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商场与张洪光劳动争议上诉案
亳州商场与张洪光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光。
上诉人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以下简称商之都)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之都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被上诉人张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洪光原系亳州市百货公司职工,其在1997年已在原单位下岗,系下岗职工。1997年被告商之都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张洪光被商之都招收为员工,1997年9月12日被任命为商之都的文体商场经理。原告张洪光于2008年4月在亳州市百货公司办理退休。退休后张洪光仍继续留任商之都工作。2013年10月24日,被告商之都作出商都综(2013)25号《关于不再聘用张洪光等同志工作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根据商场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再聘用张洪光、张亚军、张洪光、张洪光四位同志工作,请以上四位同志在此期间做好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张洪光得到被解聘的消息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亳谯劳仲案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张洪光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洪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洪光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4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洪光于1997年应聘到被告商之都工作,且被被告单位任命为商之都文体商场部门经理,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与原告张洪光签订劳动合同。张洪光虽原为亳州市百货公司职工,但在被被告招聘前就已经下岗待业。国家对下岗职工给予多方面的再就业优惠政策,积极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张洪光积极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起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仅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国家法律和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对张洪光于1997年被招聘进商之都工作至原告张洪光退休之日止,与商之都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张洪光自1997年9月12日与商之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07年9月11日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及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商之都在与张洪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十年后就应该与张洪光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商之都未能按上述法律规定与张洪光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7年9月11日应视为新的劳动用工起始时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张洪光又已经于2008年4月退休,被告应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止,计4个月,向张洪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张洪光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428元。扣除商之都已发放给了张洪光一倍的工资,下余一倍工资4个月×1428元=5712元被告商之都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张洪光。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在上述认定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2008年4月原告张洪光就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张洪光退休后继续在商之都工作,期间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洪光诉求中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76元的请求,因商之都在2013年10月24日作出解聘张洪光工作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关系,商之都作出的解聘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也不能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洪光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洪光工资5712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负担。
宣判后,商之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4月按劳动关系,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其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及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则,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应该在两个国有企业同时有两个劳动关系。即使劳动关系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也不应以2013年10月份工资为标准,而应以2008年1月至4月工资为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纠正。
张洪光辩称:不同意按2008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商之都新提交证据一份: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工资表,证明应当按2008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张洪光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为当年月平均工资,该证据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洪光2008年度在商之都的工资情况为:元月份至四月份每月工资915元。
本院认为:张洪光原系亳州市百货公司职工,于1997年下岗,系下岗职工。下岗后到商之都工作,于1997年被任命为商之都文体商场部门经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洪光于1997年下岗后,重新参加工作,成为商之都员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商之都应当与张洪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张洪光不能同时与两个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支付标准,应以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当年平均工资为准。上诉人认为应按2008年工资标准支付两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商之都已支付张洪光一倍工资,下余一倍工资为36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洪光工资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亚莉
审判员 任 静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青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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