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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段绍凯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2

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段绍凯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庆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岩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绍凯。
委托代理人陆丽雯(段绍凯之妻)。
上诉人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薇艾公司)、段绍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薇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岩海,上诉人段绍凯的委托代理人陆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薇艾公司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段绍凯入职艾薇艾公司处,任总经理。工作期间,段绍凯多次违反公司章程,严重失职,故艾薇艾公司解除段绍凯的总经理职务,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段绍凯主动将自己的工资降低艾薇艾公司并未拖欠段绍凯工资。段绍凯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艾薇艾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不再与段绍凯履行劳动关系;判令艾薇艾公司不给付段绍凯工资差额98750元、不给付段绍凯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绍凯承担。
段绍凯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艾薇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绍凯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艾薇艾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17500元。
合同履行期间,艾薇艾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按照8750元向段绍凯支付基本工资,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按照7500元向段绍凯支付基本工资。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段绍凯在春节期间休息15天,但艾薇艾公司并未明示该期间为安排段绍凯休年休假。
2014年1月21日,艾薇艾公司以段绍凯工作失职为由,与段绍凯解除劳动关系,并解聘其总经理职务。
2014年2月17日,段绍凯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艾薇艾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艾薇艾公司给付其工资差额98750元及25%赔偿金2468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500元。
2014年5月2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1384号裁决书,裁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艾薇艾公司给付段绍凯工资差额9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6元,驳回段绍凯的其他仲裁请求。
艾薇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段绍凯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段绍凯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恢复为总经理职务。现艾薇艾公司总经理为其法定代表人许庆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给付劳动者工资。艾薇艾公司向段绍凯发放基本工资为17500元,其中部分月份少于该数额,艾薇艾公司未对降低段绍凯工资的合理原因进行举证,艾薇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艾薇艾公司要求不给付段绍凯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段绍凯在艾薇艾公司处在职期间,任总经理职务,该职位具有特殊的管理属性,现该职位已经有其他人担任,段绍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总经理职务的要求已经实际无法实现,故双方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现艾薇艾公司要求不再与段绍凯履行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艾薇艾公司要求不支付段绍凯年休假工资,虽段绍凯认可在春节期间休息15天,但否认该期间为年休假,而艾薇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安排员工统一休假,故对艾薇艾公司要求不支付段绍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与段绍凯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再继续履行;二、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段绍凯工资差额91250元;三、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段绍凯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6元;四、驳回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艾薇艾公司与段绍凯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艾薇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艾薇艾公司拖欠段绍凯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两个阶段的工资。段绍凯出于个人原因,主动将工资降调到8750元、7500元,并得到艾薇艾公司的同意,属于劳动合同中工资的变更,且在两个阶段艾薇艾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数额发放了工资,段绍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艾薇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艾薇艾公司未安排段绍凯休年休假,根据经营安排,段绍凯作为公司总经理清楚公司休假安排,而且是休假的组织实施者,因此艾薇艾公司不同意支付段绍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艾薇艾公司不给付段绍凯工资差额912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艾薇艾公司不给付段绍凯未休年假工资14482.7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判令由段绍凯承担诉讼费。
段绍凯针对艾薇艾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艾薇艾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艾薇艾公司向段绍凯补发工资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认定。
段绍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艾薇艾公司与段绍凯劳动合同解除以及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认定有异议。1.段绍凯自2010年11月22日受聘于艾薇艾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艾薇艾公司公司从未与段绍凯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1日无故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段绍凯曾经多次找艾薇艾公司沟通均被拒,且之后保安禁止段绍凯进入公司,艾薇艾公司单方删除了段绍凯的工作邮箱,使其邮件全部丢失。2.一审中艾薇艾公司未能提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有人接任,于法无据。3.在仲裁与一审中艾薇艾公司多处捏造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段绍凯与艾薇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上诉费由艾薇艾公司承担。
艾薇艾公司针对段绍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段绍凯的上诉意见。艾薇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由于段绍凯违背公司章程,给艾薇艾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艾薇艾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与段绍凯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段绍凯向本院提交了京通劳仲字(2014)第182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在段绍凯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之后,艾薇艾公司亦以段绍凯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通劳仲字(2014)第182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艾薇艾公司的仲裁申请。艾薇艾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并表示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384号、1822号裁决书、解聘通知书、电话录音、工资单、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因段绍凯在艾薇艾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该职位具有特殊的管理属性,现该职位已经有其他人担任,故段绍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已实际无法实现,双方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对于段绍凯要求与艾薇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艾薇艾公司是否应当向段绍凯支付欠付工资,艾薇艾公司主张系段绍凯自行降薪,艾薇艾公司同意后其工资标准已发生变更,故艾薇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艾薇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段绍凯主动提出降薪的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段绍凯工资标准的变更达成了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亦或存在其他合理降薪的理由,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艾薇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艾薇艾公司向段绍凯支付欠付工资9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艾薇艾公司是否应当向段绍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艾薇艾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段绍凯休完年休假,故不应当向段绍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该项主张,艾薇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艾薇艾公司向段绍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艾薇艾公司与段绍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艾薇艾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段绍凯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晨 
书记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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