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志恒与广东精品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甘志恒与广东精品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志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品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清,该公司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玉斯。
上诉人甘志恒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精品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发行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资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1300元。2012年10月底,上诉人以工作过于辛苦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同意其辞职,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2日起未上班。
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工龄工资50元(2012年2月起工龄工资调整为70元)+考核工资600元+业绩工资400元+岗位补贴400元+提成(数额不固定)+难度补贴(数额不固定);2012年9月、10月、11月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工龄工资70元+考核500元。
上诉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32元、2432.31元、2453.4元、2311.9元、2414.25元、2455.1元、2441.72元、2437.92元、2435.48元、2396.22元、2361.85元、2088.40元、227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11月的工资为1571.54元,并补发了9月的工资181.60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将其调岗,导致其每月收入减少250元;另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证人丘进华、陈松州出具的证言;证据二、发行部考核表,考核项目包括出勤、工作纪律、员工形象等;证据三、巡摊表,拟证实上诉人原工作线路固定在芳村,后被调至荔湾、海珠、天河等无固定区域的线路;证据四、工作安排。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就相同事项提起过仲裁,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线路问题,不能证明双方协商改变工作内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是不定点工作。
被上诉人主张该司并未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另上诉人的岗位是按提成计算薪酬,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原则。对此,提交了:证据一、(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发行员入职须知;证据三、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路线;证据四、工资条。经质证,在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是已对该判决提出抗诉;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根本没有见过该须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芳村工作;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为计件工资。
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9.09元;2、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38.23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2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就此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1月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之前并未提出过,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并不属于重复请求。但是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除每月固定支付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工资、业绩工资、岗位补贴外,其他部分是以提成的方式结算每月工资,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原则。而且,上诉人主张其入职后一直是每周工作六天,但上诉人长期的工作过程中却从未对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即使按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计算,经过折算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亦未低于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每月工资构成中固定工资部分为2270元,故上诉人在2012年11月的工资应为1565.52元(2270元÷21.75天×15个工作日)。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11月的工资1571.54元,该数额高于上述应付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构成中固定工资部分与此前的固定工资部分的金额是一样,均为227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降低其工资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甘志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甘志恒负担。
判后,甘志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3日假日加班工资619.09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238.23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在2400元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动工作岗位后,工资收入明显比调动前减少,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能减少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原审法院在明确上诉人在调动工作岗位前的11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降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正。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每周工作六天的内容,签订的是标准工时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了这一违法行为并以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请求给予更正。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5号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原则,双方关于工资以及提成的约定中包含了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11月工资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存在计算方式不同。经核算,被上诉人已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并无少于上诉人应得工资,上诉人请求支付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一直担任发行员,岗位没有变化,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减少其工资收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甘志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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