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君宪诉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刘君宪诉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6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君宪。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予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初,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君宪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845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2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君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杨宏华,星华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进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刘君宪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自2005年5月入职星华港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07年1月,我被安排到星华港公司北京办事处做负责人,担任该办事处经理,我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2010年7月起,星华港公司一直拖欠我的提成,对我2009年、2010年的年终奖也未予支付,星华港公司还拖欠我2011年8月至10月16日基本工资28119元。另外,星华港公司未报销我2011年7月、8月费用11416.53元。2011年10月16日,我以星华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星华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071号裁决书,我不服,故起诉,要求:1、星华港公司支付拖欠刘君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16日基本工资共计281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29.75元;2、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提成工资978350.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4587.51元;3、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终奖金249008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2521.81元;4、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60元;5、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2011年7月至8月应当报销的出差费用11416.53元;6、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应收账款提成90066.58元。
星华港公司辩称:一、刘君宪自2011年8月5日起便离开我公司,此后便没有上班,其系自动离职,且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刘君宪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16日基本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经依法支付刘君宪2011年7月份工资,对此,刘君宪也予以了认可。2、刘君宪2011年8月5日以后就没有来我公司上班,系其自动离职。刘君宪之妻在2011年8月8日住院待产,其予以了陪同,且其也确认陪同时间至少为三天;再者,刘君宪也确认自2011年8月26日之后就根本没有来我公司的北京办事处上班,都是在家里办公,但我公司从来没有同意其在家中办公,刘君宪系自动离职。3、刘君宪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我公司无法与其进行离职结算,我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其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非我公司原因,实为刘君宪自身原因。我公司同意在刘君宪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下发放其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工资。二、刘君宪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其薪资构成并不包括提成工资与年终奖等,故刘君宪关于提成工资与年终奖等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刘君宪与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均证实,刘君宪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并没有约定提成工资与年终奖等。三、刘君宪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8月期间的出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君宪的全部诉讼请求。
星华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君宪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刘君宪担任我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但刘君宪并未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刘君宪出台北京办事处考勤制度,但刘君宪一直未能制定该相关制度,且刘君宪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便于2011年8月6日离开公司,此后便一直未来上班,刘君宪系自动离职。然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071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错误的认定刘君宪在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仍在我公司上班,从而错误的认为我公司拖欠刘君宪工资,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1、星华港公司无需向刘君宪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28119元;2、星华港公司无需向刘君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60元。
刘君宪辩称:不同意星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星华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理由与起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君宪自2005年5月入职星华港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2007年1月,刘君宪被安排到星华港公司北京办事处做负责人,担任该办事处经理,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刘君宪2010年月工资为10920元,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刘君宪2011年月工资为11247.60元。刘君宪工作期间,星华港公司为刘君宪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7日,刘君宪向星华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公司拖欠本人工资,现本人特向公司提出解除我与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1日,刘君宪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4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071号裁决书。刘君宪与星华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君宪称其工资构成中有提成和年终奖,星华港公司未予发放,亦未报销出差费用,并提交月销售提成表、销售情况表、提成规定、费用支出票据、销售合同、回款记录、录音等证据。星华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刘君宪提交电子邮件及对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公司存在提成工资及年终奖。星华港公司不予认可,表示电子邮件收发人不明确。
另查,星华港公司表示已发刘君宪2011年7月份工资,未发放刘君宪2011年8月份工资。刘君宪认可星华港公司已将2011年7月份工资及北京办事处其他费用一起支付,但刘君宪核算时发现少了7000元,故刘君宪认为缺少的7000元是少发自己工资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户口本、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071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星华港公司虽主张刘君宪自2011年8月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君宪称其2011年8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上班的主张予以采信,星华港公司应支付刘君宪2011年8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刘君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刘君宪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君宪认可星华港公司已将2011年7月份工资及北京办事处其他费用一起支付,虽表示少付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刘君宪要求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君宪向星华港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因公司拖欠工资,且星华港公司确实未向刘君宪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故星华港公司应支付刘君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君宪虽主张星华港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及年终奖、应收账款提成、报销出差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星华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刘君宪要求星华港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报销出差费用、应收账款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君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二万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二、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君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零四百六十元。三、驳回刘君宪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星华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君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提成工资共计978350.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4587.51元;3、依法改判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终奖金共计249008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2521.81元;4、依法改判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2011年7月至8月应当报销的出差费用11416.53元;5、依法改判星华港公司支付刘君宪应收账款提成90066.58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君宪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星华港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销售提成和年度奖金)和刘君宪的差旅费用的事实。刘君宪提交的2009年销售情况表和电子邮件公证书,这两份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效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于法无据。由于原审法院对刘君宪提交证据的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对重要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星华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刘君宪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均不予认证。被上诉人星华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5月刘君宪入职星华港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之后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定星华港公司应向刘君宪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项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上诉人刘君宪主张星华港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年终奖及上述两项25%的经济补偿金,还有应收账款提成、报销出差费用的请求,星华港公司均不认可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刘君宪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君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君宪坚持其原诉请求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星华港公司应付提成工资、年度奖等,并充分证明部分应付款项的金额,就未能证明的部分应支付款项金额,法院应责令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提成工资、年终奖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星华港公司辩称: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应支付其提成工资、年终奖、差旅费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工资是固定工资。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君宪主张的提成工资、年终奖等涉及的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8457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9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阎 炜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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