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根与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长根与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根。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理出庭、代理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方桂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治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即代为上诉,进行和解,接受调解,申请执行、执行和解或撤销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执行异议等。
委托代理人莫界安。
上诉人刘长根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株芦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方桂梅,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莫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长根于1972年2月入职湖南省株洲市电碳厂,1976年7月16日遭受工伤,后评为工伤伤残,2006年12月28日补发工伤伤残证件,该证件记载刘长根的受伤部位为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全部切除,致残等级评定为陆级伤废。2001年,株洲市电碳厂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置换国有资产,改变职工身份”的企业改制,改制后,湖南省株洲市电碳厂于2001年8月15日更名为“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2001年8月16日,刘长根与新方圆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后又续签了4年劳动合同。2008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6月,双方再签订了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间,新方圆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2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前,新方圆公司向员工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自动解聘以及有特殊情况及愿意留用的员工到公司办公室登记、报名的公告,公告发出后,刘长根没有登记续聘意向。2012年6月7日,新方圆公司向刘长根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了因合同到期,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终止)等内容。
另查明,2011年11月,新方圆公司被市政府确定为“株洲市城区2011年度环境综合整治关闭淘汰搬迁企业”中的停产搬迁企业。刘长根自2008年以来未休年休假,其公积金账户缴至2008年6月,工伤保险缴费至2012年6月,2012年12月14日,刘长根交了7个月的社保费共计1657.6元。2008年8月,刘长根出勤3天,2008年9月刘长根实发工资4.41元。纠纷发生后,刘长根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向株洲市总工会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伤残待遇、住房补贴等权益信访,未就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新方圆公司支付。
又查明,1999年4月27日,刘长根与株洲市电碳厂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刘长根居住的单位公房拆迁进行集资建房以及价格等事项,刘长根交了首期房款后,为交后期房款发生纠纷,2001年8月8日,株洲市电碳厂决定,刘长根的集资房作租房处理,每月房租从工资中扣除,房租一直扣至2012年5月。
还查明,刘长根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以新方圆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赔偿申请人的养老保险金损失12157.60元及住房公积金损失15068.2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850.80;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584.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六级伤残的工伤赔偿金205184.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劳动工资21093.61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432.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待遇款17643.00元以及将多扣工资的五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4616.86*5倍=73084.30元。同时,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住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份的最低工资补差795.59元以及按照该差额工资的五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977.95元。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530元/月、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刘长根与新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终止合同是否合法,2012年5月31日后,双方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新方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长根诉称的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如应支付,其数额是多少;3、刘长根在本案中提出的涉及集资建房的诉请,是否是本案的处理范围;4、刘长根诉请的赔付项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下面就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综合阐述。
一、关于双方终止合同是否合法及2012年5月31日后双方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届满,而新方圆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前,已就劳动者终止合同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征求了劳动者的续聘意向,可刘长根没有继续签合同的意向。且新方圆公司又是政府责令停产搬迁的企业,刘长根的工伤亦是在2001年原电碳厂改制前发生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新方圆公司终止与刘长根的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刘长根没有在新方圆处续聘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新方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长根诉称的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如应支付其数额是多少以及原告诉请的赔付项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1、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并缴纳从刘长根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法定退休的医疗保险确保刘长根个人医疗账户退休后不受损失的主张问题。经查,刘长根所主张的是2012年5月31日后的损失,根据上述第一项的阐述,被告并非违法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义务为无劳动关系的刘长根承担社会保险的责任,故对刘长根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社会保险制度范围,不是个人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而是国家住房政策,属于一种福利。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第“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刘长根至2008年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刘长根每年享有年休假15天。因此从2008年至2011年,刘长根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又根据《》第“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刘长根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3天÷365天×15天﹦6天。本案中,刘长根提供了未休年休假的基础证据,而新方圆公司虽然主张刘长根已经享受了高温假和寒假视为休年休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刘长根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应予支持。由于新方圆公司每月已经支付了刘长根工资,因此新方圆公司还需支付刘长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刘长根工资的2倍。又因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长根自2008年至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的具体工资,因此,本院酌情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2008年、2009年为900元/月,2010年、2011年、2012年为1500元/月)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依据,故新方圆公司应支付刘长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7448元(9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5天×2年×2倍﹢15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5天×2年×2倍﹢15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6天×2倍);4、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是属于合同到期未续签,而不是违法解除,按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新方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的例外情形,故其仍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电碳厂”改制后,刘长根自2001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新方圆公司处工作时间超过10年6个月,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从08年1月至12年5月,刘长根在新方圆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4年5个月,故新方圆公司应当按4个半月工资标准向刘长根支付经济补偿金计6750元(1500元/月×4.5月),对刘长根提出超过上述数额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支付六级伤残工伤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刘长根的工伤发生在企业改制前的1976年,工伤证件也明确记载为“2006年12月28日补”,而刘长根受伤时的企业已于2001年2月27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改制