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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英诉东平县良种繁育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8

李秋英诉东平县良种繁育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再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秋英。
委托代理人:尹亮亮。
委托代理人:杜芳洲,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平县良种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李启元,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县良种繁育场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秋英与被申请人东平县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李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泰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秋英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尹亮亮、杜芳洲,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6日,一审原告李秋英起诉至东平县人民法院称,我自1985年就在被告处工作,我和被告于1993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因管理不善,多年未给我发放工资,非法收取了我3500元劳动合同费用。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应依法为我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但被告自1986年就违反劳动法规定,不发放工资,不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良种场:一、退回违反劳动法收取的3500元及损失;二、依法支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金;三、依法支付自1985年至今的工资;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
被告良种场辩称,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调整,也根本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原告的第四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权利强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两倍工资的问题。
东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良种场系国家事业法人单位,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良种场录用李秋英从事农业工作,合同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1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即解除合同关系,办理解除手续。甲方如需继续录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续订合同。1993年6月29日,良种场收取李秋英合同制工人款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解除手续。1996年9月20日,李秋英与良种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及良种繁育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只建立租赁关系(在编人员除外)。2005年12月30日,李秋英以自谋职业的身份在东平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了劳动代理手续,自行交纳代理费及保险费用。2009年11月6日,原告李秋英向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良种场:一、退回违反劳动法收取的3500元及损失;二、依法支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金;三、依法支付自1985年至今的工资;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同年12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9)第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秋英的所有申请请求。
东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良种繁育合同的性质;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录用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合同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1日。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1998年8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劳动合同到期时,时任厂长周长民说继续干就执行以前的合同,不干就退还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1998年8月1日。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及良种繁育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只是租赁关系,原告认可上述内容并在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中并无关于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份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系土地承包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199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从此时起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3500元合同制工人款及交纳保险、医疗等费用。但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应推定原告不知此时权利已受到侵犯。2005年12月30日,原告以自谋职业的身份在东平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了劳动代理手续,并自愿缴费到该中心,说明原告此时已知晓了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两年。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及良种繁育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只是租赁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秋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办理了劳动代理手续只是变更了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由单位交纳变为个人交纳,劳动关系还在原单位。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仍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由双方书面办理,仅凭劳动代理手续就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办理了劳动代理后仍在原单位从事原工作至今。二、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是为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上诉人自1985年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93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每年都与职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都采用土地承包租赁形式。三、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办理了劳动代理后上诉人仍在原单位从事原工作,单位并未让离开,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办理了劳动代理后,上诉人知道权益受侵害,一直在逐级反映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一、被上诉人退回违法收取的3500元劳动合同费;二、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应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被上诉人良种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各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须经人事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上诉人并未在人事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二、1993年8月,双方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1日期满。合同期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关系终止。其后,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处种地,但双方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根据2005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三、2005年12月,上诉人申请以自谋职业身份在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了劳动代理,与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存在劳动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的正式人员不需与就业办公室签订代理协议。就业办公室办理劳动代理也不需要有单位。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知道1998年8月1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当时应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第(一)条中合同期限、合同期满日等处并未填写内容,合同第(十二)条中合同生效日期亦未填写内容。上诉人原审诉状中称双方于1993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期限填写完备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原审中陈述“1998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当时场长周长民会上说的一些话,如果继续干就执行之前的劳动关系,不干了就退还3500元”。上诉人原审中还陈述,双方于1996年开始就签订土地承包及良种繁育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无异议,并述称每两年签订一次土地租赁合同,但主张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等内容并不完备,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原审时关于合同到期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均明确主张所签订的系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及良种繁育合同,同时存在土地租赁及良种繁育合同关系,与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1998年8月1日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上诉人应在法定仲裁期间内主张相应的劳动权利,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500元款项及赔偿损失、支付1985年之后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定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秋英负担。
李秋英申请再审称,首先,我与良种场商定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在《劳动合同》中才没有填写合同期限。对方提交的合同中虽然写有起止日期,但笔迹不同应系良种场伪造。如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1998年8月1日解除或终止,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良种场没有出具证明,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或终止。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订的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由于我一直在良种场工作,工作地点、方式、条件、内容均没有改变,良种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1996年9月20日后又签订了多份土地承包及良种繁育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受各自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但二者并不矛盾,可以同时并存,并不影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在,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人一直在良种场工作,用人单位没有给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中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自本人知道良种场没有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时起,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8月6日、9月29日,良种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东平县农业局才向我出具了答复意见,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责令良种场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退回违法收取的3500元及利息(自199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支付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的工资。良种场的答辩意见与二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中认定李秋英与良种场于1996年9月2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及良种繁育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笔误,应当是2008年12月11日。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秋英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填写合同起止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但根据其自书的材料和陈述,结合良种场提供的合同及辩解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李秋英主张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明显不足,良种场也不认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1998年8月1日即行终止。良种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李秋英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出具证明是良种场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李秋英现在仍然有权要求良种场给其出具。但是否出具证明并非终止合同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双方签订了多份土地承包及良种繁育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李秋英虽然仍在良种场从事农业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继续履行的原劳动合同,对李秋英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1998年8月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李秋英对此是明知的,其应在法定仲裁期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退一步说,2005年12月30日,李秋英以自谋职业的身份在东平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了劳动代理手续并自行缴纳代理费及保险费用,此时应当知晓其与良种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秋英仍未在法定仲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李秋英主张权利时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李秋英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泰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罗 斌
代理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天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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