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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恒威与广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陈恒威与广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威。
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宗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恒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陈恒威称其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进行培训,于2012年9月3日正式入职广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工作,其从事网站推广、优化的技术工作,边写边看网络公司仅在2013年4月24日与其签订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6月23日离开边写边看网络公司。陈恒威于2013年6月向边写边看网络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陈恒威以“换个环境”为由向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同意陈恒威的离职申请,该申请表显示陈恒威的入职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离职日期为2013年6月。2013年6月22日,陈恒威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签订《离职人员责任确认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陈恒威已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双方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签字。陈恒威以上述确认书中未列明具体劳动纠纷的项目为由,认为上述确认书中存在重大误解。”陈恒威在诉讼中提出该《离职申请表》并非陈恒威主动向边写边看网络公司递交的。由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说陈恒威的试用期没有通过,要求陈恒威签订《离职申请表》才肯发放工资。对上述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陈恒威离开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陈恒威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陈恒威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恒威的其他申请请求。陈恒威不服上述第二项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陈恒威在原审诉称:本人于2012年9月到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4月24日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本人从事的工作岗位SEO,主要工作地点在广州,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后在本人无任何过错情况下于2013年6月通知本人不用上班,本人多次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沟通离开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各种工资和补偿等问题,但都遭到拒绝。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本人补偿和其他赔偿,前期没有和本人续订合同,无按规定购买社保,由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众多违法行为,现起诉要求:1、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本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2、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本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违规试用期工资400元;3、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5、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本人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3000元;6、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本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加班工资10000元;7、确认本人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8、请求边写边看网络公司补缴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23日期间社保。
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在原审辩称:陈恒威、边写边看网络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陈恒威离职时,边写边看网络公司已将相应的工资发放给陈恒威,并向陈恒威明确说明今后的保密协定的责任与义务。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争议、经济纠纷等。陈恒威提出延时工作,不购买社保、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边写边看网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陈恒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恒威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陈恒威在仲裁时主张其于2012年9月3日入职,于2013年6月23日离职,有《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责任确认书》等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恒威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陈恒威以“换个环境”为由解除与边写边看网络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陈恒威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在陈恒威离职时已签订《离职人员责任确认书》,而该确认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陈恒威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证明书存有重大误解的主张,故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现陈恒威再行要求边写边看网络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规试用期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恒威与广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恒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边写边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陈恒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离职人员确认书》是被迫签订的,依法无效,且存在众多约定不明。1、《离职人员确认书》签订时间上看: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而(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86号确定的是2013年6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离职协议确认书签订时间在陈恒威劳动关系结束之前,由于双方关系不对等,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不单纯适用《民法》,关键看签订时双方关系是不是存在普遍意义上的不平等性。认定的具体标准有两个,一是看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否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签订的协议,视为陈恒威意思自治,反之,则适用于劳动法规定,劳动法不同于普通民法,不以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比如双方约定工资就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有约定也无效。2、《离职人员确认书》内容上看,协议只是对保密事项进行达成协议,并没有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达成任何协议,明显约定不明,在陈恒威未予明确放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依据该协议推定陈恒威放弃双倍工资差额。3、《离职人员确认书》签订过程来看,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协议是边走边看网络公司起草的,如果陈恒威不签字,边走边看网络公司就不给钱,所以陈恒威只能选择签字。2、申请书中“换个环境”不是陈恒威主动辞职,是单方解除。一审法院主观随意臆断,无事实依据,并不是陈恒威当时情况,陈恒威当时“换个环境”,意思是由于边走边看网络公司存在众多的违规行为:具体为,不按时发放工资、不购买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众多违规行为,所以换个环境,其换个环境真实意思是解除与不按劳动法规定保障劳动者权益单位的劳动关系,其是单方解除,而不是辞职,且也并没有在申请书中表明要辞职,也没有表明是由于自己的原因离职,一审法院单凭主观性推断,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边走边看网络公司规避劳动法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现在双方协议约定一切补偿为零,经济补偿金标准、双倍工资标准、社保补缴、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是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并且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双倍工资标准等赔偿项目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调整,应当是强制性规定,所以协议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给付数额为零,当然是不当的,当然可以予以变更。综上所述,陈恒威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海珠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判决;2、判令边走边看网络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9个月,月平均3000元);3、判令边走边看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23日);4、判令边走边看网络公司支付陈恒威加班工资10000元(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23日)。
被上诉人边走边看网络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陈恒威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陈恒威陈述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我司不予确认。《离职人员责任确认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被迫签订的情况。2、双方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恒威入职是在2012年9月3日,当时口头约定不用买社保,到2013年4月24日才帮陈恒威购买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陈恒威的上诉及边走边看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离职人员责任确认书》是否有效;2、边走边看网络公司应否支付陈恒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恒威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恒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恒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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