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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业政与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刘业政与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政。
委托代理人向上,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业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业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上、蒋笑非,被上诉人农业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煊、周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农业物资总公司系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额子公司,农业物资总公司及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均为湖南省农业厅。刘业政于1998年进入农业物资总公司工作,后因农业物资总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2001年11月初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农业物资总公司原有管理体制的弊端和面临的困境拟对该公司进行改制,向其主管部门湖南省农业厅呈报《关于呈批﹤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的请示》。湖南省农业厅于同年11月14日召开厅长办公会议对其进行研究,原则同意并批准对该公司的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做好职工身份置换、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工作。同年12月20日农业物资总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向职工发放了《职工置换身份意愿表》,对其制定的《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和《是否愿意参加职工置换身份》等事项征求职工意见。参加会议的43人(含退休人员9名),收回《职工置换身份意愿表》42份,包括刘业政在内的40人同意《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愿意参加职工置换身份的有32人(9名退休人员除外),通过率达94%。2001年12月31日,刘业政与农业物资总公司签订了《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农业物资总公司支付置换身份补贴款17200元;双方在办理完置换身份买断工龄手续之后,双方即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农业物资总公司免费为刘业政代保管档案,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刘业政签署协议后领取了身份置换补偿款。农业物资总公司在改制办理职工置换身份后未组建新的公司,实际已基本停止原经营业务,其后又续聘聘用几位置换身份后的人员负责经营零星业务和其房产的租赁管理工作,刘业政也未继续在农业物资总公司工作。2008年6月,原农业物资总公司已置换身份的职工到公司找领导要求解决社会保险等问题,农业物资总公司根据大家的意见形成了《关于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全体职工社会统筹保险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从2008年3月起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均按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由公司负责承担。并自2008年6月起农业物资总公司将包括原已置换身份后没有再工作的人员统一承担社会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个人部分仍由刘业政自己承担。2009年3月10日农业物资总公司根据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作出《关于取消2008年6月5日决定的通知》,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通知从2009年3月30日取消相关社保交纳。但该通知没有得到落实,农业物资公司仍然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社会统筹部分。2012年10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农业物资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276783.14元。并对农业物资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26号001栋北向1/2全部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在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同时于2013年6月25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法院判决后,鉴于农业物资总公司的房屋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危险,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业厅提交了﹤《关于呈批﹤省农业物资总公司产权处置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和﹤产权交易意向协议书﹥的请示》。2012年12月7日,湖南省农业厅作出《关于省农业物资总公司产权处置及相关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农业物资总公司产权处理后,依法清算注销,必须坚持2001年农业物资总公司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合法有效。2013年5月,农业物资总公司拟将房产整体出租交由湖南佳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租金用于银行还贷和职工裁员的补偿。湖南佳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农业物资总公司提供《关于再就业安排方案》,可提供不少于22个工作岗位供农业物资总公司再就业员工选择,并规定不愿意选择上岗的员工可获得该公司扶助金3万元。2013年5月29日,农业物资总公司通知员工(包括置换身份后重新应聘在岗人员、置换身份后未上岗人员、退休人员)5月30日下午及31日上午10点召开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和征求《湖南农业物资总公司关于解除聘用员工劳动关系以及退休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解聘方案》)意见。听取职工意见后,农业物资总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公布《解聘方案》,该方案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对尚未退休已置换身份且未聘用上岗人员,因从2008年3月1日起为其承担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视同公司聘用员工对待,按长沙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生活费,并按长沙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标准给付每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算)。同时农业物资总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歇业公告》(以下简称《歇业公告》),以公司所欠债务引起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公司无力偿还,抵押房产面临强制抵押拍卖及市场等原因,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歇业,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根据法律及《解聘方案》的决定,从2013年6月30日起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补偿安置,于2013年7月1日前到留守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6月5日,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报送了《湖南省农业物资总公司关于整体裁员的报告》等有关资料,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6月19日,农业物资总公司向刘业政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所抵押房产面临强制执行拍卖,公司业务经营难以为继,生产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公司正常运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业政后收到了该通知书。此后刘业政未到农业物资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农业物资总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歇业公告》无效;3、确认《解聘方案》无效;4、确认《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无效;5、请求确认《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无效。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刘业政的仲裁请求。刘业政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农业物资总公司2001年进行的改制及职工置换身份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首先,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农业厅进行了请示,湖南省农业厅召开了厅长办公会议进行研究,同意农业物资总公司进行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报请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其次,农业物资总公司召开了职工大会讨论,并向职工分发了《职工置换身份意见表》,书面征求职工对《职工身份置换实施办法》和“职工身份置换”等问题的意见,并得到了94%以上的大多数职工同意支持,履行了适当民主程序;最后,刘业政、农业物资总公司也根据《职工身份置换实施办法》规定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且刘业政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款,也证明刘业政认可《职工身份置换实施办法》。