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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凯景皮包厂有限公司与邓联为经济补偿金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河源凯景皮包厂有限公司与邓联为经济补偿金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凯景皮包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善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祥,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联为。
上诉人河源凯景皮包厂有限公司(下称凯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联为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联为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凯景公司工作。2014年春节凯景公司放年假共六天(1月29日至2月3日)。春节前邓联为请假回乡过年,但未获得批准,导致1月20至28日未上班。春节后邓联为以返回途中遇到极寒天气公路塞车为由,在未通知凯景公司情况下,未按照规定时间回凯景公司上班,导致2月5日至7日三日未上班。2014年2月10日,凯景公司以邓联为旷工多日为由,按邓联为自动离职处理,与凯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邓联为向东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1日仲裁裁决凯景公司应向邓联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另查明,凯景公司提交的《工厂管理制度》第九章出勤管理规定“无请假手续而不上班,请假期满未续假而不上班,请假期满续假未获批准而不上班,记旷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当月累计旷工满5个工作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凯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民主程序制订,并公示、告知劳动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联为未到岗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了凯景公司管理制度,凯景公司以邓联为旷工为由解除与邓联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凯景公司认为邓联为在春节前申请请假回乡过年,但未获批准,导致1月20至30日共9天未在岗,春节过后邓联为以返回上班途中遇到极寒天气公路塞车为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回到凯景公司上班,导致2月5日至7日共3天不在岗,凯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以邓联为旷工多日违反工厂管理制度为由,按邓联为自动离职处理,与邓联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公示、告知劳动者。凯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工厂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订,该《工厂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邓联为为回家过春节而向凯景公司请假9天,虽未得到凯景公司批准,但邓联为确实已向凯景公司申请请假,由于返回时间是2月5日至7日正是返流务工高峰期,导致迟缓到岗,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凯景公司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或听取工会意见,解除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凯景公司解除与邓联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凯景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邓联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邓联为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500元。邓联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凯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凯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景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景公司上诉称:邓联为虽有事先申请请假,但因请假时间太长,会破坏制度,影响生产,所以未获批准。凯景公司规定2014年春节放假6日,邓联为在春节放假期前就擅自不在岗位,自行离厂回家过年,直到春节后2月10日才上班,共22日未上班,有申请而未获批准的工作日9日未上班。无任何告知正常工作日旷工3日。邓联为不在岗天数过多,造成凯景公司在工作安排上、请假程序等面临无法管控的局面,基于维护公司规定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运作,依照凯景公司相关规定,将邓联为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也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邓联为是因自离自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邓联为不服处理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凯景公司支付邓联为元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公平合理。邓联为没有遵守公司的请假制度,其以天气不良、春运交通等作为旷工的借口和理由不成立。是其自己旷工多日被凯景公司视为自动离职,事实上已达到自动职离的条件,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邓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6元,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6元计算。综上,凯景公司无需向邓联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邓联为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凯景公司还提供了东源县总工会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凯景公司工会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无工会主席。邓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6元,原审查明邓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凯景公司是否需要向邓联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邓联为在2014年春节后于2014年2月8日回到凯景公司后至2月18日,凯景公司没有安排邓联为上班,凯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邓联为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邓联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邓联为在2014年春节前请假但未获批准的工作日9日未上班、春节后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准时上班(旷工3日),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凯景公司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凯景公司认为其公司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会主席空缺,但凯景公司至今也没有补正有关程序。邓联为请求凯景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邓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6元,凯景公司应向邓联为支付经济补偿金3990元(即1596×2.5=3990元),原审判决4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凯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源凯景皮包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邓联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河源凯景皮包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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