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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强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2

张晓强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任代理人:王君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米克,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张晓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强申请再审称:裕鑫机电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在张晓强不予认可且证据为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制定的规定制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晓强对拖欠工资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归于张晓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裕鑫机电公司根据《员工惩戒条例》与张晓强解除劳动合同,张晓强主张一、二审法院在张晓强不予认可且证据为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该规章制度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一、二审法院依据裕鑫机电公司提供的2012年该公司通过《员工惩戒条例》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向大连、铁岭、本溪等各分公司员工(含张晓强)告知该条例的签字确认单复印件,并结合张晓强在大连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张晓强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晓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裕鑫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奖金,且从张晓强工资发放记录看,2013年3月至7月张晓强工资较其他月份并未减少。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张晓强的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张晓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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