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华与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陈宇华与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华
委托代理人:张喆,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子英,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
负责人:陈志辉,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铭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
负责人:陈志辉,经理。
三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才健,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陈宇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批发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粮食储备公司系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米业分公司、批发中心均系粮食储备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
陈宇华于1994年1月1日入职番禺市城区粮油供应公司工作,后因内部调整,陈宇华与米业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至批发中心担任店长职务。2010年12月,陈宇华与米业分公司订立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宇华的工作岗位为米业分公司职员,并约定米业分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陈宇华的工作岗位,并根据调整后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劳动报酬,陈宇华愿意服从调整。合同还约定陈宇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783元/月,每月8日前发放陈宇华上月的工资。双方还确认至2010年12月31日止,陈宇华的连续工龄为17.7/12年。
2012年10月28日,米业分公司发出通知,以粮油批发中心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没有切实执行公司的规范化管理,管理混乱,负责人严重失职,造成当年8月至10月连续3个月出现严重盘亏现象为由,决定免去陈宇华批发中心店长职务。2012年10月30日,米业分公司组织包括陈宇华在内的人员召开会议,宣读了对陈宇华免职的决定。陈宇华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11月,陈宇华被免职后,回到米业分公司上班。2012年11月3日,陈宇华对其担任批发中心店长期间的工作进行了书面剖析。陈宇华总结如下:“从粮油批发中心成立至今,本人一直遵章守法,严格执行公司订下规章制度,因仓库管理人员流动过大,造成人员对仓库管理知识不足,仓管员执行仓库管理不严格,财务管理出现漏洞造成现在帐实数不符。另外,2012年9月11日曾发生财务室失窃事件,遗失电脑移动硬盘一个,内存有自2007年至遗失日止所有销售、应收款等相关数据。因本人对财务方面的知识掌握欠缺、审核权限有限导致错误情况及库储管理漏洞,遗失单据太多,一直得不到彻底解除和追查,跟踪错漏的地方。由于工作不够细致未能落到实处,导致管理上出现漏洞,存在管理混乱现象,但总公司定的财务制度不够严谨,审查力度与监控能力不足,都负有相应的责任(注:粮批现有财务制度,仓库管理制度自2007年起至今2012年9月一直运用),但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米业分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2月1日会议记录内容显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调陈宇华至横沥粮库工作。陈宇华未参加此次会议。此外,米业分公司还提交了两份挂号信,收件人均为陈宇华,拟证明2013年4月10日与29日,米业分公司两次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陈宇华发出通知,均要求陈宇华次日必须前往属下横沥粮库上班,否则作除名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关于陈宇华工作时间与工资问题。陈宇华称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超过11小时,但无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审庭审中,米业分公司则称陈宇华2012年10月及以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2年11月起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2年12月起陈宇华就再未上班。对此,米业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关于陈宇华的工资情况。陈宇华称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米业分公司则称按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2783元/月。原审诉讼中,米业分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发放表与加班费发放表。其中工资发放表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米业分公司向陈宇华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605元,另外陈宇华每月出车加班为512元,陈宇华在该发放表中签收上述加班费;加班费发放表中每月陈宇华签收加班费300元并与每月电话费补助4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陈宇华账户;陈宇华以节假日加班表形式签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的加班费共计1400元。上述加班费合共1718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陈宇华称米业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称米业分公司2013年3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逼迫陈宇华离职,另外还以米业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宇华无证据证明米业分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米业分公司则称双方劳动合同由陈宇华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陈宇华在米业分公司多次通知后仍不回来上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2013年2月起,米业分公司未再向陈宇华支付工资。
2013年8月20日,陈宇华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并退还押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宇华全部仲裁请求。陈宇华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1.仲裁庭审中,陈宇华称每月8日发放上月工资,有银行转账与现金发放两种形式,并需要签名签收。米业分公司称每月8日发放当月工资,银行转账部分无需签名,现金支付部分需要签收。米业分公司还称银行转账部分工资包含陈宇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费,但无举证证实该主张。2.陈宇华银行转账明细表显示2012年1月至5月转账部分工资均为4616元/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均为4766元/月、2012年11月为3237元、2012年12月与2013年1月均为3045元。3.米业分公司为陈宇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4372元。
陈宇华在原审诉称:其于1994年1月1日入职由原番禺粮食局城区粮油供应公司改制而来的米业分公司,并在批发中心担任店长一职。2013年6月30日,米业分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与陈宇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陈宇华的工作年限为20年,赔偿金为24264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米业分公司未支付陈宇华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30330元。陈宇华在米业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但米业分公司却规定陈宇华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11小时,米业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182849元。米业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所有职工,每年有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米业分公司未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4766元。故陈宇华起诉请求判令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支付赔偿金24264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30330元及25%的赔偿金7582.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欠付的加班工资182849元、2012年度年终奖47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米业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4年1月1日,陈宇华入职,2005年重新竞争上岗。