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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与杨和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与杨和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运水、丘月嫦,均是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坪。
上诉人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英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和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杨和坪到英祺公司处工作,任职人资行政经理,负责统筹英祺公司人力资源、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杨和坪在英祺公司工作期间,英祺公司出具了对杨和坪的《任聘书》及《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其中,《任聘书》载明杨和坪在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为:1、迎合企业宏观调控、帷幄企业人抉择规划全面执行总经理办公会议精神;2、以总经理领导班子为核心制定企业战略规划、核心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3、以现代企业管理营运模式健全、完善企业营运管理系统、搭建沟通信息平台、打造以结果为导向的执行力团队;4、全面负责、统筹企业人力资源、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确定杨和坪在英祺公司处工作时,杨和坪在试用期及试用期后的工资总额及工资的各项构成情况。上述《任聘书》及《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在右下角落款处均加盖了英祺公司“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杨和坪在英祺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杨和坪的工作试用期过后,直至杨和坪从英祺公司离职,杨和坪未受过英祺公司因其工作不称职的处罚。杨和坪在英祺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杨和坪分别领到的工资为:8686元、8128元、10050元、5577元、10050元,其中2012年11月所领的8686元为2012年10月半个月及11月1个月共一个半月的工资。杨和坪在英祺公司任职期间,英祺公司、杨和坪双方未订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条款的劳动合同。杨和坪从英祺公司离职后,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英祺公司向杨和坪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2500元及其他仲裁请求。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增劳人仲案字(2013)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英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杨和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996.63元,并驳回杨和坪的其他仲裁请求。英祺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所裁,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祺公司无须向杨和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99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杨和坪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英祺公司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英祺公司、杨和坪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又依《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英祺公司在杨和坪入职其公司之日起,最迟应当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与杨和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又依《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英祺公司、杨和坪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上述条款,英祺公司在杨和坪入职其公司后向其出具的《任聘书》及《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只载明了杨和坪的工作岗位职责及在试用期和试用期后的工资总额、工资的各项构成情况,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的完整内容。并且《任聘书》及《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的落款公章为“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英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为英祺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也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杨和坪在英祺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英祺公司应当向杨和坪双倍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杨和坪2012年11月所领的8686元为2012年10月半个月及11月1个月共一个半月的工资,杨和坪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正式工作期的八成,故杨和坪2012年11月半个月的工资为3341元。英祺公司应向杨和坪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012年11月半个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37146元(3341+8128+10050+5577+10050)。
关于英祺公司主张,其出具给杨和坪的《任聘书》、《广州市英祺服装有限公司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该两表所载内容没有同时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劳动合同作为明确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书,应当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和整体性,该两表均不具备上述形式和整体性,故法院不支持英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该两表为英祺公司、杨和坪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英祺公司主张,英祺公司、杨和坪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杨和坪任职期间失职所致,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法院认为,杨和坪在英祺公司的工作虽然是人资行政经理,负责人事、用工管理,但是,英祺公司是否与公司员工(含杨和坪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英祺公司有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杨和坪仅为负责实施者。英祺公司、杨和坪在用工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决定权仍在英祺公司。杨和坪在任职期间没有开展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而杨和坪工作试用期合格,且工作了五个月未因工作不称职而受到英祺公司的处罚,也可知杨和坪没有进行该项工作的决定权也在英祺公司,因此,对英祺公司关于杨和坪工作期间失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英祺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和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46元;二、驳回英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祺公司负担。
英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订立形式如何,只要能够用于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协议都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本案《任聘书》、《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两份文件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内容涵盖了劳资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且有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签字、盖章;该两份文件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留底一份且均据此实际履行;故该两份文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此外,法律并无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分开订立;虽然合同文本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不等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内容有瑕疵的劳动合同可予以补正;至于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以形式上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定该两份文件不属于劳动合同,忽视了该两份文件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素且违反法律设置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2、杨和坪作为我公司人资行政经理,负有制订标准形式劳动合同且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其应当知晓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且提醒我公司要与员工签订符合标准形式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形式不符合标准,是杨和坪失责所致,责任在于杨和坪。现杨和坪在离职后又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二倍工资差额,但却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我公司尽到提醒或劝说我公司与员工签订符合标准形式劳动合同的职责,故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须向杨和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46元。
杨和坪答辩称:1、本案《任聘书》、《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只是英祺公司一份标准化任命公报,不具备法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2、我在英祺公司任职期间虽是人资行政经理,但是否签订合同决定权仍在英祺公司,我已草拟了标准的劳动合同文本且提醒英祺公司决策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获同意,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我。而且,我任职期间没有受到任何工作不称职的处罚,此也可佐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我。综上,我不同意英祺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英祺公司强调本案《任聘书》、《人事异动/薪金确认表》就是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二审期间,杨和坪陈述:我在英祺公司任职人资行政经理,职责包括全面统筹规划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我已于2012年12月份将起草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交给总经理,因总经理有修改意见,故在2013年3月份又将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交给总经理。经质证,英祺公司否认杨和坪曾向总经理提交过劳动合同格式文本。
3、二审期间,韩仕红陈述:我在英祺公司任职副总,我和总经理曾经讨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但是总经理认为签合同会引起一些纠纷,所以就没有签。英祺公司一些重要的决策都是我、杨和坪和老板三人协商,劳动合同文本也是三个人一起讨论、起草过,但是老板一直没有确定下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英祺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情况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英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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