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兰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成兰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兰。
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磊。
上诉人成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兰自述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业务跟单工作。2013年10月29日成兰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866号裁决书,裁决对成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成兰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8月28日期间社保现金工资补贴15,601.24元;2、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59.16元;3、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30.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2.59元;4、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9.60元;4、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8,281.61元。
成兰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86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公证书及邮件,证明成兰进入公司时间是2013年4月底,成兰的辞职理由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3、企业QQ界面打印件,群成员中有成兰及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的名字,证明成兰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企业办公考勤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成兰存在超时加班,公司有考勤系统,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此举证;5、成兰的名片,上面所载的地址、电话、名称、邮箱与公证书中邮件是一致的;6、照片打印件,照片中墙上的仪器是指纹考勤机,墙面上有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处有考勤,成兰、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表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就通过了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但其直至2013年8月28日才正式成立,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在成兰入职时存在欺诈;8、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表示该录音系成兰及另两案原告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成兰的入职日期,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支付成兰社保现金补贴;9、视频光盘,内容是成兰进入公司上下班的考勤系统,证明考勤记录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掌握,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可以印证成兰提供的证据4是真实的;10、银行明细清单、银行查询记录,证明成兰入职时每月实发工资4,500元,从2013起7月每月实发工资调整为5,500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10月16日工资发放人是公司股东傅夏霖,证明成兰、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宏磊、傅夏霖出资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成兰主张其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为此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成兰提供的经过公证邮件内容中显示了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和电话,邮件中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与成兰提供的照片中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相符,且邮件内容中所涉及内容系缴纳社保、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情况等,结合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并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且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傅夏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成兰钱款的情况,成兰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成兰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系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现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法院对成兰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与成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向成兰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成兰主张入职时每月实发工资4,500元,自2013年7月起每月实发工资5,500元,由成兰提供的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法院采信成兰的主张,确定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成兰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2元。成兰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成兰主张因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其于2013年9月17日向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成兰为此提供了邮件予以证明,予以确认。鉴于成兰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成兰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成兰的月实发工资数额确定为2,750元。成兰主张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曾承诺给予社保现金补贴,故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保现金工资补贴,成兰为此提供了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但成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人员身份,成兰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保现金工资补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成兰主张的加班工资,成兰应对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成兰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成兰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成兰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退工损失,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成兰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兰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92元;二、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元;三、对成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成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公证邮件、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清晰地表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上诉人社保现金补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电脑工作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未出具退工单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明,影响上诉人之后找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保现金工资补贴、加班费和延迟退工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被上诉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现上诉人主张此前的社保现金补贴,因该项诉请内容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无法显示人员身份,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此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也不充分。另,上诉人主张的延迟退工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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