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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猛与尹大军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3

陈猛与尹大军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猛。
委托代理人姜烨、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大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丽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猛因与被上诉人尹大军、盐城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猛系被告元洲公司工装部经理。2011年原告先后代表被告元洲公司同江苏龙城集团(以下简称龙城集团)、盐城市园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原公司)、射阳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了承揽龙城集团、神洲河畔售及射阳幸福华城室内装饰的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述三工地的施工工程均由原告负责,其中龙城集团、神洲河畔两工程主要施工人员(工头)由被告元洲公司决定和派遣,其工资由原告按工作量造表并报被告元洲公司批准后,由被告元洲公司拨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具体发放。射阳幸福华城装饰工程在原告代表被告元洲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同被告元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整体工程,被告元洲公司按进度和比例向原告拨款,工程所涉材料和人员工资等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元洲公司收取管理费等。2011年6月,原告又以被告元洲公司的名义(甲方)同被告尹大军(乙方)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聘用乙方到甲方工装部上班,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上班,负责施工、安全管理。每工地每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加班另计),出县城另加工资费用,工资按月发放等。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委托人处签名,但被告元洲公司未对该协议进行确认或追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尹大军支付工资7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在欠付被告尹大军工资的单据上签署情况属实,该单据载明:“下欠工资尹大军自2011年6月18日进工装部,1、神洲河畔两个月10000元;2、龙城三个月17640元(含33个夜工),已付7000元;3、射阳两个月20000元(含车贴4000元),合计40640元”。但原告及被告元洲公司均未能向被告尹大军支付欠付的工资,尹大军遂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猛及元洲公司支付工资,该委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盐劳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陈猛及元洲公司向尹大军支付工资40640元。后陈猛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尹大军工资40640元的责任,并判令元洲公司向尹大军支付工资40640元。在答辩期限内,元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亭湖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亭民辖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另查明:1、2007年8月18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平等合作关系,约定由被告元洲公司提供家装工程,被告尹大军负责施工,双方按工程报价并按比例提成,被告尹大军所属施工人员工资及各项保险等均由被告尹大军发放或办理等。2012年9月14日,尹大军以元洲公司欠付工程款52366元为由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元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都潘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判令元洲公司支付尹大军工程款52366元。2、原告陈猛未能提供其呈报工资审批材料或存根,而被告元洲公司提供了龙城集团和神洲河畔两工程付款清单和费用报销单,其上均未有关于被告尹大军工资事项或费用的记载。经质证,原告陈猛对付款清单和费用报销表中有陈猛签名的事项均无异议,而被告尹大军则表示不清楚。3、原告陈猛承包的射阳幸福华城工程,被告元洲公司尚未足额拨付工程款。另陈猛表示其个人承包该工程无相应资质,被告元洲公司虽认为陈猛有资质,但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还查明:被告尹大军提交的用工协议及工资凭据均为复印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亦未能说明原件现在何处。经质证,原告陈猛对上述证据复印件无异议,但亦无原件提供,被告元洲公司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大军提供了用工协议及工资凭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属其自认行为,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同被告尹大军之间存在协议及欠付被告尹大军工资的事实。原告称其签订用工协议系经被告元洲公司负责人同意,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元洲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仅有被告尹大军提供的协议及工资凭据的复印件佐证,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元洲公司既否认其知情和授权及追认行为,又对协议及工资凭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故用工协议及凭据仅在原告与被告尹大军之间产生效力,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尹大军系受被告元洲公司聘用,其工资报酬是在被告元洲公司承揽的案涉三个工地上所形成,被告元洲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陈猛在龙城集团和神洲河畔两工程付款清单和费用报销单,付款清单和费用报销单能相互印证,同时印证双方关于上述两工程所需人员由被告元洲公司决定和派遣,人员工资须由陈猛造表并报被告元洲公司批准的陈述,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证明被告元洲公司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尹大军受被告元洲公司聘用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尹大军工资报酬是否与龙城集团和神洲河畔两工程有关,并应由被告元洲公司支付,原告和被告尹大军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射阳幸福华城工程,根据被告尹大军提供的凭据复印件,可以确定原告欠付被告尹大军射阳幸福华城工程工资报酬20000元,因被告元洲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按进度和比例向原告拨款,工程所涉材料和人员工资等则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报酬应由原告负担,而