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桂翔与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廖桂翔与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桂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廖桂翔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桂翔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万福公司实行综合上班及计算加班工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福公司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适用中石化总公司规定不定时工资制,二审判决认定联量计酬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其他福利和超时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万福公司实行综合上班及计算加班工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万福公司聘用廖桂翔为油罐车司机,双方签订的《油罐车司机聘用协议》约定廖桂翔每月的劳动报酬以联量计酬的办法计提,报酬中包含了其他福利补贴和超时工作工资,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政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教育部中国石化人劳函(2004)55号《关于广西石油总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万福公司与廖桂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廖桂翔称万福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等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标准的规定,廖桂翔的工作岗位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不属于该条适用情形,故廖桂翔称双方约定联量计酬的工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万福公司实行综合上班及计算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廖桂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桂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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