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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吉欧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英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东莞市吉欧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英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吉欧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现远。
委托代理人:邓志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雄。
委托代理人:冯充、陈涛,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吉欧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欧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吉欧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现远曾经营个体户东莞市寮步快捷环保设备制品厂,该厂的经营场所与吉欧特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该厂于2013年3月12日注销,吉欧特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成立。王英雄主张于2013年2月5日入职吉欧特公司处,任职普工,不清楚吉欧特公司具体什么时候登记成立,并主张东莞市寮步快捷环保设备制品厂与吉欧特公司其实为同一工厂。吉欧特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王英雄于2013年5月4日入职,但在庭审中确认王英雄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王英雄、吉欧特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欧特公司也没有为王英雄参加社保。2013年8月13日,王英雄在吉欧特公司车间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受伤,送往寮步医院治疗。2013年9月8日,王英雄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2013年11月12日,王英雄最后一次进行门诊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156.1元。2014年1月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英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1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英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王英雄自行支付鉴定费用436元。2014年1月20日,王英雄向吉欧特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吉欧特公司没有依法为王英雄参加社保、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及长期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吉欧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吉欧特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但主张的王英雄出院后吉欧特公司曾多次打电话催促王英雄上班,但王英雄拒绝上班,王英雄属于自动离职。之后,王英雄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吉欧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检查费等。该庭以东劳仲寮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王英雄、吉欧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吉欧特公司向王英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王英雄、吉欧特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英雄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吉欧特公司主张王英雄月工资由底薪1380元加上加班费构成,没有约定保底工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无需签名。吉欧特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台账。王英雄、吉欧特公司均确认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吉欧特公司再未向王英雄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英雄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票据、发票联、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欧特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商营业执照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英雄于2014年1月20日向吉欧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王英雄、吉欧特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英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王英雄主张其于2013年2月5日入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吉欧特公司没有提交王英雄入职的任何登记资料,而吉欧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管有王英雄入职的相应资料。2、已注销的个体户东莞市寮步快捷环保设备制品厂的住所与吉欧特公司住所一致,其经营者与吉欧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柳现远。吉欧特公司亦在东莞市寮步快捷环保设备制品厂注销后一个月成立,且两者经营范围相同。因此吉欧特公司以其于2013年4月12日才登记成立对抗王英雄关于其于2013年2月5日已入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吉欧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管有员工相应的工资台账或工资支付凭证,而吉欧特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英雄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王英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的主张。
关于王英雄享有的工伤待遇。2014年1月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英雄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英雄为伤残十级,故王英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1、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元×7个月=2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元×4个月=1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1个月=3200元。
2、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5元×26天=910元。
3、王英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共计436元,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
4、吉欧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56.1元,王英雄诉请吉欧特公司支付156元,故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医疗费156元。
5、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吉欧特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3年9月8日出院,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检查治疗,此时已经超过医嘱的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时间,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王英雄在此之后继续治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英雄的停工留薪期是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王英雄、吉欧特公司确认吉欧特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工资,因此吉欧特公司应当向王英雄支付拖欠的停工期间的工资是3200元÷30天×12天=1280元。王英雄停工期满后没有上班,吉欧特公司无需向王英雄支付停工期满后的工资。
因吉欧特公司没有为王英雄参加社保,王英雄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吉欧特公司依法应向王英雄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王英雄于2013年2月5日入职,于2014年1月20日离职,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另,王英雄入职后,吉欧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与王英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王英雄于吉欧特公司成立前已经入职,吉欧特公司至少应于成立之后一个月内与王英雄补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吉欧特公司并未与王英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6个月=19200元,至于王英雄诉请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为王英雄没有上班,因此吉欧特公司无需向王英雄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英雄与吉欧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吉欧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英雄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三、限吉欧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英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四、限吉欧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英雄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10元、鉴定费436元、医疗费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五、驳回王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吉欧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吉欧特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吉欧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英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王英雄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吉欧特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间等证据,可以反推公司没有成立时不可能与王英雄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注销了的东莞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与吉欧特公司一致为由认定王英雄2013年2月5日已入职。二、关于王英雄入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的情况下,应按照统计局有关东莞平均工资的统计报告及工伤社保缴纳赔偿的标准来推定王英雄的工资,不应按照王英雄主张的工资来认定。三、王英雄于2013年10月31日自动离职,吉欧特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英雄工伤期已满后不按时上班,亦不向公司请假,视为自动离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认王英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4日,王英雄工资为1380元;2.吉欧特公司无需向王英雄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王英雄承担。
被上诉人王英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吉欧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欧特公司应以何工资标准向王英雄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各项工伤待遇的问题。王英雄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吉欧特公司未为王英雄参加工伤保险,故吉欧特应向王英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即王英雄受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存在争议,而吉欧特未能就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结合王英雄的工作内容,一审采信王英雄主张的月工资3200元并无不当,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吉欧特公司未为王英雄参加社保,王英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吉欧特公司应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王英雄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吉欧特公司主张王英雄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已注销的个体户东莞市寮步快捷环保设备制品厂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与吉欧特公司均相同的情况,一审采信王英雄主张的入职时间2013年2月5日并无不当。结合王英雄的离职时间,本院认定吉欧特公司应向王英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200元/月×1个月)。吉欧特公司主张王英雄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伙食补助、鉴定费、医疗费处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欧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欧特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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