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颖,市场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娅。
上诉人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袁颖,被上诉人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袁颖个人承租了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801004室房屋,并雇佣王娅等人开展拟创业项目“安心计划招聘网站”的市场调研业务。后因业务评估结果未达标,袁颖于2014年2月5日发短信告知王娅等人暂停开展业务。才众公司与王娅之间未曾建立劳动关系。才众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才众公司与王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才众公司无须向王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工资317.24元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1.72元。
王娅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才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才众公司未与王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王娅缴纳保险。袁颖为才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娅银行卡内曾收到袁颖转账的款项。王娅的工作地点在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801004室房屋。
才众公司主张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针对中高职应届毕业生开展就业能力培训业务,袁颖个人为建立一个针对企业用户的招聘网站而雇佣了王娅进行网站的市场推广工作,王娅所从事的工作非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与王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娅系与袁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此,才众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合作开展“安心计划”的说明》、合作备忘录等予以证明。《关于合作开展“安心计划”的说明》由中国就业促进会出具,该说明载明,为提供中高职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和岗位胜任能力,实现中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与企业人才需求的有效对接,中国就业促进会与才众公司联合开展中高职院校应届毕业生企业人才定制培养项目(安心计划),并将其统一纳入中国就业促进会大学生就业促进工程项目,中国就业促进会负责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才众公司负责项目的市场推广和具体组织实施。合作备忘录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甲方)与才众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双方约定:甲方支持乙方开展“安心计划”培训项目;“安心计划”培训项目由乙方开发并组织实施,包括开发培训课程、培训教师,组织招生培训、推荐学生就业,指导学生创业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保证培训质量,维护市场形象;甲方作为“安心计划”培训项目的合作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培训合格学生颁发统一印制的《就业能力证书》。王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王娅主张才众公司除经营中高职院校应届毕业生企业人才定制培养项目外,还拟建立一个招聘网站为中高职院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其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才众公司,负责拟建立网站的市场开拓和推广工作;其月工资为34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补助150元、全勤奖3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2日,才众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2月1日及2日工资。为此,王娅提交电话录音(录制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往来短信、安心就业服务工程业务资料等予以证明。电话录音的通话人为袁颖、王娅,袁颖在电话录音中述称,“……所以我把公司的制度都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了……”,“离职证明?这个离职证明没法给你开,因为啥呢……也可以,我给你开一个也可以……我给你开个离职证明传给你?……周四、周五的吧……因为我现在拿不到章回不去”。袁颖于2014年2月5日向王娅发送短信,称:“王娅同学过年好!公司技术主管家出了点意外,请假到正月二十左右才能来上班,网站无法及时上线,业务也只能往后推迟开展,所以咱们上班时间大约也需推迟到正月二十左右,但你们上月工资会按时给你们打到卡里……”业务资料显示安心计划的主办单位为中国就业促进会,执行机构为安心计划项目办公室,安心计划又称大学生安心就业服务工程,拟搭建一个企业招聘岗位分发平台,将企业的招聘岗位资源向大学生就业群体定向匹配,如会员企业有为员工发放就业能力证书的需求,需上报完整的培训方案,且就业能力证书工本费用由企业或受训个人自行承担。才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王娅对电话录音进行了剪辑,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电话录音是否经过编辑进行鉴定。庭审中,经现场勘验,确认赶集网上发布有才众公司的招聘信息,其中“公司介绍”为“大学生安心就业工程又称安心计划,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促进会‘大学生就业促进工程(人社部就司函(2009)10号)’的重要组成部分),联系人为“袁先生”,联系电话为“×××”。王娅主张袁颖系以才众公司名义对其进行的招聘,才众公司认可×××为袁颖个人家庭电话,但主张该公司及袁颖均未发布过上述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可能由与其共同创建招聘网站的另一合作人发布,且公司介绍为虚假内容。
王娅以要求才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才众公司向王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工资317.24元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1.72元,驳回王娅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银行对账单、短信、租赁合同、员工花名册、考勤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397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才众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王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鉴于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才众公司虽主张赶集网上的招聘信息非由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袁颖发布,但因该招聘信息所留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与袁颖的个人信息一一对应,且才众公司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才众公司所持的招聘信息中公司介绍内容为虚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招聘信息所载内容确认王娅所从事的大学生安心就业工程为才众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此外,袁颖在与王娅的电话录音及与王娅的往来短信中,提及“公司的制度”、“离职证明”、“公司技术主管”等,而上述字样结合袁颖在才众公司所任职务足以表明袁颖与王娅接洽的行为系代表才众公司在履行职务,而非其个人行为。综上,法院采信王娅之主张,确认王娅与才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才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才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王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王娅之主张,确认王娅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月工资为34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补助150元、全勤奖3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2日,才众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2月1日及2日工资。鉴此,才众公司须向王娅支付2014年2月1日及2日工资317.24元(3450/21.75*2)。才众公司未与王娅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须向王娅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1.72元(3450/21.75*4+3450+3450/21.75*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娅支付二○一四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期间工资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娅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四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才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才众公司与王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才众公司无须向王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日工资差额317.24元和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1.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娅承担。上诉理由是:是袁颖个人聘用的王娅,不是才众公司聘用,王娅的相关业务与才众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王娅与才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王娅答辩称:王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才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娅是否与才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才众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王娅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娅系由才众公司法人袁颖个人雇佣,与才众公司无关。王娅则主张其系才众公司招聘,且其所从事的业务亦为才众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现场勘验,确认赶集网上发布有才众公司的招聘信息,其中公司介绍中的内容与才众公司经营业务一致,联系人为袁颖,联系电话为袁颖个人的电话。才众公司主张上述招聘信息并非由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袁颖发布,因上述招聘信息中所留联系人、联系方式与袁颖的个人信息均能对应,才众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亦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招聘信息系才众公司或其法人袁颖发布。依上述招聘信息所载内容可以确认王娅所从事的大学生安心就业工程为才众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另外,袁颖在与王娅的电话录音及与王娅的往来短信中,提及“公司的制度”、“离职证明”、“公司技术主管”、“财务”等,上述字样结合袁颖在才众公司所任职务足以表明袁颖与王娅接洽的行为系代表才众公司在履行职务,而非其个人行为。据此,本院采信王娅的主张,确认王娅与才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众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王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才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王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王娅的相关主张,确认王娅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才众公司,月工资为34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补助150元、全勤奖300元),王娅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2日,才众公司未向王娅支付2014年2月1日及2日工资。才众公司应向王娅支付2014年2月1日及2日工资317.24元。才众公司未与王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才众公司依法须向王娅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1.72元。才众公司不同意向王娅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才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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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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