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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金米兰德龙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亚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张家港金米兰德龙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亚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金米兰德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娟。

  委托代理人顾斌。

  上诉人张家港金米兰德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米兰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陈亚娟进入金米兰德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陈亚娟的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同日陈亚娟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公司填写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000元整。2013年9月,金米兰德龙公司为陈亚娟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2月27日,陈亚娟因金米兰德龙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交社保等申请仲裁,要求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工资6227.27元及加班工资8616.21元等,此后未再至金米兰德龙公司上班。2014年1月22日,金米兰德龙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陈亚娟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写明因陈亚娟“于2013年12月25日起未办任何请假手续就没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经联系“仍未到岗,且未办任何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现公司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陈亚娟收到了该份通知函后增加了仲裁请求,要求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2日,张家港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金米兰德龙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亚娟办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二、金米兰德龙公司应当支付陈亚娟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569.92元;三、金米兰德龙公司应当支付陈亚娟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4628.97元;四、金米兰德龙公司应当支付陈亚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43.4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金米兰德龙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金米兰德龙公司无须帮陈亚娟办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金米兰德龙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569.9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4628.9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4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1日至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

  金米兰德龙公司主张工资、加班工资均已发放,并提供2013年6月至1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未有劳动者签名确认。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至12月,陈亚娟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6、23、23、22、22、15.5、20,加班工资分别为:0、0、141、281、281、563、422。

  陈亚娟对考勤表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陈亚娟主张公司与其约定2013年6、7、8月每月工资2000元,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另算;并主张2013年6月份上班25天,其中双休日加班5天;7月份上班27天,其中双休日加班4天;8月份上班28天,其中双休加班5天;9月份上班25天,双休加班4天;10月份上班25天,其中国庆节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3天;11月份上班26天,其中双休日加班4天;12月份上到24日,其中双休上班4天。

  双方一致确认:通过银行代发的陈亚娟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6月至11月):1370、1982、1955、1701、1648、1530。2013年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金米兰德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未经过陈亚娟的确认,且工资表反映的每月出勤天数与加班工资数额也存在矛盾,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亚娟的出勤情况以其陈述为准。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但应聘登记表记载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从保护劳动者权利角度,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可以2000元/月为准。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可以之前的平均工资确定。仲裁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4628.97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工资差额1569.92元均在上述范围之内,陈亚娟对此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金米兰德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金米兰德龙公司主张因为陈亚娟旷工,故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金米兰德龙公司提供了规章制度悬挂在公司的照片以及规章制度的内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陈亚娟主张公司并未悬挂过规章制度,2014年1月22日收到解除函,是金米兰德龙公司非法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亚娟因金米兰德龙公司拖欠工资等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中也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不能成为不上班的理由。但金米兰德龙公司并未举证其向陈亚娟告知了相关规章制度并给与陈亚娟解释的机会,而是在陈亚娟申请仲裁期间迳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其也未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故金米兰德龙公司解除与陈亚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陈亚娟要求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2443.40元符合标准,陈亚娟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办理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故不予理涉。陈亚娟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陈亚娟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569.92元;二、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陈亚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4628.97元;三、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陈亚娟经济补偿金2443.4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642.29元,限金米兰德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金米兰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金米兰德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金米兰德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未经陈亚娟确认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工资表可与每月银行代发的工资印证,考勤表也客观记录了陈亚娟的出勤记录,不存在矛盾。2、原审判决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569.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亚娟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金米兰德龙公司2013年11、1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3、原审判决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4628.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本工资发放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而不应以应聘登记表为准,且应聘登记表为复印件。4、原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443.4元是错误的。陈亚娟于2013年12月24日起未办任何请假手续就没上班属于旷工行为,经联系后仍不到岗,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开除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亚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米兰德龙公司与陈亚娟一致确认,陈亚娟每周上班6天(其中每周加班1天)。陈亚娟仲裁及一审中主张的加班天数为每周1天、国庆2天。

  二审另查明,金米兰德龙公司2013年10月考勤表显示,陈亚娟10月6日、7日均到岗上班。

  二审又查明,金米兰德龙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应聘登记表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金米兰德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为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因此,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理解应当采取对劳动者有利的角度。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虽明确约定陈亚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合同签订当日陈亚娟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000元,金米兰德龙公司也认可了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认定陈亚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金米兰德龙公司此前支付陈亚娟加班费均以1500元为基数,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4628.97元在上述差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2013年11、12月工资问题。金米兰德龙公司亦认可陈亚娟12月份正常上班至24日(包括三天加班),因此原审法院依照陈亚娟此前平均工资确定其12月份的应发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569.92元亦在上述差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金米兰德龙公司上诉主张因陈亚娟旷工多日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已告知过陈亚娟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曾主动联系陈亚娟要求到岗之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解除合同前曾依法给予陈亚娟申辩的机会,同时也未能证明该解除之行为已经合法民主程序通过,故原审认定金米兰德龙公司违法解除与陈亚娟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现陈亚娟仲裁要求金米兰德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金米兰德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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