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悦与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悦与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军。
委托代理人陈灏。
上诉人李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悦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悦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北京仓库处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资每月3200元。2013年4月26日,李悦在仓库搬运货品时,将腰部扭伤,后在家病休。2013年5月6日,上海金文食品公司通知李悦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李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认定在李悦患病期间,公司不能与李悦解除劳动合同,但以李悦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属于其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且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工资基数有误,裁决工资金额过低,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上海金文食品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工资2795.40元(3200元/21.75天*19天)及25%经济补偿金698.85元,2013年4月27日至6月20日工资6473.56元(3200元/21.75天*44天)及25%经济补偿金1618.39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71.26元(3200元/21.75天*5天*200%);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承担。
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2014年1月7日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支付给李悦相应款项。二、不同意李悦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李悦于2013年4月22日给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发了短信称其因感冒请假一天,上海金文食品公司一直打电话跟他说来公司办理手续,他说不方便,上海金文食品公司负责人说看他被他拒绝,自4月22日之后李悦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李悦的岗位是销售员不搬货,不存在扭伤。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李悦在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也没有提供在其他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明,所以其年休假的请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不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悦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实行岗效工资分配形式或每月工资不低于1450元,绩效工资按照公司规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李悦时间劳动贡献确定,每月18日如期以银行账号划款或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公司为李悦提供伙食费补贴100元/月、交通费50元/月、话费补贴50元/月,按照实际出勤日计发。2013年4月26日、5月9日,李悦两次向上海金文食品公司邮寄诊断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内容均注明"腰扭伤,休贰周"。2013年5月16日,上海金文食品公司通知李悦,以李悦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李悦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李悦未到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未继续为李悦缴纳社会保险。李悦在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2013年7月11日,李悦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至6月工资96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2207元。2013年12月10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057号裁决书,裁决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李悦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工资2545.56元、2013年4月27日至6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892.41元,驳回李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并及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12月13日,李悦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支付给李悦工资共计4437.97元。
庭审中,上海金文食品公司称李悦每月工资为1450元,另有奖金。李悦称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日期:20130118,摘要:现存,存入3197元;日期:20130119,摘要:现存,存入4400元,日期:20130318,摘要:工资,存入2914.00;日期:20130418,摘要:工资,存入:2914.00······"。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
李悦还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避风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李悦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在北京避风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2、诊断证明及病历,其中两份诊断证明与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收到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另两份诊断证明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7日,诊断内容均为"腰椎后关节紊乱症,休息贰周",加盖有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章。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05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悦称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且与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显示的每月工资收入相符,上海金文食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悦所称每月工资3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李悦已向上海金文食品公司邮寄诊断证明复印件,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病历原件,上海金文食品公司虽对李悦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悦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采信,该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李悦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均处于患病期间,故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在该期间与李悦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应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1892.41元。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并已按仲裁裁决支付李悦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视为上海金文食品公司认可李悦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故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应支付李悦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工资2795.40元(3200元/21.75天*19天)。李悦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工资部分,应予扣除。李悦未提交2013年6月20日后仍需要病休的证据,且未为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提供劳动,上海金文食品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李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悦提交的其在北京避风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李悦到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前,已在北京避风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累计工作时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李悦在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故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应支付李悦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2.75元(3200元/21.75天*3天*200%)。李悦要求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悦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角、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共计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角一分(已支付的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应从中扣除)。二、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悦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三、驳回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上海金文食品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李悦2013年4月27日至6月20日工资6473.56元(3200元/21.75天*44天)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李悦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71.26元(3200元/21.75天*5天*200%);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并与法相悖。李悦在患病期间上海金文食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做法不妥,同时一审判决认为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李悦认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48条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病假问题,双方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作出1892.41元的判决是没有依据的。三、一审判决只支付了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悦认为应该给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支付给李悦工资4437.97元。2014年6月30日,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又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李悦工资1132.59元,李悦认可收到该款。以上两项共计5570.5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悦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李悦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李悦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均处于患病期间,故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应向李悦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并已按仲裁裁决支付李悦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视为上海金文食品公司认可李悦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因此,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应支付李悦2013年4月27日至6月20日的病假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一审法院将此期间的病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核算,李悦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1943.90元。李悦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按照其月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病假工资6473.56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李悦工资4437.97元,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又支付李悦工资1132.59元,应一并予以扣除。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根据李悦提交的其在北京避风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可以认定李悦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李悦在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故上海金文食品公司应支付李悦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悦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73.56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悦未提交2013年6月20日后仍需要病休的证据,且未为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提供劳动,上海金文食品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李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上海金文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悦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角、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共计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三角。
四、驳回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在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五千五百七十元五角六分)。
如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悦负担五元(已交纳),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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