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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锐与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4

程锐与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锐。
上诉人(原审被告)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杰,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炜烜,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达。
上诉人程锐、上诉人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颇尔过滤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程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6月6日入职颇尔过滤公司,任铆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颇尔过滤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61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颇尔过滤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02元、2013年67个小时的延时间班费2812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十三薪23274.8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宿舍补贴14040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特种工津贴7602元。
颇尔过滤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做出了精简人员的决定;我公司与程锐就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我公司就与程锐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支付程锐2013年67个小时的延时加班费1406.42元。我公司未与程锐约定我公司应向其发放十三薪和宿舍补贴。程锐要求我公司支付特种工种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程锐于2007年6月6日入职颇尔过滤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颇尔过滤公司以“精简人员编制,压缩和控制成本”,程锐的“岗位/编制已被取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将程锐的工作岗位由铆工变更为保洁工,并将程锐的月工资由2435元调整为1500元,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3年8月1日,颇尔过滤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为由向程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程锐解除了劳动合同。程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4.42元。程锐主张颇尔过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颇尔过滤公司对程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而于2013年1月起采取了精简人员编制的相关措施,其公司与程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董事会决议、关于调整员工劳动(劳务)关系的决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程锐对颇尔过滤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定,颇尔过滤公司在与程锐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时大幅调低程锐的月工资标准的行为显失公平,其以双方未就上述工作岗位调整方案达成一致为由与程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颇尔过滤公司应向程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程锐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程锐在2013年有67个小时的延时加班,颇尔过滤公司未支付程锐相应的加班费,故对程锐关于要求颇尔过滤公司支付上述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程锐要求颇尔过滤公司应向其支付十三薪、宿舍补贴和特种工津贴,但其未就颇尔过滤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提交证据,颇尔过滤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程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程锐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八百零二元;二、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锐二〇一三年六十七个小时的延时加班费一千四百零六元四角二分;三、驳回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程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颇尔过滤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考虑颇尔过滤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毫无依据地认定公司为程锐安排新工作岗位,导致程锐薪资调整幅度大系显失公平,进而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上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02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经审理查明:程锐于2007年6月6日入职颇尔过滤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程锐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其在2008年6月之前从事过喷漆的工作,此后,程锐便从事铆工、点焊等工作;2012年10月起,程锐的月工资调整为2435元。2013年7月,颇尔过滤公司以“精简人员编制,压缩和控制成本”,程锐的“岗位/编制已被取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将程锐的工作岗位由铆工变更为保洁工,并将程锐的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3年8月1日,颇尔过滤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为由向程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程锐解除了劳动合同。程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4.42元。程锐在2013年有67个小时的延时加班,颇尔过滤公司未支付程锐相应的加班费。程锐主张颇尔过滤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还在招工,颇尔过滤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即便存在经营困难也应该优先留用其这样的工作时间较长的员工;颇尔过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规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其处于有毒有害的工作环境,其可能患有职业病,颇尔过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颇尔过滤公司对程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2013年9月9日,程锐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颇尔过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02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8210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十三薪23274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宿舍(住房)补贴14040元、2007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特种工种津贴7602元、2013年8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误工费12000元、2013年8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门诊医药费4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812元;颇尔过滤公司向其出具特种工种证明、为其做特殊工种的离职体检。2014年1月2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6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锐的全部申请请求。程锐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颇尔过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关于调整员工劳动(劳务)关系的决定,证明其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而于2013年1月起采取了精简人员编制的相关措施;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公司每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都是合格的。程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程锐加班时间/工资核算明细表、网页截屏、技术工人技能分级评定成绩、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健康体检报告、证人证言、工资单、视频光盘、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节选、董事会决议、关于调整员工劳动(劳务)关系的决定、劳动关系调整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加班申请表、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3)第161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颇尔过滤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对程锐进行调岗调薪,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因此,颇尔过滤公司在未与程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对程锐的劳动报酬进行变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颇尔过滤公司以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为由向程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程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颇尔过滤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程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颇尔过滤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程锐所提关于要求颇尔过滤公司支付十三薪、宿舍津贴、特种工种津贴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要求做离职体检、支付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均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撤回,其主张的要求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因此上述请求均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程锐与颇尔过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锐、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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