此外,刘业政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确认《职工身份置换实施办法》、《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无效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后,也未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认为刘业政、农业物资总公司在身份置换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农业物资总公司未能及时组建新的公司,但不影响职工身份置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具备法律效力。二、关于农业物资总公司作出的《歇业公告》的法律效力。《歇业公告》系农业物资总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现实情况作出的,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法院不予干涉。因此要求确认《歇业公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农业物资总公司2013年6月裁员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农业物资总公司有经营困难之事实。农业物资总公司多年来未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加之农业物资总公司因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责令拍卖或变更农业物资总公司的抵押物房屋,导致农业物资总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另一方面,农业物资总公司履行了相关裁员的程序。其一,农业物资总公司将资产进行处置和企业裁员事项报请了行政主管部门湖南省农业厅同意;其二,农业物资总公司提前30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听取了职工对《解聘方案》等问题的意见;其三,农业物资总公司将相关方案等材料报送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农业物资总公司实行的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关于农业物资总公司在《解聘方案》中提出的双方自2008年3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视为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行补偿,不损害刘业政利益,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因此,刘业政要求确认《解聘方案》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农业物资总公司其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实质是对补偿期限的限制,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签订《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后实际解除,刘业政要求确认农业物资总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业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业政负担。
刘业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农业物资总公司2001年进行的改制尚未完成,至今并未改制成新的股份制公司,因此刘业政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尚未置换完毕,依据《职工身份置换实施办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认农业物资总公司作出的《解聘方案》、《歇业公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农业物资总公司作出的《歇业公告》实际是解除包括刘业政在内的所有员工劳动关系的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予干涉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农业物资总公司于2013年5月、6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歇业公告》无效,确认《解聘方案》无效;并由农业物资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农业物资总公司辩称:一、农业物资总公司与刘业政之间基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的劳动关系早已在2002年1月1日解除。2001年,农业物资总公司依照程序制定了《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2002年1月,根据该《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农业物资总公司与包括刘业政在内的多名职工分别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该《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刘业政认为因农业物资总公司未按《职工置换身份实施办法》组建新的股份制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刘业政在2002年与农业物资总公司签订《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后的第11年,再提出2002年的置换协议没有履行,也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二、2002年刘业政解除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的劳动关系后,农业物资总公司与刘业政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2013年农业物资总公司歇业及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公司做出的《解聘方案》、《歇业公告》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适用刘业政,刘业政无权向农业物资总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之诉。三、2013年农业物资总公司因债务问题经营难以为继,制定并做出《解聘方案》、《歇业公告》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决定,其内容及发布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业政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业政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是否已经置换,其与农业物资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刘业政请求确认农业物资总公司于2013年5月、6月作出的《歇业公告》、《解聘方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农业物资总公司2001年的改制方案,职工签订《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并在农业物资总公司支付置换身份补贴款,双方办理完置换身份买断工龄手续之后,双方即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刘业政于2002年1月与农业物资总公司签订《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农业物资总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支付刘业政置换身份补贴款,刘业政领取了身份置换补偿的相应款项。由此可知,刘业政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已经完成,其与农业物资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亦自动解除。虽然农业物资总公司的资产置换没有完成,但资产置换与职工的身份置换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原审法院认为刘业政、农业物资总公司在身份置换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具备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经审查,2013年农业物资总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法院责令折价或拍卖变卖农业物资总公司的抵押物房屋,农业物资总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农业物资总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及情况,有权对企业的生产作出继续经营与否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农业物资总公司决定歇业的行为系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无不当。农业物资总公司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作出裁员决定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相关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农业物资总公司实行的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业政请求确认《歇业公告》、《解聘方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业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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