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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岳泉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7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岳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1239、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朱岳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朱岳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198、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岳泉于2011年6月进入裕众公司处工作,担任工程施工主管一职。2011年6月30日,裕众公司指派朱岳泉到桐乡市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和谐人家二期建设工程处工作。裕众公司未为朱岳泉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朱岳泉在工地工作时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管理员发生口角,朱岳泉被该工程管理员打倒在地而受伤。事后其被送到桐乡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方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3日,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岳泉之伤为工伤。2013年11月4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岳泉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朱岳泉花去鉴定费28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岳泉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2014年1月20日,朱岳泉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4年4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裕众公司支付给朱岳泉: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44.33元(40412元/12*11个月);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08元(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12*7个月);③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8元(计算同②);④停工留薪期工资40412元(40412元/12*12个月);⑤鉴定费280元;⑥护理费12770.83元(浙江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12*5个月),以上合计137275.32元,扣除已支付44000元,尚应支付93275.32元。此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朱岳泉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朱岳泉与裕众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遂成讼。朱岳泉与案外人张炜在桐乡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炜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朱岳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70236.3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20236.36元的医疗费,余款150000元当庭一次性付清”。且朱岳泉已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裕众公司发生争议,该院以朱岳泉所在岗位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按2012年度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判决裕众公司向朱岳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44.33元,裕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岳泉退休时间是2013年2月,退休类型是正常退休,并于2013年3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朱岳泉与裕众公司均对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合并审理。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岳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裕众公司未为朱岳泉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裕众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费用。朱岳泉与裕众公司在庭审中虽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7日起解除陈述一致,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现朱岳泉已经于2013年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该院确认朱岳泉与裕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起终止。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朱岳泉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事实清楚,故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同时《通知》亦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朱岳泉已与案外人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其再次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予以确定为280元。工伤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朱岳泉主张其工资10000元/月,裕众公司认为朱岳泉工资为3000元/月,该院认为双方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朱岳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案件中,该院已以朱岳泉所在岗位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为由,按2012年度原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予以确定其月工资收入,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该院以2012年度原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044.37元(40412元/年÷12个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根据朱岳泉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其伤情,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以2012年度原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412元;裕众公司主张已经支付65380元,朱岳泉认为该款项系2011年的工资,该院认为裕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朱岳泉2011年度工资,现转账凭条中并未载明款项性质,故裕众公司据此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不予采纳;朱岳泉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30000元为住院期限生活费,故裕众公司据此主张应予扣除该款项,该院予以支持;王彩英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系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涉,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该款项,据此裕众公司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12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岳泉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起终止劳动关系;二、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朱岳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736.3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岳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关于月工资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推断出月工资为1万元,且对于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以地区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于30000元住院生活费进行抵扣认定有误。30000元的证明与65380元收条,形式上有两份,却是同一件事情。法院对65830元不予认可,但又抵扣了30000元,显然有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30000元的证据,恰恰证明月工资系1万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适用上有误。上诉人受伤是2011年9月,但由于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致使本案审理时上诉人已达到退体年龄。且养老金是上诉人自行缴纳的。本案不能简单片面孤立的适用法律条文,而应当对恶意阻拦事实成就一方,作出不利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月工资应该是3000元,而不是1万元。公司已经支付了6583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驳回上诉人朱岳泉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已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5380元,但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朱岳泉2011年度工资,现转帐凭条中并未载明款项性质,故裕众公司据此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采纳”,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既然双方都认可2011年工资已结清,怎么能认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呢?另被上诉人的伤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应赔偿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朱岳泉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65380元已经不予认可。对于其中的2万余元,是用于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而不是什么其他费用,由此可以证明朱岳泉月工资是1万元。上诉人认为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朱岳泉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本案中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6583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减,包括上诉人朱岳泉主张的3万元住院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抵扣;三、上诉人朱岳泉是否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朱岳泉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416号、本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320号判决中,已认定按2012年度原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2012年度原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65830元,但经审查,其提供的案外人王彩英出具的1450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且其上明确载明收到款项性质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而护理费并非本案依法可支持的赔偿项目,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款中不予扣减,应属正确。至于2012年1月21日的金额为21330元的转帐凭证,其上并未载明款项性质,上诉人朱岳泉主张系支付2011年的欠付工资。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是工伤赔款,但未能提供2011年度工资已经结清的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款中对该笔款项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朱岳泉出具的3万元收据,其中载明收到的是桐乡市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院期间生活费,且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该笔款项已向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朱岳泉在原审中认可收到该3万元款项,且陈述在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结算单中确实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故上述证据符合日常情理,可信度较高,上诉人朱岳泉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3万元在工伤赔款中予以扣减之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自上诉人朱岳泉于2013年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时起依法终止。而本案中上诉人朱岳泉系在2013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在2013年11月4日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于2014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上诉人朱岳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岳泉负担10元,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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