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葛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葛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旭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娟。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峰天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娟在一审法院诉称:葛娟于2004年3月入职际峰天震公司,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际峰天震公司与葛娟终止了劳动关系。但际峰天震公司未向葛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也没有给葛娟缴纳生育保险。现葛娟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际峰天震公司向葛娟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90000元;2、际峰天震公司向葛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000元;3、际峰天震公司向葛娟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医疗费15000元。
际峰天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际峰天震公司与葛娟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际峰天震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将葛娟派到了北京际峰承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峰承启公司)处工作,葛娟虽然与际峰承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不能证明与际峰天震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际峰天震公司曾向员工发出过要求在春节前休年假的办法,员工没有表示反对,也都在春节期间休了年假,所以,际峰天震公司不应再向葛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际峰天震公司已经为葛娟缴纳了医疗保险,所以际峰天震公司无需向葛娟支付医疗费用。现际峰天震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葛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娟于2004年3月入职际峰天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葛娟称该合同到期后,其与际峰天震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且其与际峰承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际峰天震公司认可其公司与葛娟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及葛娟与际峰承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称葛娟到际峰承启公司处工作是受其公司的指派,并称其公司的办公地址与际峰承启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同一地址。对此,葛娟认可际峰天震公司与际峰承启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同一地址,并称其与际峰承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在际峰天震公司的安排下签订的,但该劳动合同的主体并不是际峰天震公司,其与际峰天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葛娟每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为每月3-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庭审中葛娟与际峰天震公司均认可葛娟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4元。
庭审中,葛娟以每年的年假基数为5天,且按照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来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对此际峰天震公司表示不同意向葛娟支付上述未休年假工资,并称其公司一直按照惯例在每年的春节前安排公司员工统一休年假,葛娟也已经按此方式每年都休完了年假,际峰天震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邮件截屏,该截屏显示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标题为《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际峰天震公司还称该邮件中显示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的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春节假日安排,我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9日至15日,共7天,2013年2月16日、17日正常上班。另:2月4日至8日休假的员工按休年假(2012)执行。葛娟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没有休年假。际峰天震公司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葛娟向法庭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要求际峰天震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医疗费15000元的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葛娟以要求际峰天震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际峰天震公司向葛娟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83.48元;二、驳回葛娟的其他申请请求。际峰天震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葛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京海劳仲字(2014)第12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际峰天震公司与葛娟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且葛娟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际峰天震公司虽称葛娟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受其公司的指派,但法院认为际峰天震公司与葛娟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确实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际峰天震公司与葛娟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那家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际峰天震公司理应向葛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对葛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葛娟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葛娟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法院认为际峰天震公司虽称葛娟已经休完了上述期间的年假,但就该主张际峰天震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邮件截屏及《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且葛娟对邮件截屏及《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际峰天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际峰天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葛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葛娟称其上述期间每年的年假基数为5天,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葛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有带薪休假25天。葛娟就未休年假工资虽按照每月工资标准10000元主张,但该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将依照双方均认可葛娟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葛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二、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葛娟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如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际峰天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葛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葛娟承担。上诉理由是:际峰天震公司从未与葛娟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葛娟经济补偿金;一审判令际峰天震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葛娟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际峰天震公司与葛娟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且葛娟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确实终止了劳动关系,故际峰天震公司理应向葛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葛娟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际峰天震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张邮件截屏、《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以及考勤卡,葛娟对邮件截屏、《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以及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际峰天震公司陈述表示:邮件与《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葛娟休了2012年年假,其他年份没有证据证明葛娟已经休了年假。故本院认定葛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际峰天震公司应当向葛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鉴于际峰天震公司对于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年假工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际峰天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际峰天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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