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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启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7

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启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仕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在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启秀,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朕,学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作亮。
上诉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联一审时诉称:2013年7月16日,融森建设公司招用龚永家在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沿江路从事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融森建设公司亦未给龚永家购买综合保险。2013年7月23日5点30分左右,龚永家下班回家途经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东壤支行门前,超越谭某驾驶的货车时,与行人发生挂擦,车辆失去平衡,谭某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向前行驶,龚永家在车辆失去平衡后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右侧翻倒在地,致使龚永家摔倒在谭某驾驶的货车下被当场碾压身亡。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永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龚永家去世后,融森建设公司不管不问。因与融森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收集证据,我们以支付工资为由到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经劳动监察大队联系融森建设公司后,叫我们直接与融森建设公司协商处理。我们于2013年8月23日在融森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处将龚永家工资结清,并当场出具了领条,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龚永家与融森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属因工死亡。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融森建设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龚永家生前与融森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于2013年10月10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委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为由,驳回我们的仲裁请求。该委对该法条理解完全错误,该法条中“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为维护法律尊严,体现司法正义,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龚永家生前与融森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融森建设公司一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廖启秀系龚永家之母,杜海香系龚永家之妻,龚静、龚朕均系龚永家之女。2013年7月10日,融森建设公司与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东县市政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东县市政管理局将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融森建设公司施工,熊某以融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融森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授权委托给熊某组织施工。熊某接手该工程后,在巴东县信陵镇扬帆路231号给所属施工工人安排了临时住所和伙食团,未设立工程项目部。熊某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3日,龚永家在熊某负责施工的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信陵镇沿江路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按每天120元给龚永家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龚永家做工期间,熊某提供了食宿。2013年7月23日下午,龚永家驾驶鄂Q×××××号宗申牌ZS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溪线回家途中,16时6分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东壤支行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龚永家死亡后,其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由其家属于2013年8月23日结算完毕。2013年10月10日,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朕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龚永家生前与融森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以融森建设公司为龚永家生前的用工主体,熊某为实际施工人,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朕的仲裁请求。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朕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院起诉,要求确认龚永家生前与融森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融森建设公司承包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授权给自然人熊某负责组织施工。熊某组织施工中,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朕的亲属龚永家生前于2013年7月16日至同月23日连续在熊某负责施工的该工程信陵镇沿江路工地做工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永家与融森建设公司及熊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巴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融森建设公司承包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后,直接将该工程授权委托给熊某组织施工,熊某实际是代表融森建设公司施工,故熊某在施工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融森建设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熊某招用龚永家到该工程工地做工,同样应属公司行为。龚永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融森建设公司是经登记的企业法人,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龚永家生前虽未与融森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死亡前一直连续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并约定由该公司按每天120元支付劳动报酬,其劳动行为须受该公司的管理与约束,其提供的有偿劳动是融森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龚永家生前与融森建设公司应属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朕的亲属龚永家生前与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融森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未授权熊某招工,只授权熊某可根据现场需要对临时小工的使用有决断权。临时小工做一天则拿一天报酬,不做工就不拿钱。因此,工人可随己喜好决定务工时间,随到随做,不愿做就离开。龚永家是临时工,其取得报酬的计价方式以及其主张的“六天半”的务工时间均符合临时用工特征。因此,龚永家的用工形式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特征中应具备的用工长期性、稳定性。龚永家与上诉人间也不具备人身依附性。龚永家事发离开工地时,并未请假。据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时间和纪律上的约束。上诉人也无需按劳动法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且即使是雇佣关系,双方也会存在形式上的管理与约束,比如雇工需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雇佣活动,雇主会制定相应的时间、措施等具体安排等,但这些都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管理与约束。无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任何人的劳动行为都不能偏离公司业务,否则就不能获取报酬,但仅凭该点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启秀、杜海香、龚静、龚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在与连续工作时间的长短。龚永家提供的劳动在工程中含有一定质量和技术性,不可能不受上诉人的要求和约束。“六天半”中的半天,是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制定的多劳多得的工资分配制度,也是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对龚永家实行了管理和约束。龚永家事发离开工地是正常的下班,不需要请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以劳动时间的长短及工资的计付方式为标准,而应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自然人熊某代表上诉人融森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具体组织施工,其施工活动中的一切行为对外应视为公司行为,由融森建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龚永家生前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达成劳动用工合意,在融森建设公司承包的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护工程中提供劳动,接受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的劳动监督并领取工资。融森建设公司诉称未授权熊某招用劳动者提供劳动,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龚永家从事的出渣、砌缝等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含量,系融森建设公司承包的道路维修工程中不可或缺的项目,是该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龚永家与融森建设公司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上诉人融森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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