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水珍等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案
官水珍等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水珍。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吴怀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官水珍、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威,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昊、张旌,被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官水珍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清运维修队(以下简称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从事公厕管理和清运工作,工资由该单位按月发放。2004年10月10日,清运维修队与官水珍签订收费公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官水珍每月上缴承包费650元,合同至2005年10月9日。其后,双方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岸编(2008)20号文,将清运维修队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现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以下简称公厕管理站)。2008年,武汉市政府实行公厕不收费政策。2009年6月1日,清运维修队与官水珍签订公厕管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清运维修队按月向官水珍发放公厕管理承包费1210元。2010年4月21日和2011年3月31日,公厕管理站分别与官水珍签订公厕服务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3月31日,武汉市江岸区政府下发岸政(2012)15号文成立武汉江岸环卫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1日,江岸环卫公司分别与官水珍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管理费为2052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按月支付给官水珍。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公厕管理站、江岸环卫公司公厕管理中心多次向官水珍下达了公厕管理站督办整改通知单,对官水珍处以扣分、罚款的处罚。2013年6月27日,官水珍向江岸环卫公司反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问题及公厕管理中心少数干部违法乱纪、财务不清的问题,江岸环卫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答复,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官水珍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官水珍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过程中,官水珍于2013年10月21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7日,官水珍再次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官水珍不服,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公厕管理站、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岸城管委)、江岸环卫公司:1、补偿官水珍1996年元月至2011年养老保险费损失50000元,2、为官水珍补办医疗保险手续;3、支付官水珍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0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15.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2600元;4、支付官水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520元;5、支付官水珍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克扣的劳动工资4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官水珍办理了五七工社会保险,自行缴纳办理费用39982.08元。2011年5月,官水珍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工资。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12月24日,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我市环卫合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意见》,文件规定参保对象及范围:凡与城管系统环卫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环卫合同工,均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1年8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共同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城管环卫系统超龄合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意见关于超龄环卫合同工的身份认定问题:凡截止2010年12月31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目前仍与城管环卫系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合同工,统一界定为:超龄环卫合同工,关于超龄环卫合同工的年龄、身份、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等身份认定工作,统一由各区城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该文件还规定:超龄环卫合同工的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妥善解决后,应逐步予以清退,不再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公厕管理站根据该文件精神,于2011年12月为符合条件的超龄环卫工人办理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官水珍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工资,此时官水珍与公厕管理站之间已是劳务关系。即使官水珍符合武政办(2010)172号和武人社发(2011)80号文件中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超龄环卫工人条件,因官水珍于2011年5月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武人社发(2011)80号文出台时与公厕管理站已是劳务关系,公厕管理站于2011年12月为其他超龄环卫工人办理社保手续时,官水珍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厕管理站未根据两份文件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官水珍也未据此主张权利。而根据官水珍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6月以后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官水珍要求江岸城管委、公厕管理站补偿养老保险费损失、补办医疗保险手续、2011年5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克扣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官水珍于2011年5月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5月之后其不论是与江岸城管委、公厕管理站,还是与江岸环卫公司,建立的均已并非劳动关系,且江岸环卫公司亦于2012年4月成立,故官水珍要求江岸环卫公司补偿养老保险费损失、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及要求江岸城管委、公厕管理站、江岸环卫公司支付2011年5月之后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克扣的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官水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官水珍承担,予以免交。
官水珍及公厕管理站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官水珍的上诉理由为:我于2011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于2012年2月依法上访,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对我作书面不予支持的信访回复意见,我不服,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我2012年2月上访(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2013年7月26日信访回复意见,此时才开始重新计算申请仲裁期间,我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官水珍请求二审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厕管理站、江岸城管委答辩认为,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已经超过了时效。
江岸环卫公司答辩认为,官水珍已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我们与官水珍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公厕管理站上诉认为:我站从未招聘官水珍为环卫工人。我站与官水珍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向其支付承包费。由于我站未对官水珍用工,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2008年前官水珍还向我站缴纳承包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官水珍与我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公厕管理站请求:维持原判,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官水珍与该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官水珍承担诉讼费。
官水珍答辩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书,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因为工作未达标要罚款,代表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也是唯一的生活来源,所以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请求依法支持官水珍的全部诉求。
江岸城管委同意公厕管理站的上诉意见。
江岸环卫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机构和职能调整,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的职能现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使。2014年5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
本院认为:公厕管理站上诉主张该站与官水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经审查,官水珍向公厕管理站提供劳动,该站向官水珍支付报酬。公厕管理站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为官水珍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行为,表明公厕管理站认可此前与官水珍构成劳动关系。故公厕管理站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官水珍提出用人单位补偿其1996年元月至2011年养老保险费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4月,官水珍在办理退休时,一次性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39982.08元,同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退休工资。官水珍于2013年8月就1996年元月至2011年养老保险费损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定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官水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官水珍提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官水珍的工作任务为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官水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故其提出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官水珍提出用人单位应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官水珍就其医疗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补办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予以确定,官水珍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官水珍提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官水珍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情形不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官水珍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官水珍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官水珍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克扣其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因此,官水珍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官水珍及公厕管理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负担10元,官水珍负担10元,官水珍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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