落实,至今未果。2012年10月张玉党再次找到五洲公司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和下岗待遇时,在五洲公司强势高压下,张玉党在相关表格上违心签字,领取了2万多元现金,随后才得知给付的补偿金截止到2005年而非2012年,故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张玉党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也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错误。张玉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张玉党对2005年11月抚顺市第五粮油工业储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知道的,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迟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伤残补助金。因此,张玉党与原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05年1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玉党应当自2005年11月原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张玉党直至2013年3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玉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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