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玲与东莞三筋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郭文玲与东莞三筋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玲。
委托代理人:熊清振,系郭文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三筋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木谦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文玲与被上诉人东莞三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郭文玲于2010年12月15日进入三筋公司工作,任生产部台面普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文玲与三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三筋公司提供了郭文玲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郭文玲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
时间工作天数(天)资率(元)加班费(元)告假天数(天)勤工(元)津贴(元)应发工资(元)2012.2181080888.7530201988.752012.316960671.2570101641.252012.41911408700202020502012.52112606450202019452012.619.51170678.750.510201878.752012.722132011700100+202026302012.82313801248.750100+20202768.752012.9211260791.250100+20202191.252012.10201200693.750100+20202033.752012.1113780787.590201587.52012.122012001357.50100+20202697.52013.1221320918.750100+20202378.752013.24.5270151.99015436.92013.32112601091.250100+20202491.252013.42114709980200+202027082013.520140011090200+202027492013.619133010700200+202026402013.723161011380200+202029882013.822154011870200+202030122013.92014008350200+202025202013.102114709590200+202027142013.1121147011380200+20202893双方确认郭文玲2013年12月上班天数为17.5天,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没有加班。郭文玲尚未领取2013年12月的工资。郭文玲主张其2013年12月的工资为1265元,三筋公司主张郭文玲2013年12月的工资为1067.5元。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郭文玲与三筋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郭文玲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三筋公司递交了1份《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三筋公司邮寄了1份《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三筋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郭文玲邮寄的《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筋公司要求郭文玲填写离职申请遭到郭文玲的拒绝,后三筋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以郭文玲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十余天为由,对郭文玲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且要求郭文玲到三筋公司结算工资,但郭文玲一直未去领取工资。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郭文玲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工资12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6.25元;2.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310元(70元/天×11天×3年)及25%经济补偿金577.5元;3.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150元(70元/天×5天×3年×300%);4.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97元(2799元/月×3个月);5.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2250元(150元/月×5个月×3年)及25%经济补偿金;6.三筋公司返还2010年12月15日每月克扣的工资290元(5元/月×12月×3年)、克扣的押金及入职收取的1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5元;7.三筋公司为郭文玲补缴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六、仲裁裁决结果:1.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3年12月的工资1067.5元;2.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3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2.5元;3.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560元;4.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扣取的管理费共180元;5.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6.驳回郭文玲的其他申诉请求。
七、其他事项:1.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郭文玲主张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共11天,三筋公司均安排了放假,但没有支付上述11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三筋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开始通过每月发放200元的方式发放了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郭文玲主张从2013年4月开始发放的每月200元不是法定节假日工资,员工在当月不请假、不迟到的情况下才可以发放该200元。
2.关于年休假工资。郭文玲主张其进入三筋公司工作后从未休过年休假。三筋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都给员工放假15天,春节3天法定假期外的假期就是员工的年休假,三筋公司未向郭文玲发放年休假工资。郭文玲确认三筋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都给员工放假12天至14天,但没有发放该期间的工资。
3.关于高温津贴。双方未就高温津贴的发放进行约定。双方确认郭文玲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室内有风扇及排气扇等降温措施。郭文玲认为三筋公司的位置坐北向南,夏天吹来的都是热风,温度较高,要求三筋公司支付高温津贴。
4.关于管理费、押金、资料费。双方确认三筋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收取郭文玲管理费5元,合计175元(5元×12个月×2+5元×11个月),三筋公司同意返还郭文玲管理费175元。双方确认郭文玲有2件冬装工作服上衣、2件夏装工作服上衣,郭文玲同意退还给三筋公司,三筋公司同意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给郭文玲。三筋公司同意退还郭文玲入职时缴纳的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文玲提交的厂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工资袋、工资差额明细表、考勤记录,三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社保费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郭文玲与三筋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确认三筋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收取了郭文玲管理费175元,三筋公司同意返还郭文玲上述管理费。但因三筋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三筋公司需向郭文玲返还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扣取的管理费共180元。郭文玲同意向三筋公司退回2件冬装工作服上衣、2件夏装工作服上衣。三筋公司同意向郭文玲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及入职时收取的10元,故对郭文玲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对管理费、工作服押金、入职收取的费用存在合理争议,故对郭文玲诉请的管理费、工作服押金、入职时收取的费用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郭文玲要求三筋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三筋公司应向郭文玲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工资数额;第二,三筋公司是否应向郭文玲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第三,三筋公司应向郭文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的数额;第四,三筋公司是否应向郭文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五,三筋公司是否应向郭文玲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郭文玲2013年12月上班了17.5天,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郭文玲该月没有加班。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得郭文玲离职前12个月满勤月份剔除加班费的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1635元/月,故三筋公司应向郭文玲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316元(1635元/月÷21.75天×17.5天),郭文玲仅要求三筋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265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资支付的数额存在合理争议,三筋公司并非故意拖欠郭文玲上述工资,故对郭文玲要求三筋工资支付拖欠2013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三筋公司已安排郭文玲休法定节假日休假,予以确认。三筋公司主张其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发放200元作为员工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其已向郭文玲发放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只要郭文玲当月没有请假,郭文玲都可以领到当月200元的勤工工资,故对三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得郭文玲2012年满勤月份剔除加班费的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1343元/月,2013年满勤月份剔除加班费的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1665元/月。三筋公司应向郭文玲支付2012年、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521元[(1343元/月÷21.75天)×11天+(1665元/月÷21.75天)×11天]。关于郭文玲诉请三筋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工资台帐。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郭文玲进行举证,因郭文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是否已经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存在合理争议,故对郭文玲要求三筋公司支付拖欠法定节假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因三筋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三筋公司需向郭文玲支付拖欠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2.5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天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郭文玲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201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对郭文玲主张的2010年、201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仅审查三筋公司是否需向郭文玲支付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筋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都给员工放假15天,春节3天法定假期外的假期就是员工的年休假,但未向员工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三筋公司虽每年春节期间都给员工放假,但放假期间是不向员工发放工资,且三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员工春节3天法定假期外的假期为员工的年休假,故对三筋公司主张郭文玲已休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不予采信。根据郭文玲的工作年限,郭文玲2012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4天(360天÷365天×5天),三筋公司还需要支付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给郭文玲。