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廷凤与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黄廷凤与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廷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廷凤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廷凤申请再审称:因用人单位上班时间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黄廷凤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证据不足。对于黄廷凤请求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万福公司实行综合上班及计算加班工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福公司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适用中石化总公司规定不定时工资制,二审判决认定联量计酬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其他福利和超时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黄廷凤以不胜任押运员工作为由向万福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驳回黄廷凤要求万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黄廷凤请求失业保险赔偿金,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其应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审判决根据黄廷凤月工资及年休假天数计算其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黄廷凤请求万福公司支付25%的赔偿金,二审判决已予以支持。黄廷凤称二审判决认定其工资及赔偿金错误,没有依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万福公司实行综合上班及计算加班工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万福公司聘用黄廷凤为油罐车押运员,双方签订的《押运员聘用协议》约定黄廷凤与司机一起出车,而万福公司与油罐车司机签订的《油罐车司机聘用协议》约定司机和押运员无法按8小时工作制来开展工作,每月的劳动报酬以联量计酬的办法计提,报酬中包含了其他福利补贴和超时工作工资,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政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教育部中国石化人劳函(2004)55号《关于广西石油总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万福公司与黄廷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黄廷凤称万福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等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标准的规定,黄廷凤的工作岗位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不属于该条适用情形,故黄廷凤称双方约定联量计酬的工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万福公司实行综合上班及计算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黄廷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廷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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