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俞丽娟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5

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俞丽娟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
负责人:谢恩祥,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津田信治,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江南、戴晓利,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丽娟。
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以下简称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与上诉人俞丽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陆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为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俞丽娟于2009年4月9日入职北陆厂,任职日语翻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9年7月9日,俞丽娟(乙方)与北陆厂(甲方)签订《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及附件《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为派往日本研修生的预备人员,乙方在赴日后在甲方指定地进行甲方指定岗位的实际操作技能研修,研修期限根据研修进度由甲方最终确定(目前拟定一年);赴日后的生活设施及工作服等,由甲方的日本总公司无偿借给乙方使用;甲方考虑中日物价差异,同意委托其日本总公司代为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甲方选派乙方去日本研修的目的,是希望乙方回国后成为甲方在某些工序上的技术骨干继续为甲方工作,乙方回国后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为甲方工作至少三年,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保证金收取金额及方式为:乙方出国前交纳人民币5000元、赴日期间从生活补贴中按汇率每月扣除人民币1000元,扣10个月,即10000元;回国后每月从工资中扣取200元,即每年2400元,共7200元。附件又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方式为:如在日研修期间不遵守约定(如非法滞留),甲方可根据情节没收部分或者全额保证金;如乙方在日本完成甲方指定的研修任务圆满回国半年左右,则甲方从其保证金总额中退还10000元;乙方在圆满研修回国后,在甲方工作满一年时,甲方退还乙方4000元;乙方回国后在甲方工作满两年时,甲方再退还乙方4000元;乙方回国后在甲方工作满三年时,甲方立即将保证金余额全部退还乙方,即4200元。
2009年8月12日,北陆厂收取俞丽娟押金5000元。2009年8月27日,俞丽娟赴日工作。赴日期间,北陆厂共扣除俞丽娟工资折合人民币26257元。俞丽娟于2010年8月回国后,继续在北陆厂工作,并被扣押保证金共1400元。
2011年4月,因对欠付工资、退还保证金等问题存在争议,俞丽娟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相关的款项,仲裁庭在2011年5月30日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俞丽娟相应的款项。该争议经劳动部门仲裁及东莞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由(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俞丽娟拖欠的相关工资及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退还俞丽娟押金5000元、赴日期间扣押的保证金26257元、回国后扣押的保证金1400元。
2013年1月,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俞丽娟违反《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为由,申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俞丽娟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返还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的日本培训费用213004.95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全部仲裁请求。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提起诉讼。
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明确诉请要求俞丽娟返还的培训费用是依据因俞丽娟违约造成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具体费用及项目如下:1.俞丽娟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在日本期间所得的生活补贴共计124200.70元;2.俞丽娟来回日本与中国的费用共计15804.25元,其中包括办护照及签证5天工资、办签证费用及交通费、来回机票、机场来回车费等;3.俞丽娟培训期间的伙食、住宿等费用73000元,其中伙食费按每天50元、住宿费按每天150元,共计365天。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又明确《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内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相关的违约责任是以《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规定的保证金形式予以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单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北陆厂、俞丽娟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俞丽娟在北陆厂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和附件《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由北陆厂组织俞丽娟等赴日进行研修培训,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俞丽娟主张该协议书是受欺骗而签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赴日研修的协议书》约定俞丽娟回国后必须在北陆厂指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为北陆厂工作至少三年,但于2010年8月回国后,在2011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俞丽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约定保证金总额共计22200元,保证金返还的方式为:如俞丽娟在日本完成原告指定的研修任务圆满回国半年至三年期间,由北陆厂从其保证金中分期退还给俞丽娟。从上述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方式可见,该保证金是北陆厂对俞丽娟进行出国培训,为保证俞丽娟履行约定的三年服务期而收取的,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俞丽娟的违约责任可参照《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的约定予以确认,即俞丽娟的违约金总额为22200元,且该违约金应随着俞丽娟回国后服务期的延长而相应予以减少。俞丽娟在赴日培训回国后满半年但未满一年即主动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违约金12200元(22200元-10000元)。北陆厂主张俞丽娟应返还其为俞丽娟赴日培训支出的生活补助、来回路费、伙食、住宿等费用共计213004.95元。在《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中,北陆厂承诺向俞丽娟支付一定的生活补贴,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路费、伙食、住宿等费用的承担责任,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要求俞丽娟承担违约责任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俞丽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违约金12200元。二、驳回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俞丽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上诉称:北陆厂为一家于2000年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日资投资公司为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俞丽娟于2009年4月9日进入北陆厂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7月9日,俞丽娟与北陆厂签订了《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约定北陆厂选定俞丽娟为派往日本研修生的预备人员,俞丽娟回国后须在北陆厂指定的工作岗位服务三年。此外,北陆厂支付了巨额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1.生活补助共计124200.7元;2.日本与中国之间来回的费用共计15804.25元;3.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73000元;共计213004.95元,远远超过22200元(保证金总额)。然而,俞丽娟并未履行约定的三年服务期,而是在2011年5月12日在仲裁庭审时向北陆厂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约定,俞丽娟违反三年服务期的约定,在服务期内辞职,理应以返还培训费用总额的方式支付违约金213004.95元(按照《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之附件约定,可以从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一部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俞丽娟违反《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那么俞丽娟就应该向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数额应为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送俞丽娟赴日培训所支付的生活补助、来回路费、伙食、住宿费等。综上,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俞丽娟需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返还213004.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俞丽娟负担。
俞丽娟上诉称:一、《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俞丽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培训,由于没有约定违约金,俞丽娟也无需支付违约金。何况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根本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知,只有约定了违约金才有支付违约金的可能。《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虽约定了保证金,但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二、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根本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俞丽娟于2009年4月9日入职北陆厂,任职日语翻译,当时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北陆厂并没有给一份合同俞丽娟。2009年8月27日,俞丽娟被北陆厂派到总部日本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工作,岗位为作业员兼翻译。在去日本之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样也没有给俞丽娟一份。协议约定:赴日后在甲方指定地进行甲方指定岗位的实际操作技能研修。但俞丽娟认为该协议带欺骗性质。俞丽娟在日期间仅从事辛苦劳作式工作岗位,劳动时间长、工资福利待遇差、工作岗位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和知识。俞丽娟回国后仍然从事日语翻译。俞丽娟在日的工作并非协议表述的专业技能培训,而是劳务工变相廉价输出。北陆厂和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欺诈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无效。三、俞丽娟认为,赴日培训顶多算是一种职业培训,根本谈不上是专业技术培训,而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可知,接受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此约定服务期。因此,所谓培训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俞丽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俞丽娟无需支付违约金12200元。
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俞丽娟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俞丽娟是否应向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需要,违约金金额是多少。
首先,北陆厂与俞丽娟签订的《关于赴日研修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俞丽娟主张该协议是受欺骗签订,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北陆厂选派俞丽娟去日本研修,俞丽娟回国后应在北陆厂指定的工作岗位上继续为北陆厂工作至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由于俞丽娟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在回国后为北陆厂工作满三年,俞丽娟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出国研修保证金事项附件》中约定根据俞丽娟回国的继续工作年限返还相应金额的款项给俞丽娟来认定俞丽娟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陆厂主张俞丽娟应支付违约金213004.9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陆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俞丽娟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东坑北陆电气厂、北陆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俞丽娟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