,并进行了“两个置换”,其工伤诉请属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刘长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主张;6、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和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刘长根月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所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新方圆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按月向刘长根发放了工资,刘长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新方圆克扣其工资以及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中提出2008年9月工资为4.41元,因新方圆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刘长根仅上班3天,现刘长根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就是按刘长根所列举的月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数据,也只是少数月份在扣除了个人应支付的社保费用和因集资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房租后的实发工资略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低工资不应按实发工资计算,而是包含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因此,刘长根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刘长根诉请新方圆应从08年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经查,2001年改制后,双方开始签订合同,至08年,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此,刘长根主张于08年就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故对刘长根诉请新方圆公司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即使刘长根于08年就应与新方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因刘长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过了诉讼时效;8、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加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两倍经济补偿金等其他相应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刘长根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其提出的相关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之争,本质是对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因年休假工资在年休假的相关法律中表述为“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适用于特殊时效。虽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届满日是2012年5月31日,但是新方圆公司向刘长根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而刘长根于2012年6月6日就申请了仲裁。并且,刘长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至申请仲裁前,曾几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产生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刘长根诉请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新方圆公司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刘长根提出涉及集资建房的诉请是否是本案处理范围的问题。经查,刘长根在诉讼请求第7项中,所诉请的“新方圆公司向刘长根支付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补贴额17223元,判令新方圆公司按原有政策为刘长根办理住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撤销新方圆公司2001年8月8日擅自将刘长根购房作为租房的处理意见,并向刘长根赔礼道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对住宅质量问题赔偿10000元,对住房质量终生负责”事项,其实质是因1999年集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的规定,刘长根该项诉请是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双方合理的诉、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不合理的诉、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根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448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共计人民币1419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新方圆公司承担(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刘长根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养老金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待遇赔偿款等九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答辩称,1、与刘长根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2、本案情形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刘长根的每一项诉请求均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长根的诉请是否超仲裁时效;2、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否合法;3、上诉人刘长根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上诉人刘长根与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间劳动合同期限的届满日是2012年5月31日,但是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向上诉人刘长根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而上诉人刘长根于2013年6月6日就申请了仲裁。并且,上诉人刘长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至申请仲裁前,曾几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产生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长根诉请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长根与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间终止合同是否合法及2012年5月31日后双方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届满前,已就劳动者终止合同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征求了劳动者的续聘意向,可刘长根没有继续签合同的意向,也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又是政府责令停产搬迁的企业,上诉人刘长根的工伤亦是在2001年原电碳厂改制前发生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终止与上诉人刘长根的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由于,上诉人刘长根没有在新方圆处续聘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对上诉人刘长根诉称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应与上诉人刘长根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长根提出涉及集资建房的诉请是否是本案处理范围的问题。其实质是因1999年集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的规定,上诉人刘长根该项诉请是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刘长根要求新方圆公司支付六级伤残工伤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刘长根的工伤发生在企业改制前的1976年,工伤证件也明确记载为“2006年12月28日补”,而上诉人刘长根受伤时的企业已于2001年2月27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改制,并进行了“两个置换”,其工伤诉请属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刘长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两个问题上诉人刘长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刘长根诉称的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刘长根要求的赔偿养老金损失并缴纳从刘长根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法定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和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刘长根月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所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数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虽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人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刘长根在2001年企业改制以前,一直系全民工身份且连续在企业工作40余年,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从企业改制后双方2001年8月16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起至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止算按照11个月进行相应补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工资依据,因此补偿金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具体金额为16500元(1500元x11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长根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48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共计人民币23948元;
二、维持(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长根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柳战文
审 判 员 李 诚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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