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建民与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季建民与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季建民。
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昌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水。
委托代理人王植宾。
上诉人季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建民之委托代理人赵俐,被上诉人海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雨水、王植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建民在一审中起诉称:季建民自2004年7月到海安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因海安公司原因让季建民离开岗位,一直未安排新工作岗位,海安公司未为季建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现季建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海安公司:1、支付季建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季建民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200元;3、支付季建民2004年7月至2013年7月4日加班工资314149.41元;4、支付季建民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安公司不同意季建民的诉讼请求。季建民属于自动离职,2013年5月铁道大厦与海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海安公司与赵曙光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后,海安公司为季建民重新安排岗位工作至世纪坛医院,其本人同意变更,有《工作变更通知书》为证,季建民工作一段时间后至6月10日,其无故旷工3天以上,海安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解除细则16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7日以EMS快递的形式向其邮寄解除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季建民以快递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季建民明知铁道大厦停车场的承包情况,其与承包人商量过养老保险问题,也因此才有工资补贴的情况。海安公司与停车场承包人有约定,给上五个人的保险,具体名单由承包人决定后上报公司,海安公司代扣代缴。海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要求:1、海安公司无须支付季建民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63.9元;2、海安公司无须支付季建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912元;3、海安公司无需支付季建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季建民针对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季建民不同意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季建民曾系海安公司停车管理员,双方曾签订过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季建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另查,季建民为外埠农业户口,海安公司为季建民缴纳有2010年1月至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
关于在职情况,海安公司主张季建民2008年1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10日,当日因工资待遇低电话提出离职,其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季建民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海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作变更通知书。通知书载有“姓名:季建民……原工作地点铁道大厦,于2013年5月22日因工作需要调入现工作地点世纪坛医院。”落款显示有“季建民”签字。二、特快专递详情单。邮寄详情单显示邮寄地址为季建民户籍所在地,邮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季建民对海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工作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二、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经与家属核实,确系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在户籍地收到海安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并告知其本人。季建民主张其2004年7月入职,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并在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海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季建民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季建民主张交易明细中,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摘要显示为“工资”的即为海安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存折中2008年6月前摘要显示为“工资”的为海安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二、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证明载有“北京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我单位停车场,租赁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北京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季建民(身份证号:×××)曾经于2004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落款显示加盖有“北京铁道大厦保卫部”印章,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15日”。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因单位(海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单方面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人:季建民季建民二零一三年七月四日”。邮递详情单显示邮寄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加盖有海安公司印章)。该通知书显示载有“季建民:因本人自动离职……从2013年6月10日起,单位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落款显示加盖有海安公司印章,日期显示为“2013年6月17日”。季建民主张该份通知书为海安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书。五、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有“杨刚”签字)。该份通知书未显示有单位印章,仅在落款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有“杨刚”签字。海安公司对季建民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所载“工资”款项为其单位发放。二、对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加盖有海安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五、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有“杨刚”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为核实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的出具情况,本院曾在案件审理中赴铁道大厦进行调查核实,铁道大厦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刘长跃接受本院询问,称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为其任保卫部主管时为季建民等人出具。上述过程法院制作询问工作笔录,并在庭审时向海安公司及季建民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此外,季建民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海安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海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季建民不存在加班情形。
季建民曾以要求海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海安公司向季建民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63.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9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季建民的其他申请请求。季建民及海安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季建民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795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季建民的入职时间,海安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季建民为2008年1月1日入职,但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海安公司向季建民发放部分工资的期间明显早于该时间点,海安公司关于季建民入职时间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季建民主张其2004年7月入职海安公司,而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关于季建民受海安公司安排在2004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铁道大厦停车场工作的表述可印证季建民的上述主张。同时,海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季建民的入职时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海安公司关于季建民入职时间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结合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所载内容,对季建民关于2004年7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季建民的离职情况,经查证,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向季建民邮寄了解除通知,季建民认可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邮件并告知了其本人。同时,季建民无证据证明2013年6月21日之后其依然受海安公司安排正常在岗工作,故通过上述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季建民关于2013年7月4日以邮递的方式向海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时间点晚于海安公司解除意思表示的送达时间,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海安公司主张季建民自动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海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违法情形,故海安公司应依法向季建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季建民虽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海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季建民系海安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海安公司应依法为季建民缴纳社会保险。现根据双方认可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海安公司为季建民缴纳有2010年1月至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存在断缴的情形,故考虑季建民的农业户口性质,依据本市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海安公司应依法向季建民支付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3270.8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8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季建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二、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季建民一次性支付二○○四年七月至二○○九年十二月及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四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元八角五分;三、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季建民一次性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四、驳回季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季建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海安公司一次支付季建民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200元;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海安公司向季建民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6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由海安公司支付季建民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七年的加班费204744元;4、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是:季建民从2004年7月起就与海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海安公司仅给季建民交了不到一年的养老保险金,其它年份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依法应按各年度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20%的比例由海安公司向季建民支付养老赔偿金约两万元以上,可一审法院仅判一万三千多元,季建民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对未缴纳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季建民生活补助金的判决不是依法进行的。季建民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依法一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000小时,季建民每年实际工作时间是4212小时,海安公司从未支付过季建民超时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以季建民未就加班一事提交相应证据,而驳回季建民的诉求,这是错误的。
海安公司答辩称:海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季建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季建民于2004年7月入职海安公司。季建民系海安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权益均应受劳动法的保护。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向季建民邮寄了解除通知,季建民认可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邮件并告知了其本人。之后季建民无证据证明其依然受海安公司的安排正常在岗工作。故本院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因海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海安公司依法应向季建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季建民在职期间,海安公司为季建民缴纳2010年1月至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存在断缴的情形。因季建民系农业户口性质,故依据本市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海安公司依法应向季建民支付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季建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判定的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上述两项判定的数额并不低于季建民应得数额,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
季建民上诉主张在海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主张其系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的工作形式,海安公司对季建民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形式显然有违常理,且季建民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季建民主张的上述工作形式不予采信。因为季建民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季建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季建民要求海安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季建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季建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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