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建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建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思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凯思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被上诉人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凯思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建平于2013年7月入职我公司,2013年12月非正常离职,离职时未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未经我公司同意就擅自离职不再上班。沈建平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刻意回避,对我公司隐瞒实情,在工作期间多次提出不合理要求。沈建平在离职后仍占有我公司工作服、工作卡、押金条等公司物品。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沈建平:1、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81.78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1655.17元;3、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沈建平承担。
沈建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3年7月3日入职东方凯思雅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我一直要求东方凯思雅公司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一直未与我签署。在职期间我每日延时加班2个小时,东方凯思雅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当日东方凯思雅公司将我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方凯思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沈建平入职东方凯思雅公司,于朝阳区望京华堂商场担任导购员,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东方凯思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沈建平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
就沈建平月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沈建平主张其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及提成,试用期保底工资1800元,转正后保底工资2400元;提成按照销售额的2%计提。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沈建平试用期保底工资1600元,转正后保底工资1800元;提成是销售额1万以下按照2.5%计提,销售额1万至2万之间按照3%计提,并逐步递增。东方凯思雅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就沈建平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沈建平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东方凯思雅公司向沈建平转账数额分别为2389元、2677元、2795元、2714元、3056元。东方凯思雅公司对实际转账数额认可,但主张其中包括工资、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东方凯思雅公司就此提交的工资表及发票予以佐证,工资表中显示有代扣代缴项目,每月数额400元至800元不等,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系沈建平代交的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发票均系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出具,部分系定额发票,部分为机打发票,但能直接显示交款人系沈建平。沈建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沈建平认可东方凯思雅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括报销购买办公用品、宣传品等费用,由沈建平先行垫付,所在商场开具票据,其凭票报销,并随工资一并发放,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报销费用分别为369元、97元、155元、154元、356元,但沈建平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工资组成部分。另,东方凯思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未见有加班工资一项。
沈建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当日东方凯思雅公司将其辞退;东方凯思雅公司表示不清楚沈建平2013年12月出勤情况,该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8日沈建平擅自离职,东方凯思雅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沈建平主张其按照所在商场安排的班次出勤,其每日延时加班2个小时,东方凯思雅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沈建平提交了员工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未见有东方凯思雅公司公章。东方凯思雅公司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主张沈建平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7天每日工作7个小时,其他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
另查,沈建平曾以要求东方凯思雅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凯思雅公司一次性向沈建平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81.7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凯思雅公司一次性向沈建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凯思雅公司一次性向沈建平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00元;四、驳回沈建平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244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工资表、发票、员工考勤表、导购工作时间安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凯思雅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沈建平之月工资标准及构成、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沈建平转正后每月保底工资为18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沈建平之主张认定其转正后每月保底工资为2400元。同理,东方凯思雅公司应就沈建平2013年12月期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不清楚沈建平上述期间出勤情况,并主张沈建平于2013年12月18日擅自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沈建平之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东方凯思雅公司支付沈建平工资至2013年11月底,还应向沈建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655.17元。
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沈建平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管理费、电费等,但该公司提交的发票未能明确显示上述费用系由沈建平代交,故法院对于东方凯思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沈建平认可其每月收到的款项中包括部分报销办公费用,而该费用系沈建平先行垫付后凭票报销,上述费用系用于东方凯思雅公司办公支付,属于报销费用,并非沈建平之劳动所得,故法院对于沈建平所持报销款项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沈建平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580元、2640元、2560元、2700元。沈建平于2013年7月3日入职东方凯思雅公司,东方凯思雅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2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东方凯思雅公司未与沈建平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东方凯思雅公司应向沈建平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27.58元。
就延时加班工资一节,虽沈建平主张其每日均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未见有东方凯思雅公司公章,东方凯思雅公司亦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除2013年国庆节沈建平出勤外,其他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法院对于沈建平所持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对于东方凯思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沈建平2013年7月3日至12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建平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建平二○一三年八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三、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沈建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千六百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东方凯思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沈建平违反公司规章,擅自离职且私自扣留公司物品,造成公司损失;因沈建平个人原因未向公司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东方凯思雅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沈建平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沈建平在一审时提供了伪证。上诉请求是: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作出合理的判决。
沈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凯思雅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理中的陈述均自相矛盾,且无证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因沈建平的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东方凯思雅公司无需支付沈建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其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此外,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法律并不要求劳动者主动提出申请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因沈建平未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出勤情况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沈建平转正后每月保底工资为18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沈建平之主张认定其转正后每月保底工资为2400元,并无不当。同理,东方凯思雅公司应就沈建平2013年12月期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东方凯思雅公司主张不清楚沈建平上述期间出勤情况,并主张沈建平于2013年12月18日擅自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沈建平之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东方凯思雅公司支付沈建平工资至2013年11月底,还应向沈建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655.17元。
东方凯思雅公司所述沈建平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凯思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凯思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