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被告元洲公司应在尚未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元洲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及被告尹大军不可能在2011年6月至年底在案涉三工地从事劳务等,因被告元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在被告尹大军同被告元洲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必须由被告尹大军本人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尹大军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尹大军同被告元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不矛盾,同时法律也未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元洲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猛支付被告尹大军工资报酬人民币4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盐城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工资报酬在尚欠付原告陈猛承包的射阳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陈猛不服并上诉称:1、一审将上诉人陈猛代表被上诉人元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大军签订合同、出具工资欠条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事实上上诉人系元洲公司工装部经理,2011年上诉人先后代表被上诉人元洲公司同龙城集团、园中原公司、射阳华泰公司签订了承揽案涉三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述三个工地的施工工程均由上诉人陈猛负责,因此,2011年6月1日上诉人陈猛代表元洲公司与尹大军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以及在2012年1月21日向尹大军出具在案涉三个工程工地上工作7个月的工资欠条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元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相应的判决也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尹大军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当时就是上诉人以元洲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6月18日聘请我过去的,共做了三个工程,我要求的就是这三个工程的工资,在盐城本地工资每月5000元,加班另计,接近七个月的工资,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后来签订了协议,但元洲公司没有盖章。
被上诉人元洲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陈猛作为被上诉人元洲公司聘用的工装部经理,在接受公司派遣实施案涉三个工程的过程中,其职责就是负责装璜施工和安全管理,而上诉人却以调用尹大军至工装部负责上述三个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为由,向公司主张工资,违背了公司的规定,且其陈述的调用也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或备案,而被上诉人元洲公司也从未授权上诉人陈猛与尹大军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认可其自行聘用尹大军的行为,故上诉人陈猛与尹大军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只能由上诉人陈猛个人承担,与被上诉人元洲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尹大军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系上诉人陈猛个人聘用,并且在答辩时主张如元洲公司不认可上诉人陈猛系职务行为,则理应由上诉人陈猛向其支付工资。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猛及被上诉人尹大军始终没有提供所谓的合同和工资欠据的原件,依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其主张的权利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元洲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言明其单位对陈猛诉尹大军、元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自愿承担(2014)都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盐城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工资报酬在尚欠付原告陈猛承包的射阳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猛作为元洲公司工装部经理,其代表元洲公司同龙城集团、园中原公司、华泰公司签订案涉三工地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在此期间,上诉人陈猛以元洲公司的名义同被上诉人尹大军签订协议,约定聘用尹大军到元洲公司工装部上班,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并约定工资发放标准等。其后,尹大军依据上诉人陈猛与之签订的聘用协议和陈猛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工资单据复印件,向陈猛及元洲公司主张工资报酬。虽然陈猛对其签订聘用协议的行为及工资单据复印件表示无异议,但由于元洲公司对此否认其知情和授权或追认行为,同时,尹大军提供的协议及工资单据复印件,也未经元洲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及工资单据复印件对元洲公司产生拘束力,其只能在尹大军与上诉人陈猛之间产生效力,其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亦应由上诉人陈猛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陈猛个人与尹大军签订聘用协议并签字认可工资单据的事实,判决陈猛支付尹大军工资报酬人民币406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猛认为,其与尹大军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以及签署欠付工资单据,都是履行元洲公司职务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元洲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元洲公司与上诉人陈猛签订射阳华泰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元洲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本案二审中,元洲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自愿承担(2014)都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盐城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工资报酬在尚欠付原告陈猛承包的射阳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对此本院照准。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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