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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川与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9

张建川与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川。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郝福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川、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龙驾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川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平、上诉人九龙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川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建川于2004年到九龙驾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2012年6月张建川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九龙驾校于同年6月15日对张建川非法停工。张建川没有收到过九龙驾校关于告知劳动合同终止的任何通知。因九龙驾校未依法为张建川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张建川于本案起诉之日要求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关系,九龙驾校应向张建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张建川起诉要求:九龙驾校支付张建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九龙驾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建川在仲裁时主张的是九龙驾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又主张其单方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前后不一致,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九龙驾校依法通知了张建川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张建川未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底期满终止,九龙驾校不应支付张建川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8月底,但张建川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九龙驾校不同意张建川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建川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8月30日到九龙驾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甲方九龙驾校,乙方张建川,该合同于2007年8月25日生效,于2012年8月24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张建川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龙驾校工作。九龙驾校支付张建川工资至2012年6月。九龙驾校自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为张建川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2年6月12日,张建川以九龙驾校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15883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建川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九龙驾校应支付张建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5368.86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42.2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5元、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5424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110元,共计23436.06元。后张建川、九龙驾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川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建川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头沟仲裁委庭审期间,九龙驾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九龙驾校,被答辩人张德旺、张海涛等35人……四、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没有张建川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张建川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江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张建川等35人与九龙驾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龙驾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原告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国平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龙驾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国平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龙驾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国平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龙驾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龙驾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张建川在内的职工、九龙驾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龙驾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张建川主张,九龙驾校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主张本案起诉之日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九龙驾校主张:2012年6月14日左右单位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单位调车后张建川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单位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张建川愿意按原条件与张建川续签劳动合同,但张建川未给予答复,视为张建川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其单位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建川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1月16日单位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张建川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驾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张建川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龙驾校与教练员王兴新调解时,九龙驾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已书面通知王兴新续签劳动合同,王兴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兴新也表示九龙驾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故单位依法履行了通知张建川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建川未与单位续签,单位不应再向张建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龙驾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九龙驾校提交的证据,张建川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龙驾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法院《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龙驾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龙驾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兴新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张建川主张九龙驾校进行过剪辑,而且张建川的合同于2012年8月到期,九龙驾校2012年11月还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2014年1月24日,张建川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6元。仲裁审理期间,张建川主张2012年6月15日九龙驾校把车钥匙收了,不给其安排工作,对其非法停工,属于九龙驾校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九龙驾校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6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建川的仲裁请求。张建川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国平、狄云辉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门头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龙驾校与张建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龙驾校在门头沟仲裁委审理九龙驾校与包括张建川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龙驾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龙驾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张建川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龙驾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建川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故对九龙驾校关于其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张建川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张建川直到双方合同到期之前则一直领取生活费,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九龙驾校应当向张建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张建川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张建川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龙驾校应当向张建川支付经济补偿金6217.7元。张建川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张建川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张建川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川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张建川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九龙驾校主张的张建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张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建川、九龙驾校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建川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九龙驾校支付张建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上诉理由是:九龙驾校支付给张建川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首先,计算年限应当为张建川入职的实际年限;其次,计算的标准并非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而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88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九龙驾校针对张建川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张建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龙驾校已经履行了通知张建川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应支付张建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建川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川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九龙驾校依法通知张建川愿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建川不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龙驾校依法不应支付张建川任何经济补偿。第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原则。张建川的诉请是本案起诉之日起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关系,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龙驾校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建川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九龙驾校不认可该事由,依法应驳回张建川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张建川针对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九龙驾校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九龙驾校是否应当支付张建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该焦点问题,九龙驾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张建川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张建川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龙驾校无需支付张建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龙驾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九龙驾校与张建川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龙驾校主张在门头沟仲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龙驾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张建川明确提出,因九龙驾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建川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张建川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九龙驾校却主张曾于2012年11月召集包括张建川在内的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九龙驾校已通知张建川续订劳动合同。鉴于此,九龙驾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建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龙驾校与张建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该份劳动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张建川自2012年6月15日起即未到九龙驾校工作。现张建川主张本案起诉之日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九龙驾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九龙驾校未履行通知张建川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向张建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建川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正常到岗上班,2012年6月15日之后领取生活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张建川2012年6月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算九龙驾校应向张建川支付经济补偿金6217.7元正确,张建川的该项上诉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建川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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