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等诉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英等诉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委托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系李英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洋(系李英之女)。
上诉人李英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宏丽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曾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少丽、董春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洋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丽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1日注册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1年8月,原告丈夫李××到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9月间,被告给李××配发了工作证。2011年10月,李××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元。自2011年11月开始,李××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2012年9月25日,李××因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李××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17日,李××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人李××,今年50岁。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马家坪村村民,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在石河子市人工湖服务中心工作,职务秩序维护员,工作到2012年9月底。由于血脂太高得病住院,无法工作至今,望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看在我得病的这种特殊情况,能够和其他同事一样给予工资补助,本人将不甚感激。特此申请。申请人: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同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补助”的意见。2013年2月初,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李××2012年1月至9月工资补助2700元。2013年2月18日早晨,李××在人工湖服务中心办公室猝死,死亡原因为陈旧性心肌梗死。同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送去769元。
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英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1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400元,并缴纳在此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石劳仲案字(2013)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庭审中,为证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支部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村民李××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在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支部委员会,2014年6月26日。”证明李××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宏丽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8日,李××在被告处上班时死亡。证人马××当庭陈述:其在宏丽物业公司当保安,2013年2月18日听说李××在人工湖办公室死亡,当天他刚好休息,不在现场。事后,其与宏丽物业公司领导王×带了一笔钱去李××家看望,听领导说是慰问金,具体数额不清楚。
三、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在宏丽物业公司工作。证人何××当庭陈述:其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曾在宏丽物业公司人工湖当保安。2013年2月18日,人工湖带班班长马××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李××家人李××在办公室猝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均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律规定的书证,村党支部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资格,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于开庭前一日才取得该证据。同时,证人马××和证人何××的证言均是传闻证据,马××自己陈述李××死亡当天其休息,只是听说李××死了,何××也只是听说李××在宏丽物业公司工作,二人证言不能证明李××在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宏丽物业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人工湖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李××自2012年9月以后就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了。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每月从员工工资中扣除300元不在工资表上,等员工干满一年后再一次性发放扣除的300元。并称2013年2月,是被告通知李××去上班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2013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送去的769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是被告支付李××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则认为是慰问金而不是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英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每月工资1800元,但实际发放1500元,待干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每月扣除的300元。原告的丈夫从2011年8月一直干到2013年2月,因过度劳累,于2013年2月18日在上班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原告的丈夫需工亡认定,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的丈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丈夫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起至2013年2月);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00元(1800元×13个月,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三、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宏丽物业公司辩称:一、该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丈夫李××自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基于劳动者的身份而产生,不得继承或让与。因此,在李××已死亡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四、如果原告坚持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应由李××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洋的陈述意见与原告李英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英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丈夫李××与被告宏丽物业公司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石劳仲案字(2013)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该院直接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丈夫李××与被告宏丽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李××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丈夫李××于2012年9月25日因病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后,是否再次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即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李××与被告之间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丈夫李××2012年9月25日因病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又通知李××回被告单位上班,于是李××于2013年2月10日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于同年2月18日上班时在被告办公室猝死。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马××、何××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支部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其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关联关系,其对本村村民的职业及工作情况也只是一个初步的了解,并不能充分、准确反映本村村民的实际工作情况。且该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李××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在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内容与李××2012年9月25日因病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不符。关于证人马××和证人何××的证言,证人马××陈述李××死亡当天其休息,并不在场,只是听说李××上班时在办公室死亡;证人何××于2012年12月就离开了被告宏丽物业公司,对于李××病好后是否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不清楚,只是听说李××还在人工湖上班。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丈夫李××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宏丽物业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人工湖人员工资表”显示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工资表中就没有原告丈夫李××的工资发放记录,与被告主张的李××自2012年9月以后就不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一致。
同时,原告提出2013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送去769元工资,是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769元并不是工资,而是慰问金,并解释由于这笔钱没有从被告单位财务走账,是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临时凑的,因此数额不是整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69元就是被告支付给李××的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且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主张其丈夫李××在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原告丈夫李××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2011年8月25日即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应当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计算被告支付李××双倍工资的时间。对于工资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李××生前所书申请报告上也说明每月300元是工资补助,故应以被告工资表记载工资数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基于劳动者身份而产生,不得继承或让与,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即便主张,也应当由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这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劳动者的死亡而免除。同时,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损害赔偿,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的遗产范围,依法可以继承。原告作为死者李××的妻子,是死者李××合法的继承人,有权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丈夫李××与被告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河子宏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100元(1000÷30天×6天+1200元+1500元×9个月+1500元÷30天×24天);
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丈夫李××自2011年8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一直干到2013年2月18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在此期间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李××与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9月之后李××与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去的769元,在(2014)石民初字第1013号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马××也证实该款项系慰问金,而非工资。故上诉人认为李××与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之间于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实李××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再次到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工作,并于同年2月18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李英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并述称在(2013)石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和(2014)石民初字第10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人张卫东系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的员工,怕失去工作,所以不愿出庭作证,故在此次诉讼中,该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证人张××当庭陈述:其在2011年8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12年4月离开,大概工作了一年多不到两年。李××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回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并听李××说是领导让其回来工作。2013年2月18日早上,李××进入办公室打完考勤卡后,在等待班长安排工作任务时,晕倒在座位上,之后被送到医院,当天上午,听说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证人张××的证言,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认为:上诉人李英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张卫东出庭作证,二审中,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审中,证人张××述称其于2011年8月到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工作,工作了一年多不到两年后离开,证实证人张××在(2013)石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和(2014)石民初字第1013号案审理过程中,已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而上诉人李英在以上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张××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李英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张××的证言相佐证,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足以证实李××于2013年2月18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第三、证人张××陈述的李××的死亡时间与上诉人在原审的诉称及证人马××、何××的证言相矛盾,其陈述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的时间也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于证人张××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英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与李××之间在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于2011年8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3月“人工湖人员工资表”也证实李××自2012年9月之后就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李英虽然认为李××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再次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不能被采信,证人马××、何××对于李××在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是否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在2013年2月18日是否是在上班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均述称系听说,均不能直接证实李××于2013年2月8日至2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英给付的769元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李英认为系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及证人马××的证言相矛盾,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以上事实,上诉人李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在2013年2月8日到2月18日再次到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确认李××与被上诉人宏丽物业公司之间在以上时间段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英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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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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