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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富与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0

李大富与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大富。
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昌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水。
委托代理人王植宾。
上诉人李大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富之委托代理人赵俐,被上诉人海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雨水、王植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大富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大富自2004年9月到海安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因海安公司原因让李大富离开岗位,一直未安排新工作岗位,海安公司未为李大富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现李大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海安公司:1、支付李大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李大富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200元;3、支付李大富2004年9月至2013年7月4日加班工资314149.41元;4、支付李大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安公司不同意李大富的诉讼请求。李大富属于自动离职,2013年5月铁道大厦与海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海安公司与赵曙光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后,海安公司为李大富重新安排岗位工作至世纪坛医院,其本人同意变更,有《工作变更通知书》为证,李大富工作一段时间后至6月10日,其无故旷工3天以上,海安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解除细则16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7日以EMS快递的形式向其邮寄解除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李大富以快递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大富明知铁道大厦停车场的承包情况,其与承包人商量过养老保险问题,也因此才有工资补贴的情况。海安公司与停车场承包人有约定,给上五个人的保险,具体名单由承包人决定后上报公司,海安公司代扣代缴。海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要求:1、海安公司无须支付李大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844元;2、海安公司无须支付李大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40元;3、海安公司无需支付李大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李大富针对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李大富不同意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大富(曾用名李大户)曾系海安公司停车管理员,双方曾签订过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李大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另查,李大富为外埠农业户口,海安公司未为李大富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关于在职情况,海安公司主张李大富2008年1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10日,当日因工资待遇低电话提出离职,其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李大富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海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作变更通知书。通知书载有“姓名:李大富……原工作地点铁道大厦,于2013年5月22日因工作需要调入现工作地点世纪坛医院。”落款显示有“李大富”签字。二、特快专递详情单。邮寄详情单显示邮寄地址为李大富户籍所在地,邮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李大富对海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工作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二、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经与家属核实,确系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在户籍地收到海安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并告知其本人。李大富主张其2004年9月入职,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并在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海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李大富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李大富主张交易明细中,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摘要显示为“工资”的即为海安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二、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证明载有“北京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我单位停车场,租赁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北京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李大富(身份证号:×××)曾经于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落款显示加盖有“北京铁道大厦保卫部”印章,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15日”。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加盖有海安公司印章)。该通知书显示载有“李大富:因本人自动离职……从2013年6月10日起,单位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落款显示加盖有海安公司印章,日期显示为“2013年6月17日”。李大富主张该份通知书为海安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有“杨刚”签字)。该份通知书未显示有单位印章,仅在落款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有“杨刚”签字。海安公司对李大富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所载“工资”款项为其单位发放。二、对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加盖有海安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四、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有“杨刚”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为核实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的出具情况,本院曾在案件审理中赴铁道大厦进行调查核实,铁道大厦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刘长跃接受本院询问,称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为其任保卫部主管时为李大富等人出具。上述过程本院制作询问工作笔录,并在庭审时向海安公司及李大富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此外,李大富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海安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海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大富不存在加班情形。
李大富曾以要求海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海安公司向李大富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84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李大富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大富及海安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李大富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795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李大富的入职时间,海安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李大富为2008年1月1日入职,但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海安公司向李大富发放部分工资的期间明显早于该时间点,海安公司关于李大富入职时间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李大富主张其2004年9月入职海安公司,而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关于李大富受海安公司安排在2004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铁道大厦停车场工作的表述可印证李大富的上述主张。同时,海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李大富的入职时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海安公司关于李大富入职时间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结合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所载内容,对李大富关于2004年9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李大富的离职情况,经查证,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向李大富邮寄了解除通知,李大富认可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邮件并告知了其本人。同时,李大富无证据证明2013年6月21日之后其依然受海安公司安排正常在岗工作,故通过上述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李大富关于2013年7月4日以邮递的方式向海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时间点晚于海安公司解除意思表示的送达时间,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海安公司主张李大富自动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海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违法情形,故海安公司应依法向李大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李大富虽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海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大富系海安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海安公司应依法为李大富缴纳社会保险。海安公司未为李大富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存在断缴的情形,故考虑李大富的农业户口性质,依据本市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海安公司应依法向李大富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5143.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8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大富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二、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大富一次性支付二○○四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三、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大富一次性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四、驳回李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大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海安公司一次支付李大富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200元;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海安公司向李大富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6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由海安公司支付李大富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七年的加班费204744元;4、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是:李大富从2004年9月起就与海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海安公司未给李大富缴纳过养老保险金,依法应按各年度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20%的比例由海安公司向李大富支付养老赔偿金两万元以上,可一审法院仅判一万五千多元,李大富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对未缴纳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李大富生活补助金的判决不是依法进行的。李大富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依法一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000小时,李大富每年实际工作时间是4212小时,海安公司从未支付过李大富超时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以李大富未就加班一事提交相应证据,而驳回李大富的诉求,这是错误的。
海安公司答辩称:海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大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大富于2004年9月入职海安公司。李大富系海安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权益均应受劳动法的保护。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向李大富邮寄了解除通知,李大富认可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邮件并告知了其本人。之后李大富无证据证明其依然受海安公司的安排正常在岗工作。故本院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因海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海安公司依法应向李大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李大富在职期间,海安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李大富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存在断缴的情形。因李大富系农业户口性质,故依据本市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海安公司依法应向李大富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李大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判定的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上述两项判定的数额并不低于李大富应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定数额不持异议。
李大富上诉主张在海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主张其系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的工作形式,海安公司对李大富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形式显然有违常理,且李大富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大富主张的上述工作形式不予采信。因为李大富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本院无法认定李大富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李大富要求海安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大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大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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