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凌起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凌起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起。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凌起与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凌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凌起系朱陶公司职工,2012年3月到朱陶公司工作,工种为机械加工,工作地点在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永安村(市环卫汽车改装厂大院),朱陶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就拖欠张凌起工资,现张凌起手中有朱陶公司出示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签名),2013年5月、6月工资统计表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朱陶公司拖欠张凌起2013年5月、6月工资的事实。李向东在劳动合同中承诺四个月清结所欠工资,但至今仍一直未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张凌起的合法权益,张凌起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朱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301元;2、诉讼费由朱陶公司承担。
庭审中,张凌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朱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681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包括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朱陶公司拖欠工资14,036元;2012年8月拖欠工资2380元,张凌起主张该部分工资系该月有14天老板未在,张凌起未工作,但已到工作地点朱陶公司应支付的工资;2012年9月拖欠工资5,100元,其中,已工作应得工资1870元,19天老板未在,张凌起未工作,但已到工作地点,朱陶公司应支付工资3230元;2013年6月拖欠工资3315元,2013年7月拖欠工资850元。
朱陶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1日张凌起入职我单位,2013年6月8日张凌起与我签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2日张凌起就离职了。
一审法院查明,朱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另系沈阳建机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机械制造公司成立于2004年,登记地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马贝村、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涛、登记当前状态为开业、登记股东情况为李向东认缴出资2,088万元、吴涛认缴出资80万元企业、原企业名称为沈阳盈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朱陶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
2013年11月29日,张凌起以朱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工资23,301元。该委于当日以张凌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凌起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张凌起与朱陶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凌起从事机加工作,工资标准为170元/天。原欠工资,从6月起,每月补开3,000-4,000元,连续4个月结清……。
又查明:张凌起当庭提供工资表数张,并据此主张其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朱陶公司、朱陶公司拖欠其工资。朱陶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签字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及2012年6月份职工工资统计表予以认可,对其他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并抗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6月1日、张凌起原系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因朱陶公司录用张凌起,故对机械制造公司拖欠张凌起的工资,朱陶公司代为偿还。庭审中,张凌起自述“2012年3月入职,当时李向东筹备塔吊厂(盈通公司),我们就一直在这干活,后塔吊厂(盈通公司)没有筹备起来,我们一部分人放假了。2013年6月1日,朱陶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
张凌起当庭提供李向东(甲方)及吴涛(乙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并据此主张张凌起当时是盈通公司招的员工,因企业没有开业,被朱陶公司所留用。
再查明:张凌起主张其在朱陶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5日,朱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张凌起的离职时间系2013年6月22日,但朱陶公司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凌起与朱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凌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朱陶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张凌起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朱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张凌起提供的工资表,除个别月份,均有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的签字。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朱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朱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均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个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朱陶公司的情况下,无法仅根据其签字行为本身即认定应由朱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合作经营协议书,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张凌起为朱陶公司提供劳动;且张凌起在庭审中自述“当时其系盈通公司招的员工,一直在这干活,后塔吊厂(盈通公司)没有筹备起来,我们一部分人放假了,2013年6月1日,朱陶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盈通公司于2004年登记成立,当前登记状态为开业。因此,张凌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朱陶公司庭审抗辩意见,该院依法确认张凌起与朱陶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张凌起主张的2013年6月工资。张凌起与朱陶公司对2013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且朱陶公司对拖欠张凌起2013年6月工资及数额均予认可,故对张凌起主张的2013年6月工资3,3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凌起主张的2013年7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朱陶公司抗辩张凌起于2013年6月22日离职,但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朱陶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张凌起2013年7月5日离职、出勤3.5天的主张,朱陶公司应支付张凌起2013年7月工资595元(170元/天×3.5天)。
关于张凌起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虽然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张凌起与朱陶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朱陶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朱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可确定朱陶公司同意代为偿还机械制造公司所欠张凌起工资14,036元,故张凌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凌起主张的2012年8月未工作但应得工资2380元、2012年9月未工作但应得工资3230元及2012年9月已工作应得工资1870元。张凌起在庭审中自述上述2012年8月存在14天、2012年9月存在19天因老板未在,张凌起未工作,但已到工作地点,朱陶公司应支付工资。对此,该院认为,2012年8月和2012年9月,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陶公司对该两月的工资表亦不予认可;且上述两月包含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当中,故对张凌起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起2013年6月工资3315元;二、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起2013年7月工资595元;三、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起代为偿付工资14,0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凌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23,301元。
被上诉人朱陶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仅认可2013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机械制造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涛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两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23,301元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凌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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