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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鄢宇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2

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鄢宇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
负责人:谢恩祥,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津田信治,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江南、戴晓利,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宇林。
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以下简称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上诉人鄢宇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陆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为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鄢宇林于2008年6月6日入职北陆厂,任职仓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9年5月27日,鄢宇林(乙方)与北陆厂(甲方)签订《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及附件《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为派往日本研修生的预备人员,乙方在赴日后在甲方指定地进行甲方指定岗位的实际操作技能研修,研修期限根据研修进度由甲方最终确定(目前拟定一年);赴日后的生活设施及工作服等,由甲方的日本总公司无偿借给乙方使用;甲方考虑中日物价差异,同意委托其日本总公司代为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甲方选派乙方去日本研修的目的,是希望乙方回国后成为甲方在某些工序上的技术骨干继续为甲方工作,乙方回国后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为甲方工作至少三年,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保证金收取金额及方式为:乙方出国前交纳人民币5000元、赴日期间从生活补贴中按汇率每月扣除人民币1000元,扣10个月,即10000元;、回国后每月从工资中扣取200元,即每年2400元,共7200元。附件又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方式为:如在日研修期间不遵守约定(如非法滞留),甲方可根据情节没收部分或者全额保证金;如乙方在日本完成甲方指定的研修任务圆满回国半年左右,则甲方从其保证金总额中退还10000元;乙方在圆满研修回国后,在甲方工作满一年时,甲方退还乙方4000元;乙方回国后在甲方工作满两年时,甲方再退还乙方4000元;乙方回国后在甲方工作满三年时,甲方立即将保证金余额全部退还乙方,即4200元。
2009年8月12日,北陆厂收取鄢宇林押金5000元。2009年5月29日,鄢宇林赴日工作。赴日期间,北陆厂共扣除鄢宇林工资折合人民币21582元。鄢宇林于2010年5月31日回国后,继续在北陆厂工作,并被扣押保证金共2000元。
2011年3月,因对欠付工资、退还保证金等问题存在争议,鄢宇林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相关的款项,仲裁庭在2011年5月30日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鄢宇林相应的款项。该争议经劳动部门仲裁及东莞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由(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鄢宇林拖欠的相关工资及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退还鄢宇林押金5000元、赴日期间扣押的保证金21582元、回国后扣押的保证金2000元。
2013年1月,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鄢宇林违反《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为由,申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鄢宇林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返还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的日本培训费用204649.99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全部仲裁请求。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提起诉讼。
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明确诉请要求鄢宇林返还的培训费用是依据因鄢宇林违约造成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具体费用及项目如下:1.鄢宇林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在日本期间所得的生活补贴共计116005元;2.鄢宇林来回日本与中国的费用共计15644.99元,其中包括办护照及签证5天工资、办签证费用及交通费、来回机票、机场来回车费等;3.鄢宇林培训期间的伙食、住宿等费用73000元,其中伙食费按每天50元、住宿费按每天150元,共计365天。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又明确《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内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相关的违约责任是以《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规定的保证金形式予以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单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北陆厂、鄢宇林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鄢宇林在北陆厂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和附件《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由北陆厂组织鄢宇林等赴日进行研修培训,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鄢宇林主张该协议书是受欺骗而签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赴日研修的协议书》约定鄢宇林回国后必须在北陆厂指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为北陆厂工作至少三年,但于2010年5月回国后,在2011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约定,鄢宇林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保证金总额共计22200元,保证金返还的方式为:如鄢宇林在日本完成北陆厂指定的研修任务圆满回国半年至三年期间,由北陆厂从其保证金中分期退还给鄢宇林。从上述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方式可见,该保证金是北陆厂对鄢宇林进行出国培训,为保证鄢宇林履行约定的三年服务期而收取的,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鄢宇林的违约责任可参照《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的约定予以确认,即鄢宇林的违约金总额为22200元,且该违约金应随着鄢宇林回国后服务期的延长而相应予以减少。鄢宇林在赴日培训回国后满半年但未满一年即主动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违约金12200元(22200元-10000元)。北陆厂主张鄢宇林应返还其为鄢宇林赴日培训支出的生活补助、来回路费、伙食、住宿等费用共计204649.99元。在《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中,北陆厂承诺向鄢宇林支付一定的生活补贴,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路费、伙食、住宿等费用的承担责任,北陆厂要求鄢宇林承担违约责任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鄢宇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违约金12200元。二、驳回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鄢宇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上诉称:北陆厂为一家于2000年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日资投资公司为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鄢宇林于2008年6月6日进入北陆厂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5月27日,鄢宇林与北陆厂签订了《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约定北陆厂选定鄢宇林为派往日本研修生的预备人员,鄢宇林回国后须在北陆厂指定的工作岗位服务三年。此外,北陆厂支付了巨额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1.生活补助共计116005元;2.日本与中国之间来回的费用共计15644.99元;3.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73000元;共计204649.99元,远远超过22200元(保证金总额)。然而,鄢宇林并未履行约定的三年服务期,而是在2011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庭在2011年5月30日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约定,鄢宇林违反三年服务期的约定,在服务期内辞职,理应以返还培训费用总额的方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4649.99元(按照《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之附件约定,可以从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一部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鄢宇林违反《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那么鄢宇林就应该向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数额应为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送鄢宇林赴日培训所支付的生活补助、来回路费、伙食、住宿费等。综上,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鄢宇林需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返还204649.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鄢宇林负担。
鄢宇林上诉称:一、《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鄢宇林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培训,由于没有约定违约金,鄢宇林也无需支付违约金。何况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根本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从《中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知,只有约定了违约金才有支付违约金的可能。《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虽约定了保证金,但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二、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根本不是专业技术培训。鄢宇林于2008年6月5日进入北陆厂工作,岗位为仓管,当时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鄢宇林并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那一份。2009年5月27日,鄢宇林被北陆厂派到总部日本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工作,岗位为作业员。在去日本之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鄢宇林同样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协议约定:赴日后在甲方指定地进行甲方指定岗位的实际操作技能研修。但鄢宇林认为该协议带欺骗性质。鄢宇林在日期间仅从事辛苦劳作式工作岗位,强度大、时间长、待遇差、技术含量低。回国后其工作与出国前基本相同,工资待遇一成不变,与在日本期间从事的工作毫无关联。鄢宇林在日的工作并非协议表述的专业技能培训,而是劳务工变相廉价输出。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欺诈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无效。三、鄢宇林认为,赴日培训顶多算是一种技能培训,根本谈不上是专业技术培训,而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可知,接受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此约定服务期。因此,所谓培训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鄢宇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鄢宇林无需支付违约金12200元。
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鄢宇林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鄢宇林是否应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需要,违约金金额是多少。
首先,北陆厂与鄢宇林签订的《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鄢宇林主张该协议是受欺骗签订,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北陆厂选派鄢宇林去日本研修,鄢宇林回国后应在北陆厂指定的工作岗位上继续为北陆厂工作至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由于鄢宇林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在回国后为北陆厂工作满三年,鄢宇林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中约定根据鄢宇林回国的继续工作年限返还相应金额的款项给鄢宇林来认定鄢宇林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陆厂主张鄢宇林应支付违约金204649.99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鄢宇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鄢宇林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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