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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玲丽与上海易佩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1

孔玲丽与上海易佩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玲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佩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孔玲丽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孔玲丽于2010年7月14日与上海易佩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佩司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孔玲丽在易佩司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孔玲丽基本工资为税后人民币2,000元/月,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系约定孔玲丽在职和离职后的保密条款,第十二条系约定孔玲丽的竞业禁止条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孔玲丽离职1年内未经易佩司公司同意不得到易佩司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易佩司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或从事与易佩司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在支付孔玲丽的工资报酬时易佩司公司已经考虑了孔玲丽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孔玲丽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易佩司公司无需在孔玲丽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等。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2年6、7月,孔玲丽晋升为易佩司公司船务经理。2014年2月19日,孔玲丽向易佩司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等。同时,该合同第4条明确,孔玲丽应遵守易佩司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和第十二条竞业禁止条款。2014年3月10日,孔玲丽进入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9日,易佩司公司向孔玲丽发出律师函,指出孔玲丽未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和第十二条竞业禁止条款,到与易佩司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就职,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故通知孔玲丽立即辞去现有工作岗位,停止侵害易佩司公司商业利益;孔玲丽竞业限制期自孔玲丽辞去现有职务满一年为止;易佩司公司将自孔玲丽辞职之日起按1,620元/月的标准支付孔玲丽经济补偿直至竞业限制期满为止等。孔玲丽收到易佩司公司律师函后仍未辞职,为此易佩司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孔玲丽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裁决,裁令孔玲丽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孔玲丽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
原审另认定,易佩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海上、航空、陆路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装卸、仓储(除危险品),钢材、日用百货、服装、针织纺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船舶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租赁、船舶配件销售,经济信息咨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对于附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孔玲丽与易佩司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约定了孔玲丽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该合同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愿,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孔玲丽称其仅为操作工,不属竞业限制的对象,但一则孔玲丽入职易佩司公司时即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对操作工亦应适用;二则孔玲丽于2012年6、7月已晋升为易佩司公司的船务经理,其更应受劳动合同上述义务的约束。因此孔玲丽以其系操作工,不属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对象的辩解,无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关于孔玲丽离职后易佩司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孔玲丽经济补偿的约定欠妥,但并不影响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且易佩司公司在给孔玲丽的律师函以及原审中均明确,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孔玲丽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孔玲丽以易佩司公司未约定和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再次,孔玲丽现就职的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租赁、船舶配件销售和经济信息咨询,这与易佩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船舶设备的销售、商务咨询等业务范围相类似或相关。因此孔玲丽现供职单位与易佩司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孔玲丽所称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禁止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孔玲丽要求不予继续履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孔玲丽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其离职后一年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按上述期限确定孔玲丽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孔玲丽应继续履行与上海易佩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直至2015年2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孔玲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现就职单位与易佩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两家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孔玲丽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另外,易佩司公司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三个月,孔玲丽于2014年7月提出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易佩司公司未予理睬,亦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佩司公司辩称,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前提条件是孔玲丽离开目前的公司,但孔玲丽至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孔玲丽自身原因所致。综上,不同意孔玲丽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孔玲丽以易佩司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书面通知易佩司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2014年7月16日,易佩司公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7月21日,易佩司公司向孔玲丽发出公函,表示只要孔玲丽离开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易佩司公司愿意立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孔玲丽未提供账户信息,客观上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孔玲丽与易佩司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孔玲丽从易佩司公司辞职后即入职南京aa船务有限公司,尽管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尽相同,但仍然存在重合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易佩司公司多次表态,只要孔玲丽从案外公司离职即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孔玲丽一直在案外公司就职,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难以认定系易佩司公司原因所致。因此,孔玲丽以易佩司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书面通知易佩司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孔玲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玲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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