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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谢琳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7

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谢琳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陈德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琳。

  上诉人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上诉人谢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谢琳月均工资11252.60元没有依据。事实上,谢琳月均工资为5000元,《入职工资通知》及《员工履历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谢琳2012年8月10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业绩提成及奖金另算。广告公司与谢琳解除劳动关系是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广告公司依照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管理的需要,进行诚信审核,为谢琳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要求谢琳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等,谢琳不提供相应资料,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广告公司无法与谢琳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为此,2012年9月6日,广告公司在进入广告公司必经的门上张贴催告谢琳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谢琳未在通知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广告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与谢琳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广告公司请求判令广告公司无需支付谢琳:1.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拖欠工资1125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3.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2.6元。

  谢琳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告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设立,投资人系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谢琳主张其2012年3月1日即开始参加广告公司的筹备工作,双方约定税前月工资为15000元,在广告公司成立前,工资由蒋×转账发放,广告公司未发放谢琳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谢琳的工资标准,广告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2日盖有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的《通知》1份,该通知显示“公司财务部,销售经理谢琳与2012年8月10日入职,月工资按5000元/月标准执行,业绩提成及奖金另算……。”谢琳否认见过该通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谢琳提交了2012年5月至9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分别有5笔入账系蒋×转入,金额分别为12640元、10000元、10045元、13130元、10448元,月均工资11252.6元。广告公司否认蒋×系其职员。谢琳另提交了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蒋×作为代表/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谢琳另提交了电子邮件记录,2012年2月15日,谢琳发送给simon.×××的电子邮件显示“Dear张总,下面是我应聘的职位和薪金的确认信息,请帮忙回复……底薪15000/M(税后收入)包含四险一金的扣除……其中大客户的佣金同大象传媒其他分公司相同……。”simon.×××回复邮件显示“谢琳:你好,你提的要求目前公司是这样规定的:1、15000元/月是指税前,社保按国家……规定办理。”2012年2月21日,谢琳发送给陈德宏邮件,显示“Dear陈总,收到您的邮件,非常感谢您的赏识和认可,我会尽早安排好工作,尽早入职……。”谢琳称simon系谢琳负责人张×,该邮件通知抄送simon.×××。广告公司对邮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该×××邮箱是否为其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所有。谢琳另提交了张小飞(身份证号×××)书面证明,证明显示“2012年初加入浙江合源大象广告后,同年3月1日,公司派我到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会顺便考察当地媒体,第二天一早我在西安见到公司董事长陈德宏,总经理鲁虹及从北京过来出差的张×和谢琳……。”广告公司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谢琳提交了2012年7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有谢琳、周新雨、蒋×的考勤信息,广告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

  广告公司主张系因谢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广告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14日张贴在门上的通知,通知显示“……你好,经前期筹备,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正式成立,现全体同事均已将合同版本取走核实,唯你未按公司要求签字取走,现正式通知你,截止到2012年9月9日如你还不取走合同并签订,我公司将终止聘用,并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谢琳否认见过上述通知,谢琳称上述通知落款日期2012年9月9日系周日,其周一见到的时候已经无法进入办公室,之前一直同广告公司商量签合同,但广告公司一直未提供正式的合同。广告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账册。

  2013年8月2日,谢琳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499号裁决书,裁决:1.广告公司支付谢琳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拖欠工资1125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3.15元;2.广告公司支付谢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2.6元;3.驳回谢琳其他仲裁请求。广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谢琳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谢琳的工资标准,广告公司提交的通知系单方面作出,无谢琳确认信息,广告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发放会计账册,一审法院对广告公司主张谢琳每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谢琳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银行对账单相互印证,广告公司否认蒋×系其职员,但广告公司无法就蒋×作为代理人办理广告公司有关工商登记信息提供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谢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发放信息予以采信。广告公司未发放谢琳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谢琳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原仲裁裁决有关25%经济补偿金部分,没有依据,对于此补偿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判处。

  关于离职一节,广告公司虽主张系由于谢琳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将其辞退,但广告公司仅以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广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广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广告公司应当支付谢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2.6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六角;二、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六角;三、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谢琳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一角五分;四、驳回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告公司、谢琳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告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谢琳的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二页第三段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设立,投资人系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2012年3月1日即刚开始参加原告的筹备工作,双方约定税前月工资15000元,在原告成立之前,工资由蒋×转账发放,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8月10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审判决第四页第四段第四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通知系单方面作出,无被告确认信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发放会计账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广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入职工资通知》,已明确载明谢琳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即“2012年8月10日入职,月工资按5000元月标准执行”,该通知所表明的情况与广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另外一份证据《员工履历表》所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的反映谢琳的入职时间、就职岗位、月工资标准等基本情况,且谢琳在一审庭审中对《员工履历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即使《入职工资通知》是广告公司单方制作的,但它不是孤证,是可以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广告公司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的。原审法院未作综合分析,仅是依据谢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谢琳的月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谢琳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1252.60元,是由于谢琳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五笔由蒋×转入的账以及蒋×作为代理人为广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首先转账的时间段与广告公司成立的时间矛盾,广告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成立,在这之前广告公司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可能在没成立前与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其次蒋×不是广告公司的职员,广告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明确说明;2.原审判决认定广告公司违法解除与谢琳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广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一说,从广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即《催告签领合同通知的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照片》、《浙江宁波市劳动仲裁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由于谢琳自身原因,其怠于执行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视广告公司的催告,屡次拒绝与广告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致使广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好通过张贴书面通知的形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谢琳拒绝提供建立所载明的相关资料且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广告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告公司无需支付谢琳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11252.60元及无需支付谢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谢琳负担。

  谢琳针对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谢琳认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通知》有作假成分,谢琳从来没有见到过。另外,该通知也没有公示过。广告公司与谢琳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发生了冲突,一审中,谢琳已提供证据证明广告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谢琳请求驳回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琳上诉称:2013年8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499号裁决书,裁决广告公司向谢琳支付25%经济补偿金2813.15元,但未被一审判决支持。谢琳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对谢琳的赔偿金额,改判广告公司向谢琳支付25%经济补偿金2813.15元,并由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告公司针对谢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告公司不需要支付谢琳25%的经济补偿金。广告公司请求驳回谢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通知、电子邮件、考勤表、证明、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广告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谢琳的工资标准为11252.6元有误的上诉理由。虽然广告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12日《通知》显示,谢琳的月工资按5000元/月标准支付,但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谢琳收到上述《通知》且对通知载明事项予以确认的相应证据,其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并未载明谢琳的工资标准,故《员工履历表》无法印证《通知》的真实性。本案仲裁和一审庭审中,谢琳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广告公司虽然否认蒋×系其职员,但不能就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广告公司有关工商登记信息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1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一审法院在广告公司拒不提交其工资发放会计账册情况下,对谢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发放信息予以采信,并认定谢琳的月工资标准为11252.6元并无不当。广告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谢琳的工资标准有误,其月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告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违法解除与谢琳的劳动关系有误的上诉理由,广告公司虽然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14日张贴在单位大门内部要求谢琳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在谢琳否认在2012年9月9日之前看到该通知情况下,广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谢琳已知晓上述通知内容,且广告公司不能就其主张的谢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广告公司以谢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广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谢琳的劳动关系,认定广告公司应当支付谢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2.6元并无不当。广告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2.6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谢琳提出广告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813.15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谢琳要求广告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告公司、谢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谢琳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栋 书 记 员 李 思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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