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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敬贤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4

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敬贤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强。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贤。

  上诉人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福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华福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强,被上诉人王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敬贤系顺华福工贸公司职工,顺华福工贸公司未给王敬贤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9月19日,王敬贤在顺华福工贸公司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敬贤之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敬贤属九级伤残。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王敬贤在本厂于2011年9月19日发生事故,现已康复,负伤至康复总计六个月时间,经双方协商共付王敬贤误工费、补助费等12000元,一次性付清。当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顺华福工贸公司支付王敬贤12000元。王敬贤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余元,该工资低于2012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王敬贤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顺华福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顺华福工贸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8元,共计105748.4元。2014年2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王敬贤)与被申请人(顺华福工贸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共计81715.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顺华福工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敬贤庭审中陈述仲裁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8元,顺华福工贸公司对于该数额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有异议,认为王敬贤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的数额及2013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顺华福工贸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顺华福工贸公司与王敬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的数额及2013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王敬贤仲裁申请4010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顺华福工贸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108元。顺华福工贸公司主张因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议,对此次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的赔偿项目包含了所有与本次工伤事故有关的赔偿,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王敬贤主张协议约定的是误工费和补助费,补助费是指住院期间以及不能正常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不包括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包含本案所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顺华福工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顺华福工贸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王敬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顺华福工贸公司未依法为王敬贤缴纳工伤保险,王敬贤因工受伤,其有权要求与顺华福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敬贤自2013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由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为王敬贤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敬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4.6元;三、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敬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四、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敬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8元;五、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敬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华福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9月19日,王敬贤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顺华福工贸公司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1年5日王敬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于2013年3月23日顺华福工贸公司和王敬贤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顺华福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敬贤误工费、补助费等12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顺华福工贸公司一次性付清该款项,王敬贤出具赔偿收据一份。此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顺华福工贸公司和王敬贤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所约定的误工费、补助费等费用只是一个笼统的词汇,在签订此调解协议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包括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此外,双方签订此协议顺华福工贸公司支付赔偿款王敬贤出具收据后,该次事故就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在未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损害了顺华福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顺华福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敬贤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王敬贤在顺华福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中受伤,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华福工贸公司未依法为王敬贤缴纳社会保险,王敬贤受工伤后,要求解除与顺华福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顺华福工贸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顺华福工贸公司主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包括了所有的费用即亦包括王敬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顺华福工贸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敬贤主张的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就误工费及补助费事项达成一致,并未明确约定赔偿事项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顺华福工贸公司亦为提供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伤待遇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故对于顺华福工贸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顺华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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