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王文学等劳动争议案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王文学等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31层。
负责人:李若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文学、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上诉人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王文学入职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任经理一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85.17元。2011年12月31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与王文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王文学)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2013年2月16日,东易日盛公司以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发(2013)5号文的形式发布了2013年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中层任命通知,任命王文学为武汉分公司供应链部经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0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发(2013)058号文任命王文学为汉口设计二部经理,全面负责筹备新店面的选址、装修和新开店面的人员组织及开业运营,该文还载明以上任命于即日起生效,此前职位自动免去,职位考核期为三个月。后王文学未到新任命的工作岗位。2013年9月10日,王文学向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王文学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至2012年8月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双休、法定节假日制度和加班补贴,并于2013年9月5日由人力经理殷施文通知本人不胜任供应链经理职位(无正当理由)调岗降薪。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批准。2013年9月13、16、17、18、22日,王文学向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请了年休假,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均签字批准。2013年9月23日王文学上班继续工作至2013年9月28日,把工作交接完毕后离开。2013年9月1日至9月28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未支付王文学工资8663.56元。2013年10月8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文学先生:我司于9月10日发文(2013)58号文任命你为汉口设计二部经理,全面负责筹备新店面的选址、装修和新开店面的人员组织及开业运营工作。你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第四章的考勤规定:“一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此制度已于你入职时对你进行过培训告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接到通知后3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解除通知书以邮寄的形式送达王文学,但王文学未收到。
2013年10月17日,王文学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支付2004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三、结清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元(9000元×12个月)。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3年9月29日王文学与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王文学2013年9月1日至9月28的工资8663.56元;三、驳回王文学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文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追加东易日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王文学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王文学2004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48元;二、被告支付王文学2013年9月份的工资8663.56元;三、被告向王文学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16日,东易日盛公司以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发(2013)5号文的形式发布了2013年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中层任命通知,任命王文学为武汉分公司供应链部经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0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发(2013)058号文任命王文学为汉口设计二部经理,全面负责筹备新店面的选址、装修和新开店面的人员组织及开业运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工作岗位经过与王文学协商。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明的王文学2013年9月20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且该通知书未能送达王文学,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工作岗位经过与王文学协商,该调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10日,王文学向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王文学即未到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上班,王文学解除其与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9月29日王文学与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学经济补偿金96759元(10185.17元×9.5个月),对于超过数额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至9月28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未支付王文学工资8663.56元,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于王文学要求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文学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于2013年10月才提出该仲裁请求,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对王文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东易日盛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2013年9月29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与王文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759元,东易日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学2013年9月份工资8663.56元,东易日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不支付王文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文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20日王文学存在旷工事实,原审判决并未予以列明,公司根据王文学旷工事实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按照王文学的实际居住地邮寄了该通知书,王文学有意拒绝签收,不是公司未能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王文学。2、王文学2013年9月1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且需在该日与公司的员工进行交接工作。2013年9月12日,王文学整天在岗工作,且在当日提出休年休假,年休假后继续在公司上班,其上班行为实际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文学持续保持劳动关系后,于当月19日、20日、24日、26日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王文学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易日盛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学提交一份工作交接单,该交接单的内容为王文学与刘兰于2013年9月12日就工作进行交接的情况。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工作交接单与本案无关,且该交接单已经推翻了之前的事实,需要回单位核实。本院要求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庭审后一周之内对此作出书面回复,但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未予回复。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文学于2013年9月10日向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要求于2013年9月12日与刘兰进行工作交接。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各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文学经济补偿金。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与王文学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经与王文学协商后,有权对王文学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与王文学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东易日盛公司亦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易日盛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期内任命王文学为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供应链部经理,其岗位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文学接受该任命并在新的岗位上履职已经超过一个月,且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与王文学就工作岗位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且达成了一致。但该岗位变更后,双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就变更内容签订书面协议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仅就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后未就变更内容签订书面协议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均未变更,双方均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王文学担任供应链部门经理任期内,即2013年9月10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又将王文学调整为汉口设计二部经理,使其工作岗位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调岗与王文学进行了协商,也未举证证明系因王文学不能胜任供应链部门经理职责而对其进行调岗,故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单方面就工作岗位作出的重大变更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文学当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2日与刘兰进行了工作交接,随后向公司请了年休假且公司予以了批准,其后又在公司间断上班几天,并于2013年9月29日离开公司,于次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述事实表明,王文学单方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主张王文学通过上班行为实际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与公司持续保持劳动关系后存在旷工的情形。本院对此认为,王文学并未向公司明示撤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个月内休假、上班,符合《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休假、上班的行为不能视为王文学愿意与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王文学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致使王文学被迫解除了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应向王文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支付王文学经济补偿金96759元、东易日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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