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得郭文玲2012年满勤月份剔除加班费的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1343元/月,2013年满勤月份剔除加班费的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1665元/月。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郭文玲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已经领取,故在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予以扣除,即其应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29元[(1343元/月÷21.75天)×5天×200%+(1665元/月÷21.75天)×4天×200%]。郭文玲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郭文玲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三筋公司未依法支付其2013年12月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上述焦点所述,双方对2013年12月工资数额、法定节假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合理争议,三筋公司并非恶意克扣工资;其次,2013年12月的工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争议数额较少,未对郭文玲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尚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故对郭文玲请求三筋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郭文玲为非高温作业人员,其在室内工作,室内有风扇、排气扇等降温措施,且郭文玲与三筋公司未就高温津贴的发放进行约定,故对郭文玲诉请的高温津贴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郭文玲与三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三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文玲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265元;三、限三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文玲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21元及拖欠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2.5元;四、限三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文玲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29元;五、限三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文玲返还管理费180元、工作服押金100元、入职时收取的10元;六、驳回郭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三筋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文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三筋公司是否拖欠郭文玲工资和是否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问题,从仲裁和一审庭审记录来看,均认可三筋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郭文玲应得的劳动报酬,依法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三筋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文玲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三筋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郭文玲工资,郭文玲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三筋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2012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时效的问题,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提交仲裁申请,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二年,因此,三筋公司至少应对未支付郭文玲提出的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关于三筋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文玲高温津贴的问题,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给郭文玲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三筋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三筋公司仅有的一张有风扇及排气扇的照片不支持郭文玲的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郭文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筋公司支付郭文玲如下款项:1.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工资12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6.25元;2.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2月25日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7.5元;3.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150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97元;5.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高温津贴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6.返还2010年12月15日每月违法克扣的工资共180元和返还违法克扣的押金及入职时违法收取的1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5元,以上共计19190.75元。
三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部分,由于郭文玲在该月主动辞职并采用自离方式,离职时未到发放工资的周期,故双方没有对2013年12月份工资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对于工资数额存在合理的争议,三筋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无需向郭文玲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郭文玲是自动辞职,辞职时未到工资发放周期,所以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方面三筋公司已经按照加班时间足额支付郭文玲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均较小,未对郭文玲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严重到被迫解除的程度,且双方存在合理的争议,因此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台账只保存两年,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郭文玲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节假日工资的诉求是正确的。另外,带薪年休假关系不是单纯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四、关于高温津贴,由于郭文玲自己也承认用人单位已经安装了风扇、排气扇等降温措施,其不属于户外作业,因此无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文玲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筋公司需支付郭文玲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数额;二、三筋公司需支付郭文玲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三、三筋公司是否需支付郭文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三筋公司是否需支付郭文玲高温津贴。
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工资台帐,对于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郭文玲进行举证,而郭文玲未举证证明其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其主张三筋公司需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筋公司主张其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发放200元作为员工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郭文玲则主张领到当月200元是勤工工资,且郭文玲的上述主张与双方所确认的工资表相印证,故对三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三筋公司应向郭文玲2012年度、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郭文玲2012年度、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文玲上诉主张其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31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文玲主张三筋公司需支付拖欠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三筋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三筋公司需向郭文玲支付拖欠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2.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郭文玲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三筋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三筋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享有年休假,故郭文玲2010年度不能享有年休假,且因2011年度剩余天数经折算不足一整天,郭文玲2011年度亦不能享有年休假,故郭文玲主张其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享有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文玲2012年度享有年休假5天、2013年度享有年休假4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郭文玲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文玲上诉主张其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315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郭文玲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三筋公司未依法支付其2013年12月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上所述,三筋公司未支付郭文玲法定节假日工资,郭文玲由此主张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筋公司应向郭文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文玲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三筋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3.5年。因郭文玲2013年2月、12月未正常上班,在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2378.75元+2491.25元+2708元+2749元+2640元+2988元+3012元+2520元+2714元+2893元+1665元÷21.75天×8天)÷10=2770.64元,三筋公司本应支付郭文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770.64元/月×3.5个月=9697.24元,鉴于郭文玲所诉请的金额为8397元,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三筋公司应支付郭文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97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四,郭文玲在室内工作,室内有风扇、排气扇等降温设施,故原审法院据此对郭文玲所诉请的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高温津贴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郭文玲上诉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工资1265元的25%经济补偿金316.25元及2010年12月15日每月被扣取的管理费共180元、工作服押金100元及入职时收取的10元共计290元的25%经济补偿金72.5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郭文玲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65号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65号第六项。
三、限东莞三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文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97元。
四、驳回郭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三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文玲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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