2007年安排到批发中心任店长。2012年,米业分公司发现陈宇华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严重盘亏。2012年10月28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免除陈宇华的店长职务。2012年12月1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安排陈宇华到横沥粮库上班。陈宇华以其母亲生病为由请假,此后一直无理拒绝上班,陈宇华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期间,米业分公司以电话形式并安排2名副经理到陈宇华家中通知或者邮寄挂号信等形式多次催促陈宇华上班,但均遭到陈宇华无理拒绝,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宇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2.米业分公司没有拖欠陈宇华工资。陈宇华自2012年12月起无故旷工,根据有关规定,无需向其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因此,陈宇华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米业分公司没有欠付陈宇华加班工资。陈宇华要求2012年7月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且米业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4.米业分公司无需向陈宇华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企业根据当年企业生产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奖励。陈宇华管理的批发中心因陈宇华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从2012年8月至12月一直处于盘亏状态,经营亏损,无年终奖。且双方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陈宇华此项请求无依据。
粮食储备公司与批发中心在原审答辩认为其与陈宇华无劳动关系,不是适格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陈宇华与米业分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米业分公司与批发中心均为粮食储备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争议产生于陈宇华与该两分支机构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故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对有关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审诉讼中,陈宇华要求自2011年1月起的加班费,因部分期间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支持。同时,原审诉讼中,陈宇华并无提交证明其加班时间的证据,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确认2012年11月前陈宇华每周工作6天,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宇华的基本工资及陈宇华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经查明陈宇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等情况,经核算陈宇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应得加班费共计2783÷21.75×(65×200%+10×300%)=2047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7185元,加班费差额为3287.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12年10月底,米业分公司以陈宇华担任批发中心店长期间的管理失职等问题为由决定免除陈宇华店长的职务,但米业分公司未及时对陈宇华工作岗位进行安排。尽管其辩称于2012年12月决定安排陈宇华到横沥粮库工作,但也未及时下发书面通知予陈宇华,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及时送达予陈宇华,且其于2013年2月便停止发放陈宇华的工资,为陈宇华缴纳社会保险至次月。而在2013年4月,米业分公司分两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再通知陈宇华到岗上班,陈宇华也无到岗上班。陈宇华称米业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因双方就陈宇华岗位调整产生争议,米业分公司停止发放陈宇华的工资与停止为陈宇华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陈宇华经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的情况可以视为由米业分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规定,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应向陈宇华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述期间工资的核发标准按米业分公司为陈宇华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为标准予以计算为4372×3=13116元。而陈宇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为5776.6元/月。另外,就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年。按陈宇华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应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776.6×(12+5.5)=101090.5元。
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且陈宇华也无举证证明米业分公司实行了年终奖的制度,负举证责任。故陈宇华要求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宇华的部分请求有理,原审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宇华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工资合共13116元;二、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宇华支付加班费3287.6元;三、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090.5元;四、驳回陈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负担。
判后,陈宇华及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宇华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宇华与米业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米业分公司借口陈宇华担任批发中心店长期间的管理失职免除陈宇华店长的职务,但事实上,批发中心出现严重亏盘的是因其本身的财务制度与审查监督管理不严而产生的。在米业分公司错误解除陈宇华店长职务的情况下,之后又单方更改陈宇华工作地点,要求陈宇华到是否存在都不知道的所谓“横沥粮库”工作。在此期间陈宇华仍继续在批发中心上班,直到米业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口头通知陈宇华解除劳动合同。综上看,米业分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与陈宇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上判令米业分公司应向陈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适用了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年,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陈宇华于1994年1月1日入职由原番禺区粮食局城区粮油供应公司改制而来的米业分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米业分公司口头通知陈宇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宇华的工作年限为20年,因此米业分公司应支付陈宇华赔偿金242640元。且米业分公司应支付陈宇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30330元。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加班费的问题上,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宇华要求自2011年1月起的加班费部分期间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不予支持,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米业分公司于2013年6月口头通知陈宇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宇华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陈宇华无提交证明其加班时间的证据而予以驳回部分加班费请求也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宇华在米业分公司上班是有考勤记录的,陈宇华是无法向法院提供米业分公司的内部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应要求米业分公司提供其考勤记录,而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在米业分公司,因此应由米业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陈宇华在米业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但米业分公司却规定陈宇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因此米业分公司应支付陈宇华加班费182849元。据此,陈宇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1号判决,改判支持陈宇华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负担承担。
