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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盛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叶和平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3

广州市盛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叶和平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盛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宝、李维婕,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和平。
委托代理人:杨树筠,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斯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真、彭韵,均是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盛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盛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和平、原审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下称“红十字会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叶和平称其2007年4月18日入职红十字会医院膳食科,并约定工资为2700元/月。2011年11月7日,红十字会医院膳食科向叶和平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叶和平自2007年4月入职其单位膳食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700元,该《证明》盖有红十字会医院膳食科的印章。2012年8月3日叶和平向红十字会医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该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叶和平…在2007年4月入职贵司(广州市红十字医院)膳食部。因贵司一直不履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现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有“叶和平”字样的签名。2012年8月3日,叶和平向盛锋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本人叶和平在2007年4月入职贵司(广州市红十字医院)膳食部。因贵司一直不履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现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给予本人赔偿。叶和平。2012年8月3日。”叶和平在红十字会医院上班至2012年9月后离开。另查,叶和平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后叶和平于2013年6月2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49511.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3)779号裁决书,裁决盛锋公司支付叶和平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472元、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并驳回叶和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叶和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支付:1、2007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5日加班工资49305元;2、年休假加班工资10241元;3、经济补偿金16200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双倍工资27000元。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未提起诉讼。
红十字会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叶和平与广州开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叶和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加班费860元基数计算。红十字会医院另提供了叶和平与广州市开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叶和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700元/月,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加班费按1100元基数计算。证据3、缴费历史明细表,该表显示2008年1月开始由盛锋公司为叶和平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盛锋公司亦作证据提交。叶和平确认红十字会医院举证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职工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时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其本身也没有持有一份,其一直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为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确认与叶和平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没有与叶和平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叶和平为证明其加班的主张,庭审中,申请证人余瑞莲、黄燕霞出庭作证。
另查,红十字会医院与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红十字会医院后与广州市开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膳食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广州市开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盛锋公司。后红十字会医院与盛锋公司签订《(食堂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和平与红十字会医院还是与盛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叶和平主张与红十字会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举证了红十字会医院膳食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红十字会医院确认该证据为其单位膳食科作出,但该《证明》加盖的并非红十字会医院的公章,叶和平亦无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红十字会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均主张叶和平与盛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向法院举证了2010年和2011年的劳动合同、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叶和平对于劳动合同以其时签订内容空白为由不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主体为盛锋公司,但叶和平对在连续两年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予以确认,而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盛锋公司从2008年11月开始已为叶和平参加社会保险,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中,叶和平仅以不清楚缴费单位为何单位抗辩否认其用人单位为盛锋公司,理据不够充分。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红十字会医院属于用人单位,盛锋公司属于派遣单位。综合本案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情况,法院认为,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缴费历史明细表的证明力大于叶和平举证的《证明》的证明力,故对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及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确认。因此法院确认叶和平与盛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叶和平的离职时间。现盛锋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其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名册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叶和平的最后工作时间,而红十字会医院亦主张叶和平2012年9月份上班15天,故法院对于叶和平提出其最后工作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叶和平要求支付其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叶和平主张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部分法定节假日排班加班的事实,叶和平对其主张仅向法院举证了节假日排班表和职工出勤登记表予以证明,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两表未盖有单位印章或有关主管人员签名确认,红十字会医院、盛锋公司对叶和平举证的上述两表及证人证言亦不予确认真实性,鉴于叶和平举证未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叶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叶和平要求支付2007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盛锋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叶和平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盛锋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叶和平,故盛锋公司应支付叶和平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叶和平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叶和平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叶和平要求支付其2012年6月26日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盛锋公司应加倍支付叶和平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472元(2700元×3个月+2700元/21.75天×3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叶和平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叶和平请求2010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叶和平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叶和平要求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盛锋公司对是否安排叶和平2011年的年休假表示不清楚,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已安排叶和平休2011年年休假,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盛锋公司应支付叶和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2700元/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叶和平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472元;二、盛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叶和平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三、驳回叶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叶和平负担。
盛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叶和平于2012年8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之后仍断断续续上班,故2012年8月工资为610元,同年9月工资为1350元,故依法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而非以基本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2、叶和平2013年6月25日申请仲裁,故其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我公司向叶和平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2元且无需支付其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
叶和平答辩称:1、原审判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8472元,是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盛锋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起诉,是同意该数额的。我提交的工资表证明我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远高于2700元,故原审判决以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我认为是正确的。2、仲裁时效是依法从劳动者离开单位之后才开始计算,并不是指员工超过一年就不能向单位主张年休假工资。综上,盛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红十字会医院陈述称:我医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劳动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盛锋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应认为盛锋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原审判决与涉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完全一致,盛锋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盛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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