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俊玲与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池俊玲与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俊玲。
委托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高凡,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俊玲因与被上诉人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捷公司)、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华捷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池俊玲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6年1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经理室经理助理。
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发工资为7254元/月。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池俊玲于2013年9月10日与华捷广州分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自次日起未继续上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池俊玲主张华捷广州分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按该通知书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池俊玲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内容为通知与池俊玲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池俊玲于2013年9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确认池俊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54元、经济补偿金101556元、未结算工资7510.7元;2、工作交接单,显示池俊玲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工作交接;3、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确认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1公章真实性,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华捷广州分公司前任经理在被解除经理职务后与池俊玲相互串通为池俊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该通知书并非华捷广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捷广州分公司在知晓相关事实后向池俊玲发出撤销该通知书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池俊玲不愿意履行,华捷广州分公司按池俊玲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为池俊玲缴交社保费用至2013年9月,故华捷广州分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华捷公司与刘颖坚劳动争议纠纷的《应诉通知书》及该案诉讼的部分证据,显示华捷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发出《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免去刘颖坚华捷广州分公司经理职务,2013年8月16日刘颖坚向华捷广州分公司移交公章、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2、《材料说明》,内容为证明于2013年8月15日下午17时收到池俊玲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公司领导没有提出与池俊玲解除劳动关系,落款签名为“李淑华”,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确认李淑华是华捷广州分公司会计;3、《员工手册》,拟证明华捷广州分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须经公司同意,刘颖坚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经该程序,属无效行为;4、《公证书》,记载登陆用户名为jxin.can@rex-speedmark.com的邮箱后,显示于2013年8月28日向vchi.can@rex-speedmark.com发送主题为《撤销声明》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为《声明》,内容为华捷广州分公司通知池俊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无效文件,属刘颖坚的个人行为,与华捷广州分公司无关,并通知撤销该文件;5、《公证书》,记载登陆华捷公司员工辛宗伟登陆用户名为jxin.can@rex-speedmark.com的邮箱后,显示2013年9月23日向ctsou.can@rex-speedmark.com发送主题为《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再次通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池俊玲收到邮件后即刻回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对池俊玲作开除处理;5、《关于结束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华捷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池俊玲发出《关于结束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池俊玲擅自离岗,经催促仍未回公司履职,且池俊玲在此期间申请劳动仲裁表达结束劳动关系意愿为由,认为池俊玲的行为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同月31日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经查,双方确认vchi.can@rex-speedmark.com是池俊玲使用的邮箱;华捷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通知刘颖坚免去其华捷广州分公司经理职务,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庭审中,华捷广州分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池俊玲持有加盖华捷广州分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关于“已扣减2003年8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及个人所得税”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池俊玲2003年8月尚未入职华捷广州分公司,池俊玲对此关系自身利益的问题未作任何异议即在该通知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华捷公司确实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了其前任经理刘颖坚的职务,华捷广州分公司在解除刘颖坚职务之后,至池俊玲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工作交接之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池俊玲通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池俊玲确认vchi.can@rex-speedmark.com是其使用的邮箱,故池俊玲在离职前仍可正常使用该邮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池俊玲在2013年9月10日离职之前可以正常接收华捷广州分公司发出的撤销通知。华捷广州分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有效向池俊玲送达撤销通知,且在池俊玲办理移交手续后再次通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催促池俊玲上班,并在仲裁直到本案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后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因此,池俊玲主张华捷广州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7年5个月未满8年。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由于劳动合同并非由华捷广州分公司提出解除,故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池俊玲支付经济赔偿金。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华捷广州分公司是华捷公司的分支机构。关于诉讼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9月27日。
十、仲裁请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64元,保全费1111元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十一、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64元;2、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111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池俊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11元,由池俊玲负担。
判后,池俊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后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为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刘颖坚是华捷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华捷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刘颖坚的职务,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2013年8月10日作出的,该通知书仍系刘颖坚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华捷广州分公司的意思。2、原审认为刘颖坚于合理期限有效向池俊玲送达撤销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一个要约,该要约送达池俊玲并签收,即池俊玲作出接受承诺,该通知书即生效。三、通过各种手段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承诺给予补偿金,事后又不予以履行支付义务,是华捷公司惯用的伎俩。池俊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64元;3、判决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1111元。池俊玲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本案不管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均应支付经济补偿。
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池俊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是否需支付池俊玲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华捷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作出了解除池俊玲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通知。为证明华捷广州分公司已经与池俊玲解除劳动关系,池俊玲提供了盖有华捷广州分公司公章和负责人刘颖坚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对此抗辩该通知书为刘颖坚与池俊玲在事后串通所制作,但本院对此认为,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和刘颖坚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该通知书的出具日期2013年8月10日,刘颖坚此时仍为华捷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主张为事后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池俊玲提供的该通知书予以采信,确认华捷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其次,华捷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8月底向池俊玲发出了《撤销声明》的邮件。在华捷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华捷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向池俊玲发出了《撤销声明》的邮件,该事实可以通过华捷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华捷广州分公司发出《撤销声明》性质的认定,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明,华捷广州分公司通知池俊玲在2013年9月10日前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对解除劳动合同附有了生效的期限,当用人单位发现解除有误后,在期限届至前发出了撤销的通知,可是视为对未生效解除行为的撤回,这种做法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没有侵害劳动者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通过2013年8月28日华捷广州分公司发出《撤销声明》的行为,可证实此时华捷广州分公司并无解除池俊玲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再次,对于2013年9月10日池俊玲与华捷广州分公司工作交接性质的认定。如前所述,在2013年8月28日,华捷广州分公司通过发出《撤销声明》的行为,表明其在当时并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2013年9月10日,根据《收条》,池俊玲向辛宗伟进行了工作物品的移交,可以视为由华捷广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池俊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应向池俊玲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华捷公司、华捷广州分公司应向池俊玲支付的经济补偿为58032元(7254元/月×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池俊玲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80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池俊玲负担565.5元,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华捷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