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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增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2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增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云。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增明。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增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增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驾驶挂车运输货物。经协商,工资为每月7,3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只支付生活费24,000元。原告就此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35,000元,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4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
被告九盈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单位员工,请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樊大林、康海洋、刘志伟、林翔、刘志元、刘刚六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成立运输车队,被告公司董事长张春雷为负责人,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同年同月,张春雷委托负责该公司车辆的车队队长赵忠华招聘司机,任务为驾驶挂车运输货物,工作时间从2013年3月7日。后赵忠华通过他人介绍,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人到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名司机经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刘刚商谈,工资定为每月7,000元,伙食费每月300元,工作时间至2013年12月8日;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名司机还签订了员工入职表。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驾驶的车辆包括牌号为辽AJ6211,辽AJ6216、辽AJ3499、辽AJ6752等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运输货物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曾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24,000元,至今仍拖欠工资35,000元。后原告就支付拖欠工资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刘志伟系公司副总经理,樊大林及林翔均系该公司业务员,康海洋及刘志元均系该公司工作站的站长。
又查明:牌号为辽AJ6211,辽AJ6216、辽AJ3499、辽AJ675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从工作之日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运输车辆作为劳动工具并支付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均属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情形,同时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成立的运输队可视为公司的组成部分,运输队组成人员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具备原告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情形,故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由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保障劳动者权利的法定义务,对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应无故拖欠,故对原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7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1,900元(7,300元×3个月),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时间期满,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因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3,650元(7,300元/2)作为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金增明支付拖欠工资35,000元;二、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增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7,300元/月);三、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增明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0元;四、驳回原告金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九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我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网银支付工资明细,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增明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增明称其系上诉人九盈公司员工,上诉人九盈公司否认,主张被上诉人系刘刚等六人合伙成立的运输队聘用人员,并非该公司员工。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所述运输队沈阳途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是在被上诉人离职以后,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该运输队已经存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所述成立运输车队的六位合伙人均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运输车队的负责人为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故运输队可视为公司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运输队组成人员代表上诉人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通过现金及网银向其支付生活费。第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车辆作为劳动工具,为上诉人运输原材料,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工作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在车队队长赵忠华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确定其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予补发。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作期间至2014年12月,此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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