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景柏劳动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景柏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雄。
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奇文,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景柏。
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安公司)与上诉人叶景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景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2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42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285.75元;二、原告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景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93元;三、原告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景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32.73元;四、原告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景柏支付经济补偿4187.51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顺恒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判项存在错误:一、叶景柏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顺恒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二、鉴定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叶景柏未能证实所提交单据费用是用于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应由顺恒安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三、叶景柏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仲裁和原审超出仲裁或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故顺恒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叶景柏承担。
上诉人叶景柏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每月2833.33元作为基数来计算工伤保险赔偿和经济补偿。在劳动仲裁与原审阶段,顺恒安公司与叶景柏对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叶景柏于2013年1月份前的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2月份开始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叶景柏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833.33元【(3000元/月×8+2500元/月×4)÷12】,应以此作为叶景柏工伤保险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因叶景柏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顺恒安公司向叶景柏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33.29(2833.3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99.98元(2833.3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3.25元(2833.33元/月×25个月)。
顺恒安公司在叶景柏工作期间,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顺恒安公司与叶景柏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因此,顺恒安公司应向叶景柏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249.99元(2833.33元/月×1.5个月)。
二、顺恒安公司未为叶景柏缴纳社会保险,顺恒安公司应当向叶景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仲裁与原审阶段,叶景柏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以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用于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32.73元,对此,顺恒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来反驳叶景柏的主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第四十三第第一项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如果顺恒安公司有为叶景柏缴纳社会保险,叶景柏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本应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但因顺恒安公司未为叶景柏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叶景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顺恒安公司应当向叶景柏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叶景柏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要求顺恒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仲裁裁决顺恒安公司向叶景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因此,顺恒安公司应向叶景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叶景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顺恒安公司向叶景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33.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9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3.25元、经济补偿4249.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32.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93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本案中系叶景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叶景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顺恒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顺恒安公司确实未为叶景柏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情形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顺恒安公司应当向叶景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叶景柏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为“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对“本人工资”进行了定义,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叶景柏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顺恒安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受伤,故其受伤前的工作月数为9个月,其中2012年7月和2013年3月均属未足月工资的情况,不能反映其该月份足月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故应将该两个月剔除,原审以叶景柏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叶景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1.43元正确。叶景柏主张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顺恒安公司应当向叶景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2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42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285.75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叶景柏与顺恒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12个月,故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791.67元,叶景柏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3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叶景柏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核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按前述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顺恒安公司应当向叶景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7.51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鉴定费用的问题。叶景柏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提出了关于八个月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禅)(2014)1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叶景柏的医疗期为八个月,故而叶景柏关于医疗期工资的请求即为本案中的停工留薪工资,故叶景柏的该项请求已经仲裁和一审,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且原审计算的停工留期差额数额正确,鉴于叶景柏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裁,故应确认仲裁裁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差额的结果。至于鉴定费用,叶景柏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鉴定费432.73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出的项目包括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即在顺恒安公司为叶景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本案中顺恒安公司未为叶景柏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顺恒安公司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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