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赵少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赵少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少军。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5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赵少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在二公司工作,职务是快递员,每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二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我认为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2、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上保险补偿金16500元;3、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376.8元;4、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9190.4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万古恒信公司辩称,赵少军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派遣到如风达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800元,打卡发放工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上了工伤和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3月增加上了生育险,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增加了工伤险,养老和失业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工资按时发放了,不同意赵少军的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赵少军2011年3月12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派遣到如风达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年休假已经安排休息了,一般是在春节前后,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赵少军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少军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2日建立。关于离职时间,万古恒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给赵少军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少军表示当日收到该通知后继续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自2013年11月15日赵少军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时起解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万古恒信公司未能就解除与赵少军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万古恒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2013年11月15日解除与赵少军赵少军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因万古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赵少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根据赵少军工作年限、平均工资依法核算。
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给赵少军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故应当支付赵少军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赵少军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予以处理,赵少军主张要求之后期间未上保险补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赵少军自2011年3月12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故2012年3月12日起可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二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赵少军已经享受带薪年假或支付了未休年假的补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当支付赵少军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赵少军月平均工资,按照每年五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万古恒信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少军要求二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赵少军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赵少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赵少军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六百四十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赵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零九元一角七分;四、驳回赵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赵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少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赵少军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万古恒信公司将赵少军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赵少军工作岗位为配送员;万古恒信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赵少军工资,赵少军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另加电话补助200元每月,业绩提成及奖金另行结算,并按月由万古恒信公司或用人单位以货币、银行转账或万古恒信公司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支付。
2013年11月15日,万古恒信公司向赵少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在2013年11月13日收到用工单位如风达公司大兴站的通知,赵少军于2013年11月1日请假,假期于2013年11月8日到期,逾期后未提交续假申请,至今已离岗7天,也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离职手续,在此期间公司多次与赵少军联系办理离职手续,但一直未联系上。公司将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5日起,解除公司与赵少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审理中赵少军表示2013年11月15日收到了单位的解除通知,并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赵少军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赵少军未就2013年11月15日之后继续工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万古恒信公司未能就赵少军请假及无故离岗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
2014年1月8日,赵少军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赵少军未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赵少军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818.72元。赵少军系外埠农业户口。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万古恒信公司为赵少军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万古恒信公司为赵少军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万古恒信公司为赵少军缴纳了3个月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赵少军称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赵少军享受带薪年假或支付赵少军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记录明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赵少军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赵少军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赵少军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赵少军相应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赵少军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赵少军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赵少军未休年休假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赵少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赵少军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赵少军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赵少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赵少军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少军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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