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曹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玲。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曹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玲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曹玲到紫金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曹玲与紫金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0月9日曹玲在紫金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考核指标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220元(含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续订合同2014年8月31日终止。
2012年9月14日曹玲向紫金保险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因个人原因从即日起辞去了在紫金保险公司的工作。同日紫金保险公司为曹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紫金保险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曹玲2010年6、7、8月的基本工资800元、800元、800元;2010年6、7、8、9月的绩效工资240元、9111.63元(2673.6元+6438.03元)、1398.89元、7252.92元;2010年的降温费600元、烤火费600元;2011年的降温费600元、烤火费600元;2012年6月的基本工资1080元(扣发120元)。曹玲2012年7、8、9月的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及2012年6、7、8、9月的每月福利300元紫金保险公司没有给付。
2013年曹玲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紫金保险公司:1、给付2010年6、7、8月基本工资差额1200元;2、给付2010年6、7、8、9月绩效工资1260元;3、给付2012年6、7、8、9月基本工资3720元;4、给付2012年降温费、烤火费、午餐费3000元;5、给付经济补偿金18918元。2013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曹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玲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7、8基本工资差额1200元;2012年6-9月工资3720元;2012年烤火费、降温费、午餐费3000元;2010年6、7、8、9月绩效工资1260元;经济补偿金18918元,合计28098元。
紫金保险公司为证明曹玲2012年6、7、8、9月份的出勤情况,在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了相应的考勤统计表,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曹玲2012年6月出勤6天、2012年7、8、9月份没有出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2010年6、7、8月基本工资差额1200元(400元/月×3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2010年6、7、8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其基本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曹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2010年6、7、8、9月绩效工资1260元(220元+430元+430元+260元),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绩效工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另拖欠其绩效工资,故对于原告曹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2012年6、7、8、9月基本工资3720元(12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举证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曹玲2012年6月出勤6天、2012年7、8、9月份没有出勤,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扣发其基本工资3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曹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2012年6、7、8、9月午餐费1200元(300元/月×4月),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举证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曹玲2012年7、8、9月份没有出勤,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扣发其7、8、9月份的午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曹玲主张的2012年7、8、9月午餐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玲2012年6月出勤6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给付其午餐费90元(300元/月÷20天×6天);五、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2012年烤火费、降温费1800元(900元+900元),根据其工作岗位及出勤情况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18元(5106元/月×3月);因其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曹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曹玲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3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元(1200元/月×3月),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对于原告曹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遂判决: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玲90元;2、驳回原告曹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曹玲主张的2010年6、7、8月基本工资差额1200元(400元/月×3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2010年6、7、8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且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其基本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6、7、8、9月绩效工资1260元(220元+430元+430元+260元),因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其相应的绩效工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另拖欠其绩效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7、8、9月基本工资3720元(12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因被上诉人举证的考勤统计表显示上诉人2012年6月出勤6天、2012年7、8、9月份没有出勤,因此被上诉人扣发其基本工资3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7、8、9月午餐费1200元(300元/月×4月),因被被上诉人举证的考勤统计表显示上诉人2012年7、8、9月份没有出勤,因此被上诉人扣发其7、8、9月份的午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7、8、9月午餐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烤火费、降温费1800元(900元+900元),根据其工作岗位及出勤情况不予支持,上诉人2012年6月出勤6天,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午餐费90元(300元/月÷20天×6天);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18元(5106元/月×3月);因其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3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元(1200元/月×3月),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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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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