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共同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事实经过如下:陈宇华1994年1月1日入职番禺市城区粮油供应公司,2005年在粮食储备公司开展的粮食企业改革中重新竞争上岗。2007年,米业分公司安排陈宇华到批发中心任店长。2012年,米业分公司发现陈宇华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严重盘亏。2012年10月28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免除陈宇华的店长职务。2012年12月1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安排陈宇华到横沥粮库上班。陈宇华以其母亲生病为由请假,其母亲病愈后,陈宇华一直无理拒绝上班。2012年12月29日,陈宇华发信息质问米业分公司为什么只调他去横沥库,并表示通过法律来解决。陈宇华拒绝上班期间,米业分公司以电话形式通知陈宇华上班,陈宇华均无理拒绝,鉴于陈宇华未向米业分公司提供劳动,于是米业分公司于2013年2月开始未向陈宇华支付工资。2013年4月10日,米业分公司安排2名副经理到陈宇华家中通知陈宇华上班,陈宇华当时未在家,其母亲与女儿在家,米业分公司的2名经理就将要求陈宇华上班的情况告知了陈宇华的家人,陈宇华母亲让其女儿跟陈宇华联系让其回家,陈宇华的女儿给陈宇华电话,接通电话后陈宇华知道单位经理在他家让他上班,就让女儿将电话给何经理,陈宇华当时在电话中辱骂何经理,并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班。念及陈宇华为公司服务多年,公司决定再给陈宇华一次机会,于是以邮寄挂号信等形式催促陈宇华上班,但仍遭到陈宇华的无理拒绝。陈宇华经米业分公司连续数月多次催促无理拒绝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上述事实说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据以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2、陈宇华拒绝上班,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不应支付陈宇华2013年2月至4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米业分公司因双方就陈宇华岗位调整产生争议,米业分公司停发陈宇华工资,该认定明显错误,并具而判决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工资,明显不当。事实是,由于陈宇华的管理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严重盘亏,给米业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米业分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0月28日决定免除陈宇华的店长职务。2012年12月1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安排陈宇华到横沥粮库上班,上述决定均通知了陈宇华,陈宇华因此不回米业分公司上班。由于陈宇华拒绝上班没有向米业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米业分公司不应向陈宇华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无视陈宇华2013年2月至4月没有上班的客观事实,判决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米业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米业分公司与陈宇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783元/月,米业分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及周六加班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部分工资无需签收。米业分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陈宇华发放上个月的加班工资及补贴等。具体情况详见下表(略)
上表足以说明,米业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工资中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米业分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符合双固定模式。同时,米业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为:周日加班47.5天的加班工资15505元,及节假日5天的加班工资1400元。上述事实说明米业分公司足额支付了陈宇华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米业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陈宇华自动离职,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底,米业分公司免除陈宇华店长职务,但米业分公司未及时对陈宇华工作岗位进行安排。据以判决是由米业分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明显错误,据以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2012年10月28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免除陈宇华的店长职务。2012年11月,陈宇华在米业分公司处进行自我剖析。2012年12月1日,米业分公司决定安排陈宇华到横沥粮库上班并即时通知了陈宇华,而陈宇华在获知调整其岗位到横沥粮库后,则开始拒绝上班。陈宇华于2012年12月29日向米业分公司副经理发出的信息可以佐证米业分公司已经通知陈宇华的事实。上述事实说明,陈宇华担任店长职务,由于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造成了严重盘亏的后果,陈宇华在其自我剖析材料中也陈述其对此承担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米业分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其到横沥粮库,属于米业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调整后的岗位不具有侮辱性歧视性,陈宇华应当服从米业分公司的工作安排。陈宇华因对其一人调整岗位不满进而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米业分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均予以拒绝,其后米业分公司又专门派两名副经理带着书面上班通知家访,陈宇华不但拒绝上班还对家访的两名副经理进行辱骂。尽管如此,米业分公司还是想给陈宇华机会,又以邮寄的方式通知陈宇华上班,陈宇华仍然拒绝上班。因此,是陈宇华以拒绝上班的形式自动离职,而非米业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陈宇华严重失职导致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陈宇华以旷工这种严重违纪的行为对抗米业分公司合理有据的调整岗位的事实面前,原审法院判决米业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啻于纵容、鼓励劳动者以严重违纪的行为对抗用人单位的管理。该判决不是一个个案的问题,而是对劳动法律法规贯彻和执行的一个导向,为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共同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同时依法改判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无需向陈宇华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工资13116元;2、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同时依法改判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无需向陈宇华支付加班费3287.6元;3、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同时依法改判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无需向陈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090.5元。4、判决陈宇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2、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应否向陈宇华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及该工资数额;3、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应否支付陈宇华加班费及该加班费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宇华及上诉人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宇华及米业分公司、粮食储备公司、批发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大龙粮油批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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